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69号之一原告:滨本安那(HAMAMOTOANNA),女,195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勇,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本安那与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荟美徐汇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经查,滨本安那诉称请求保护的第XXXXXXX号“宇治”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第XXXXXXX号“宇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XXXXXXXXXX号)予以撤销,而因该撤销决定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已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京73行初13479号]。
鉴于本案必须以(2018)京73行初13479号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