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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7民初30067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3006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院**楼****802。

法定代表人:冯署英,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被告星月良子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陈玉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之后,因被告星月良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良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月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1235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星月良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禁止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星月良子公司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星月良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台联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良子”文字商标和第123589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足浴保健服务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二涉案注册商标及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台联良子公司建立了密切对应关系。

星月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志。

台联良子公司认为星月良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款、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诉至法院。

被告星月良子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企业名称含“良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月良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核准可以使用。

经查询,多家企业名称均含“良子”,该两个字不应为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

星月良子公司认为台联良子公司存在恶意注册商标行为。

3.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星月良子公司未对台联良子公司造成侵害。

4.星月良子公司接到传票后即对含有“良子”字样招牌等进行了遮挡、拆除处理,已经停止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及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35891号由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于2002年2月22日获准转让于台联良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42类:按摩、推拿。

第3143899号“良子”文字商标为台联良子公司作为申请注册人,于2004年0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02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浴、健身技术开发等。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及新闻报道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和全国多家足浴相关业务运营中长期使用前述二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庭审陈述中,星月良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星月良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企业名称全称为“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健康管理(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等。

该公司经营场所室外招牌标示内置“星月”字样脚掌图案、“良子养生会所”,“足疗保健SPA养生”等,其中“良子养生会所”字体较大居中;

其经营场所内多处标示正反内置“星月”字样脚掌图案、“良子养生会所”、内置“良子”字样脚掌图案、“良子”、“星月良子养生会所”等,台联良子公司针对前述内容提交了2018年8月24日实地公证取证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326号公证书。

另外,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曾通过美团网站进行销售活动。

在庭审陈述中,星月良子公司对台联良子公司系二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异议,对前述其经营场所内外标示情形及曾于美团网站进行销售活动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所使用的商标等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一致。

同时,星月良子公司提交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其已遮挡处理、停止侵害。

台联良子公司经核实后,认为星月良子公司仅对室外招牌进行了遮挡,相关侵权行为仍然存在。

台联良子公司另提交内含《良子健身连锁店经营合同书》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及其官网打印件作为主张经济损失的许可费参考,并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合理开支。

在庭审陈述中,星月良子公司对前述公证书表示无法核实,对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

另,星月良子公司提交台联良子公司主体信息及另案材料作为反证,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陈述证明目的。

台联良子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另案材料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星月良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记录显示:其住所地于2019年1月8日自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楼**变更为现地址;

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9自王奇变更为陈玉辉,于2018年12月7日自陈玉辉变更为冯署英。

上述事实,有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75、1430、2106号公证书及(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11326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均从事足疗、足浴相关业务,运营区域和消费受众群体存在重合,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二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运营中长期使用,拥有多家加盟店,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星月良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室外招牌及室内标志中多处突出使用“良子”字样和良子及图等标志,并在对外宣传中予以呈现,与二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同或近似,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简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星月良子公司成立、运营时间均在台联良子公司成立、运营以及注册、使用二涉案注册商标之后,其作为专营足疗、足浴相关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对于台联良子公司业内知名度和影响力应系明知,其注册并使用现企业名称和字号应认为具有一定误导他人以为其服务与台联良子所提供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故意,其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此,本院认定其在此方面存在主观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星月良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陈述等权利。

本院对台联良子公司要求星月良子公司停止侵害二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经济损失部分,因无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并结合许可费可参照部分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因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律师费因无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3143899号、1235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含有“良子”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核准手续,自核准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良子”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已交纳3650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月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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