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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4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初14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2012019110803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五十四小商品批发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33YBC8B。

经营者:王记平,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以下简称王记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王记平经营部的经营者王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记平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中华老字号。

王记平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王记平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记平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王记平经营部辩称,王记平经营部对一得阁公司的商品不知情,没有能力辨别一得阁墨汁的真伪,一得阁公司也没有进行宣传。

王记平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未给一得阁公司造成较大的危害,对此法律有规定,在赔偿上应予以考虑。

王记平经营部知道所售商品是仿冒之后,进行了销毁,也重新购进了一得阁公司的正品。

一得阁公司诉请中的相关费用属于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不应该由王记平经营部承担,王记平经营部只应该承担部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第五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防伪标样式。

第六组证据: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七组证据: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王记平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9号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王记平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差旅费票据,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记平经营部质证认为,无法确定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物证包装封闭的完整性有异议,公证处的公章应该盖在纸条的接缝处,对第八组证据物证封存的100g“一得阁墨汁”3瓶、单据及单据上盖有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无异议。

王记平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物证拆封前包装封闭完整,并盖有公证处公章,王记平经营部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单据及单据上盖有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无异议,封存单据的章名与公证书载明的单据章名“攀枝花市东区联合文体经营部”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其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2018年9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因取证而产生差旅费票据及2019年3月25日至3月29日期间因律师出庭而产生差旅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2018年9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因市场调查而支出费用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3年3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王记平经营部是王记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3年11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日用金属制品。

王记平经营部对保全证据公证封存100g“一得阁墨汁”3瓶、单据及单据上盖有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无异议,此外,封存单据载明联系人分别为王记平、陈福珍。

2018年9月25日,吕正明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购买相关产品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工作人员陈龙会同吕正明指派的人员杨婷婷、陆惠在攀枝花市七个商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

当日十点二十六分,四人来到位于攀枝花小商品市场内A区129-130号,门头标有“天卓好笔联合文体”的店铺,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3瓶,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票据模糊盖有“攀枝花市东区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公证员朱某2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微信支付页面显示的收款人为(**成)。

上述人员对所购墨汁外包装、取得的票据逐一拍照,并分别封存各处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的所购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9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33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3瓶,该墨汁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正面上部有黄色防伪标及“”标识、“电话查询:4008188315”、“网站登陆:www.ZL365.org”及“刮涂层,辩真伪”等信息,其中正面“得阁墨汁”字样上部有字体被防伪标遮挡。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字样。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及“电话:010-6303****”等信息。

内盖上标注“公司总机:010-63032145”及“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信息。

打开翻盖,纸盒内为浅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100g”及“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字样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的构图、要素的整体构成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防伪标识张贴方式与正品不同,正品防伪标识是贴在正面左上角,而封存商品是随意贴在正面的上方;

2.封存商品防伪标识上的图案没有正品清晰精致;

3.封存商品防伪标识上没有可撕下的防伪银线;

4.封存商品瓶身的颜色、样式同正品基本相似,只是略显粗糙;

5.封存商品瓶身的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

对一得阁公司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其提交的正品存在上述差异,王记平经营部不持异议。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2019年3月28日,许亦文律师受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明确其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包括产品购买费24元、同一批案件均摊公证费471.43元、诉讼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同一批案件均摊差旅费646.94元,共计4442.37元。

关于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一得阁公司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王记平经营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金额,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记平经营部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王记平经营部侵权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王记平经营部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一得阁公司是案涉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王记平经营部对保全取证公证封存100g“一得阁墨汁”3瓶、单据及单据上盖有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无异议,其中,封存单据载明联系人包括王记平,结合王记平经营部庭审确认其经营场所的地址与保全取证公证书载明攀枝花市东区联合文体经营部经营场所地址一致,王记平经营部答辩意见亦认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王记平经营部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

经过庭审比对,王记平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案涉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文字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的构图、要素的整体构成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差别,且王记平经营部答辩意见亦认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故王记平经营部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墨汁的事实成立。

王记平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文具用品销售的销售商,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记平经营部辩称一得阁公司诉请中的相关费用属于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不应该由王记平经营部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记平经营部侵权赔偿金额问题。

一得阁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王记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记平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而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酌定。

一得阁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案涉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被侵权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同时考虑王记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经营规模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记平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负担6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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