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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佩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337号
案件名称方佩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佩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佩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培、贺晓霞,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佩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佩璇及其辩护人潘文培、贺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方佩璇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站西街X号二楼仓库及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XXX档,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和“GUCCI”的服装。

被告人方佩璇负责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联系客户和结算货款等,雇请同案人谢炎旭、熊星高(均已判决)负责货物配送及销售。

2018年6月28日,民警在上述涉案仓库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7920件、商标标识63147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10件、商标标识31251个;

在上述涉案档口查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60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围巾及T恤2件,以及假冒“BURBERRY”和“GUCCI”注册商标的领标、纽扣、吊牌等共计550个,价位本1本、配货本1本。

经统计全部出货记录,被告人方佩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5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960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方佩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佩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佩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佩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佩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佩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佩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

2.被告人方佩璇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方佩璇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对被告人方佩璇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佩璇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照片、现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发货单、假冒“BURBERRY”和“GUCCI”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8]14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广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8]16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谭某君、林某鸿、康某象、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博柏利有限公司的请求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请求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同案人谢炎旭、熊星高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佩璇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佩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佩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佩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佩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方佩璇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佩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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