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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佳与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7民初15390号
案件名称陈佳佳与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佳佳;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卓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15390号原告:陈佳佳,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梅娟。

被告:卓飞,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佳佳与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苏公司)、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滇苏公司、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致力于自有餐饮品牌研创,经过多年努力,于2017年4月7日取得“和茗甘味处”(国际分类:43)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X。

同年6月21日取得图案注册商标(国际分类:30),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X。

此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通过设计店面装修风格、设计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多渠道提升品牌知名度,并发展多家区域代理商,在抹茶甜点餐饮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201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弄富绅中心店一楼有一家名为“和茗甘味处”的抹茶甜品餐饮店,不论是商品命名、店铺装修还是店内的宣传标语、餐点菜单、零食甜点制作等,均完全照搬原告依法注册的两个商标及相应的宣传推广和加盟方案。

后原告经调查了解确认,该处侵权店面系被告一滇苏公司住所地,其实际控制人卓飞即本案被告二曾于2017年上半年与原告商谈过品牌加盟事宜,原告曾向其提供“和茗甘味处”加盟手册及相关材料,后卓飞未与原告签约。

然而令原告没想到的是,卓飞无丝毫商业信誉可言,公然违反法律法规,打着合作加盟的口号从原告处骗得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两个注册商标用于相同类商品、商品包装及容器上,并将相同类注册商标用于其店铺装修、门面宣传、菜单印制等,甚至还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10万元加盟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滇苏公司、卓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和茗甘味处”“”商标。

2017年4月7日,经核准,原告取得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7年6月21日,原告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冰淇淋、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曾在南京茂业天地开设“和茗甘味处”甜品店(现已停业),并于2016年9月通过南京和茗甘味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南京佳合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特许加盟方式授权案外人汪某某在沈阳K11商场开设“和茗甘味处”甜品店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2017年4月12日,案外人梅某与上海澜槟置业中心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梅某以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弄富绅商业中心62、63、65号商铺,用途:餐饮,店铺名称:猫咪爱上鱼、和茗,营业范围:酸菜鱼、日式料理,主要营业项目:酸菜鱼、抹茶、日式料理、海鲜面、烧烤。

同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租赁店铺变更为61、62、63、65号商铺。

同日,滇苏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召开,形成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任命梅某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聘任梅某为公司经理、任命马莉娅为公司第一届监事、同意设立滇苏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会后任命执行董事兼经理梅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0日,滇苏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人(股东)为卓飞、马莉娅,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

2018年4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莉娅、梅娟;

2018年6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梅娟一人。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杨成旭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弄1楼的一家店名为“和茗甘味处”的店铺内,在该店孙婷婷、杨成旭点了有关食品和饮料,消费了231元整并取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销售方名称: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

同时,孙婷婷从该店现场取回一个打包盒、一个纸杯及一张餐巾纸。

在上述过程中,孙婷婷对该店内部及外部相关情况共拍摄数码相片54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到达公证处,由孙婷婷对所取回的一个打包盒、一个纸杯及一张餐巾纸分别进行拍照后放入本处提供的一个封存箱中,最后由公证员对该封存箱外部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孙婷婷共拍摄数码照片10张。

上述全过程均在该处公证员林奇和公证人员印嘉琪现场监督下,所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照片打印件内容与该店内外部情况、孙婷婷所取回的相关物品及其被封存情况相符,该处据此出具(2018)沪东证字第46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门头店招、灯箱及广告牌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等标识;

店铺内的布帘、墙面装饰物、玻璃门、装饰用灯笼、菜单、一次性塑料杯上均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等标识;

蛋糕上的装饰物标有“”“matchacafémoyowa”标识;

堂食用杯子上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标识。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8)沪东证字第46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上述公证封存有一个打包盒、一个纸杯及一张餐巾纸,可见上述打包盒、纸杯、餐巾纸上均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等标识。

案外人吕某某于2018年2月来院起诉滇苏公司、卓飞,诉称其经人介绍与滇苏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就“和茗甘味处”品牌抹茶/甜品/定食业务加盟事宜签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滇苏公司为“和茗甘味处”品牌特许人,吕彪为被特许人,开店类别为创业店,项目预算为15-20万元,加盟费15万元,后吕彪基于特许经营事宜向滇苏公司支付款项43.6万元,并租赁经营场所。

但在筹备开业时却发现滇苏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提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所必须的文件和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吕彪与滇苏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全部已支付款项43.6万元并赔偿损失。

卓飞作为滇苏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90%股权),与滇苏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相关网页截屏、品牌使用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8)沪0107民初4791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诉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以上一并主张合理开支5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租赁合同等,被告滇苏公司系被控侵权“和茗甘味处”店铺的经营者。

上述被控侵权店铺的门头店招、灯箱及广告牌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等标识;

店铺内的布帘、墙面装饰物、玻璃门、装饰用灯笼、菜单、一次性塑料杯、打包盒、纸杯、餐巾纸上均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等标识;

蛋糕上的装饰物标有“”“matchacafémoyowa”标识;

堂食用杯子上标有“和茗甘味处”“matchacafémoyowa”标识。

而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餐馆等;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冰淇淋、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

被控侵权店铺亦系甜品店,经营冰淇淋、蛋糕、果汁、茶、咖啡等商品。

将上述被控侵权“和茗甘味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综上,被告滇苏公司在其店铺使用“和茗甘味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卓飞系被告滇苏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滇苏公司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涉案商标,故应与滇苏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卓飞确系滇苏公司成立之初的投资人(股东)之一,但当时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亦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梅某,代表公司租赁经营场所的亦系梅某,且2018年4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莉娅、梅娟,至2018年6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梅娟一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滇苏公司、卓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茗甘味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佳佳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佳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佳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陈佳佳负担3,974元,由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滇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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