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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05民初128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酒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128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经营者:肖加丁,男,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以下简称“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家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利家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鑫利家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3.判令鑫利家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00元;

4.判令鑫利家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鑫利家便利店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3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鑫利家便利店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鑫利家便利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鑫利家便利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鑫利家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张裕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鑫利家便利店的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张裕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鑫利家便利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1.“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证明)、(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认定解百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以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张裕公司(2017)闽0105民初185号案件开庭时当庭出示验证】,证明:鑫利家便利店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调查费发票(NO:23602920)以及公证费发票(NO:0307730033),证明:张裕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鑫利家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

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二组证明材料,因张裕公司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

2、第三组证明材料,关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因张裕公司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及实物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主文进行阐述论证。

3、第四组证据,关于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虽市场调查费发票为汇总票据,无法证明张裕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具体开支,但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但仅作为张裕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案涉“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张裕公司委托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载: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张雨豪……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指派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雨豪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贤路2号对面的门头为‘利家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对面有‘兴业银行’)。

该店证照: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

……”。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肆拾伍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票据影印件见附件1)。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另,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票据及庭审陈述,张裕公司为此支付了市场调查费20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鑫利家便利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贤灶**,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日用杂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2日)。

2015年6月24日,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经营场所与鑫利家便利店一致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杂、烟、酒。

2017年4月26日,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注销登记。

又查明,2017年2月6日,张裕公司以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其“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105民初185号。

2017年5月4日,本院以鑫利家便利店(经营者肖加丁)已于2015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登记为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经营者为蔡强强),而张裕公司取证维权时间为2016年10月份,故鑫利家便利店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为由作出(2017)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裕公司起诉。

张裕公司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闽01民终5238号民事裁定,以张裕公司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

2018年1月8日,本院依法另立案号(2018)闽0105民初85号继续审理该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

2018年10月10日,张裕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并另立案号为(2018)闽0105民初1282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张裕公司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虽可依法确认案涉公证书可还原案涉公证实物真实的购买过程,但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人应为实际销售侵害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户,现张裕公司仅以经营场所悬挂的证照系鑫利家便利店为由主张其系实际销售者,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经核查,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与鑫利家便利店注册地址一致,且注册登记时间迟于鑫利家便利店,早于案涉公证日期;

二、本院(2017)闽0105民初1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曾到场陈述实际销售者非鑫利家便利店,张裕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裕公司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公证实物的实际销售者为鑫利家便利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张裕公司要求鑫利家便利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利家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馨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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