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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民初9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54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190号。

经营者:赵佳冶,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丽媛、俞旭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的经营者赵佳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苏荷”、“苏荷SOHO”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志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728087号苏荷、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的权利人。

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9月23日申请,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上。

2016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由李华宾转让给原告。

第10440680号SOHOI8AR商标,由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上。

2014年4月23日,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酒吧服务行业的一流品牌。

“苏荷”与“SOHO苏荷酒吧”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企业形成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

二、“苏荷”、“SOHOBAR"与“苏荷酒吧”等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苏荷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3年5月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苏荷”由李华宾于2012年6月1日创作完成。

创立于2003年的苏荷酒吧,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管理,已经成为了全国酒吧娱乐行业知名企业,是当前中国最具个性魅力、最具时尚气质的知名酒吧。

出色的空间设计、一流的音乐创作、高品质的服务,构筑了苏荷的最独特的经营模式。

目前原告在全国拥有近百家连锁酒吧,签约艺人超过1300名,覆盖全国130个城市,形成了覆盖华南、华中、西南、华东、东北、华北、西北的战略布局。

“苏荷”、“苏荷酒吧”与“SOHOBAR”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十多年来持续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苏荷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的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苏荷酒吧”的名义在百度地图进行宣传,并提供与原告相近似的娱乐服务,原告随即对侵权情况进行了公证。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KTV在绍兴市越城区上,属于城市的中心繁华地带,人流量较大,顾客较多。

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菏”及“苏荷SOHOCLUB”作为招牌,店内提供酒水服务及唱歌包厢等,均与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同时对外以苏荷的名义提供与原告相同或近似服务,故意混淆与误导消费者,攀附原告的商誉,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娱乐服务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能力强,侵权数额高,侵权时间长,其明知原告“苏荷”的知名度仍然在其经营的KTV使用该商标,且在百度地图以“苏荷酒吧”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侵权主观恶性大,如若不制止,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成讼。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份;

2.荣誉证书1组;

3.知名度公证书3份;

4.新闻杂志报道1组等;

证据1-4以证明原告系第3728087号苏荷、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权利人、“苏荷”及“SOHOBAR”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5.被告企业信息;

6.公证费票据;

7.证据保全公证书;

8.百度搜索打印件;

证据5-8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侵权时间等,被告在其经营的苏荷俱乐部店招、装潢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线上线下以“苏荷”的名义进行宣传。

9.网页保全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官网内容。

10.加盟合同,以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费用的基本情况。

11.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6、7、9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4、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据5、8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名称及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10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该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华宾于2006年2月7日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范围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后李华宾获得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取得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范围为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0日,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3日,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佳冶。

经营场所位于绍兴市。

经营范围:娱乐服务:KTV包厢二十七间。

2018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陈吉及原告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店招为“苏荷”的KTV场所,公证人员监督雷玉祥使用公证员龚某手机对该KTV场所内外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后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648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柯北梅的监督下,由葛丹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sohobar.com.cn进入该网站,点击“门店展示”、“关于苏荷”等,显示苏荷酒吧相关网页若干,其中有苏荷酒吧“中国娱乐体验知名品牌”等关于苏荷酒吧的介绍。

经比对,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口店招“苏菏”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字形近似;

被告店面墙上装饰圆形图案中及店外门楣装饰上的“苏荷”字样、店内所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中的“苏荷”字样均与原告所有的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字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2016年受让了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根据被告俱乐部的门头店招的“苏菏”字样、店外门楣装饰上突出使用的“苏荷”字样与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近似或基本相同,其经营的KTV的性质又与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酒吧相似,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俱乐部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拆除带有“苏荷”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面装饰,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店内存在使用带有“苏荷”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物品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在字号中使用“苏荷”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联系,产生误认,被告的该字号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店面墙上装饰圆形图案中以及店外门楣装饰上“苏荷SOHOCLUB”的“SOHOCLUB”字样与原告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字形明显不同,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被告并未使用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营业期限、经营规模、行业性质、地域经济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苏菏”、“苏荷”标识的店面招牌及店面装饰,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苏荷”标识等);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苏荷”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苏荷”字样;

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苏荷娱乐俱乐部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佳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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