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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叶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61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叶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叶建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174号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42号万山珠宝园1号厂房9层900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建清,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王公司)与被告叶建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被告叶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建清赔偿福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825元;

2.叶建清在《中山日报》、《深圳市特区报》上刊登向福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事实和理由:福王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

福王公司系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制首饰盒、仿金制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六福集团)系第917929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2014年1月1日,香港金六福集团授权福王公司就第9179296号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

福王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大力宣传、长期经营,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叶建清在其经营的“金六福吉祥”黄金饰品店的饰品包装盒、包装袋、保证单等上大量使用上述商标。

福王公司就叶建清的上述侵权行为于2018年8月16日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做出处理决定,认定其侵犯福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叶建清利用上述两个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混淆消费者的认知,造成福王公司巨大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福王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叶建清辩称,1.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中,该商标是否有效应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

2.福王公司不享有第917929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3.工商部门于2018年8月22日到我店查处,相关装修被拆除,包装袋、包装盒被没收,之后我方再无侵权行为;

4.我方行为不构成正当竞争,福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金额过高,要求我方在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福王公司提供的1.荣誉证书,其出具单位的资质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域外形成的证据,从合同内容看仅有盖章没有签名,也难以证实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香港金六福集团的注册证书属域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叶建清提供的1.中山市家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及证明,与本案有关,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2.淘宝网订单详情、包装盒及包装袋图片、品牌特许经营授权书、收款收据、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福王公司系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制首饰盒、仿金制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截至2019年1月8日,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状态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香港金六福集团系第917929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叶建清承租位于广东省××古镇海××号的家盛公司一楼的店铺,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黄金、玉器、银饰;

合同约定,叶建清撤场时,店铺整体设备和原装修、设施等应保留交还家盛公司。

2018年8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对叶建清案涉店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铺经营场所门头及店堂内招牌均标注“+金六福吉祥珠宝”,展柜贴有“+香港金六福珠宝”铭牌,店铺内存放“+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饰品包装盒、包装袋一批,相关物品进行暂扣。

叶建清接受调查时称承租该店铺时,沿用原装修风格。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叶建清无照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1万元。

现叶建清已拆除装修并缴纳罚款。

家盛公司出具证明,涉案商铺的装修在叶建清租赁前已存在。

双方均未对福王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叶建清的获利进行举证。

福王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8825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福王公司享有第917929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福王公司无权主张该商标权利,其就该商标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叶建清在工商行政机关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家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等,均能认定商铺的装修在叶建清租赁前已存在,本院对叶建清该陈述予以采信。

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宣告无效之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若最终认定商标无效,叶建清可依法向福王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其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叶建清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店内招牌上标注“金六福吉祥珠宝”,系广告宣传行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案涉店铺主要经营黄金、玉器、银饰等首饰,其门头及招牌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金六福吉祥”字样与福王公司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福王公司第4496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王公司再据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赔偿责任。

叶建清侵犯福王公司第4496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福王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叶建清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叶建清的赔偿金额:1.叶建清经营时间短,侵权持续时间短,且已受到行政处罚;

2.涉案商铺系叶建清沿用旧有装修,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首饰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含“六福”字号及商标的货品和企业,福王公司注册“金六福吉祥”商标显非善意;

4.无证据证实“金六福吉祥”商标的美誉度,该商标也处于无效宣告中,权利基础并不稳固;

5.福王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叶建清支付福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基于上述理由,且福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建清的行为损害其企业形象,造成声誉损失,故本院对福王公司主张叶建清在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叶建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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