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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尧宇与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928号
案件名称林尧宇与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尧宇;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928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飞路38号二至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产品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6、8、10;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号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机器的14000元、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号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机器的14000元、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技术比对的对象是图片,而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比对对象不符合发明专利的比对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曾在另案中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该产品系零配件,存在更换及改装可能,故另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涉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3.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

4.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诉侵权产品等同的技术已经出现,被告采用的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

5.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914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41790号公证书及(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12号公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购买机器的票据、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的支出费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费用在另案中已经认定,本案中不需要再行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08号判决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温州中科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前案中销售商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铿丰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保证书、销售记录、对账情况等证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上显示的“嘉科”字样与保证书上的“嘉科牌”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温州中科公司,本院对上述判决予以认定,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对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保证书、销售记录、对账情况、物流货运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另案中的灰色款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科公司,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第11389073号及第11389074号注册商标,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的是汉字“嘉科”,而被告的注册商标是汉字与图形或拼音的组合,从公证书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商标标识的状态,也不能证明该两个商标标注在涉案机器上;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上显示了“嘉科”字样,与保证书上的“嘉科牌”信息一致,该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法院在该案中认定铿丰商行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合法来源于中科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本案被告温州中科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侵权产品宣传册,被告质证认为宣传册的来源、真实性及是否从被告或案外人铿丰商行处获取均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述产品宣传册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图样,并附有被告温州中科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邮编等信息,上述信息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产品宣传册来源于被告温州中科公司,结合该公司在“中科简介”栏目对其自身“从事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与销售一体的高科技企业”的宣传,可以认定被告中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站的网页,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该网页上显示的产品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该网页虽系打印件,但可公开查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样,结合被告在“关于我们”一栏中对其自身研发、制造及销售能力的宣传,可以认定被告温州中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12号公证书(包含光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及视频中显示的机器和涉案发明专利是完全不同的,结构不一样,上传时间亦可能存在篡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6797957号“村田牌”商标信息、第5634221号“康穗”商标信息、第6175535号“祖杰”商标信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同时销售多个品牌的相关产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钉珠机的配件,存在更换和改装的可能,亦不足以由此否认原告所购产品系被告温州中科公司制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尧宇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浆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浆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91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黄彬雄订购了两台钉珠机,缴纳了1500元定金,取得送货单、订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2017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杨炳财、黄彬雄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收货)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0日,原告代理人黄彬雄在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恒业针车城商贸城北区D22铺(铺面),交纳余下的20500元购买了两台钉珠机,并取得了送货单、订货单、收据、保修卡各一张。

其中送货单、订货单显示泡珠机每台8000元,四合一机每台14000元,收据显示:“今收到泡珠机、四合一机二台机货款总共22000元整”,并盖有“广州市海珠区铿丰缝纫设备商行”字样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封存、拍照后交黄彬雄保管。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41790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4日,原告就铿丰商行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铿丰商行为证明其销售的灰色款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科公司,提供了中科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保证书、销售记录、对账情况、物流货运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授权书显示铿丰商行为中科公司在广州地区特约总代理,负责嘉科牌M103全自动钉珠机、M106多功能装饰扣机等相关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保证书里中科公司称其授权给铿丰商行销售的嘉科牌产品均是该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销售记录显示中科公司曾向铿丰商行出售多台型号为M106、M103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4月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铿丰商行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认定灰色款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中科公司。

同年7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8日,被告代理人余和、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该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余和操作电脑,先后搜索优酷官网上的“全自动字母扣打扣机”、“深圳亮点缝无环自动打扣机”、“深圳亮点源半自动无环打扣机视频”等,相应搜索页面截屏,并对页面上所播放的视频拍摄录像,点击页面上的进度条选择播放视频的时间段,在视频播放过程中对页面截屏。

截屏内容形成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所附光盘内的视频则系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据此,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以(2017)粤广广州第141790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10。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从图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10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主张以(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1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于2009年8月19日上传到优酷网的“全自动子母扣打扣机”作为现有技术,将被诉侵权技术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二者唯一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在凹槽的底部,现有技术是在底部侧边沿,二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原告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差异,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中科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的制造、销售。

第11389073号、11389074号“Jiake嘉科”图文商标为中科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在第7类钉扣机等商品上使用。

在其宣传册及公司网页中,被告称其是一家从事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与销售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被告的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全自动订珠机,被告的宣传册上也展示有型号为M106、M103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曾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10,以(2017)粤广广州第141790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有以下区别:关于权利要求1,从图片来看,旋转桨是否可转动,是固定还是活动的不明确;

出珠件从图片来看,只有一个孔,表面有一个被塞住的东西,是一体的还是套接的不明确,出珠件本身有没有也不明确;

关于权利要求5,从公证书来看,固定孔没有设置在外边沿,是整个处于底部,与外边沿有一定距离;

关于权利要求10,认为固定螺栓和螺栓孔位置不明,从图上看,是否是螺栓以及是否一体不能确认,固定的螺栓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

被告总体认为从图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10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所述的几点区别,关于权利要求1,旋转桨是必然要转动的,旋转桨转动的目的是搅动珠子,使珠子从出珠件的出珠孔落出;

关于出珠件是否套接在固定孔内,从图片上看,在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的固定孔上有固定螺丝,用来固定出珠件,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此外,从被告宣传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介绍可以看出,该订珠机是适应不同规格直径的出珠孔,也可以说明出珠件是套接固定的;

关于权利要求5,从图片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是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0,从图片上看,转盘主体侧壁上设置了螺栓孔,固定螺栓用来固定出珠件,固定螺栓和螺栓孔的位置及连接方式是明确的。

因此,被告所述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册和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另案中销售商铿丰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保证书、销售记录、对账情况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灰色款)上显示的“嘉科”字样亦与保证书上的“嘉科牌”信息一致,被告虽辩称该销售商同时销售多个品牌的相关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钉珠机的配件,并非与整件产品不可分割且存在更换和改装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前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所购产品系被告制造并销售给铿丰商行。

被告申请追加铿丰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另案向铿丰商行主张权利,本案能够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无需再追加铿丰商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提交了(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12号公证书内附的视频,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等同的技术已经出现,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以2009年8月19日上传的“全自动子母扣打扣机”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被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唯一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是在凹槽底部,现有技术是在底部侧边沿,二者构成等同技术。

原告认为,现有技术是从侧壁开一条缝隙出钉扣,没有出珠件,就没有固定孔,且现有技术的缝隙是唯一固定的,适用于唯一型号的固定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珠件是可更换的,可以适用于不同直径的珠子,且二者装配效率完全不同。

现有技术没有固定螺栓、螺栓孔、旋钮,也没有固定方式,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视频提供了一种全自动子母扣打扣机,其中存在一进料装置,该进料装置主体中含有一个凹槽,凹槽底部转动安装有一个转盘,在进料装置主体的下侧部设置有一个出料口,出料口将子母扣的母扣或子扣引导至打扣机的其他部分进行下一道工序。

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尽管子母扣或钉扣与珠子都属于颗粒状的原料,但其外形存在显著差异,送料装置的结构设置也存在相应的不同,视频中的设备是利用了出口与滑道配合下落出料,其出料速度还需与打扣机的工作频率相协调,视频中的设备需要人工逐次按钮启动,按键速度决定了钉扣下落的速度,其工作速度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物料的输送速度也远远达不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通过改造视频中的设备去得到订珠机中处理珠子的珠子转盘。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在适用的珠子型号,装配效率,是否具备固定螺栓、螺栓孔、旋钮等方面均不相同,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一定规模;

被诉侵权技术是订珠机中的重要部件;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尧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458049.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2640元,被告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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