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341号原告: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紫光信息港**308-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A。
法定代表人:官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694。
法定代表人:廖一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市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法定代表人:廖一晓,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洪瑞花园瑞兴阁**×28T。
法定代表人:朱泽波。
原告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邻公司)与被告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门公司)、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云门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亲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向国家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09××××.4、名称为“智能门禁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原告系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且稳定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祥云门公司、被告祥云门深圳分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半岛公司“利用”型号为“XYM-BXG-15”系列的“通道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形状采用了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通道门”,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工具;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祥云门公司、祥云门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本案被告祥云门深圳分公司系被告祥云门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指向祥云门公司,而祥云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认为本案应由祥云门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此,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有权继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被告半岛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深圳,且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祥云门公司、祥云门深圳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