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74号 原告:翟红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悦品万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东路海州朗郡**。
法定代表人:程发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军,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翟红军与被告淮安市悦品万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品万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被告悦品万千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30类注册号1096364号“”商标专用权、第30类注册号21990940号“万千”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商品包装、商品标贴上使用“万千”、“”字样;
2、请求判决被告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偿道歉;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2.67万元,共计32.6万元;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30类,注册号21990940号“万千”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商品包装、商品标贴上使用“万千”字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30类注册号1096364号“”商标。
同时,原告是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千公司)董事长,多年来从事食品、糕点的生产。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知名度,企业也获得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许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被告在淮安市进行食品生产销售,有三家销售店面,分别是人民南路店、健康东路店、前进东路店,被告在含品外包装上、商品标贴上使用“”字样,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和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特别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一款名叫“金砖”的面包,包装上完全使用了原告第30类注册号1096364号“”商标。
原告聘请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被告在淮安市三个门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用6000元。
原告聘请江苏连云港律师事务所朱晓冬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原告进行维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2.6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悦品万千公司辩称:1、本案具有特殊的历史缘由。
“”商标最早是由南通万利发(董事长翟吉军)和翟吉军(个人)所有并在烘焙糕点行业使用,在2015年翟吉军失联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被告及我方在南通的公司与翟吉军拥有良好的商务合作及私人交往,我方在淮安开店时,取得了翟吉军的授权并及交付了费用。
同时,我方在宿迁的两家糕点店也同样得到了授权并交付费用。
2015年在翟吉军失联以后,我方无法继续得到授权并交付费用,因此,在2017年,我方注册了“悦品万千”商标并开始使用;
2、我方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本案原告在2017年1月6日才受让取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3、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在报纸上公开赔偿道歉。
我方所经营的店面都是在淮安,没有在江苏省内其他地方经营,因此,在淮安以外的地方,本店所造成的影响好坏与原告无关。
另外,在报纸上进行赔偿道歉,其赔偿方式和赔偿标的并不明确;
4、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的一切经营活动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相反,多年来,因为被告一直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凭着优良的产品及服务,赢得了淮安市民的认可,被告获得的利益也与使用原告持有的商标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努力的结果。
原告主张损失30万元系我方造成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是否合理合规原告也没有提供依据。
同时,我方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也是我方合法取得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原告举证旨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两万元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600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原告就本案维权需支出必要费用具有合理性,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
二、江苏万千公司的荣誉证书、江苏万千公司直营店目录、江苏万千公司品牌加盟手册、万千10周年辉煌与梦想手册。
原告举证旨在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直营店名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对于品牌加盟手册、万千10周年辉煌与梦想手册的主体为江苏万千公司,与诉争“”商标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特许加盟合同、网银25万元转账凭证。
根据合同显示,原告五年期的单店加盟费15元,另外10万元是店面装修及货款。
原告举证旨在证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费用数额有合理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转账凭证上亦无转账明细,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四、2010.2.25日授权书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举证旨在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
原告对上述授权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自认其对授权书的授权日期自行进行了修改,授权书就诉争商标的授权使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根据被告自认,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在2015年已到期,其不能以该证据主张其在此后有权使用诉争商标。
另外,被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经营范围系在宿迁市宿城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五、“悦品万千”商标权属证书及被告“清河区程记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举证旨在证明其对上述商标有在先使用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依据该组证据主张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南通万利发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蛋糕,面包,西点,西饼,小包子,盒饭,糖果,薄荷糖,豆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
后该商标进行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7年1月6日,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翟红军。
2018年10月1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2018)连港证经内字第5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8月8日,原告翟红军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王某、马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路的一家店铺(该商家的门头上有悦品万千WANQIANSHIPIN”等字样的招牌,位于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对面)。
王亚兰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袋金砖面包(外包装可见“”字样),王亚兰付款后取得了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现场所购食品和购物小票均交由公证人员控制和保管。
本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商家的门头、门头周边、机打小票及现场所购食品封入专用档案袋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详细内容见附件二所附照片打印件)。
随后,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马某陪同原告代理人王亚兰来到位于淮安市××区××路××一家店铺(该商家位于欧洲城小区大门斜对面,门头上有“悦品万千”等字样的招牌)。
王亚兰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金砖面包(外包装可见“”字样),王亚兰付款后取得了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现场所购食品和购物小票均交由公证人员控制和保管。
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商家的门头、门头周边、机打小票及现场所购食品封入专用档案袋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详细内容见附件三所附照片打印件)。
附:一、照片十二张;
二、照片十一张;
三、照片十一张。
” 被告悦品万千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6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程发兵,经营范围: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凭许可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悦品万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发兵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清河区程记食品经营部,并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第21177686号“悦品万千”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0项(茶;
蜂蜜;
咖啡;
糖;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茶饮料;
调味品;
糕点;
冰淇淋),商标权利有效期从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本案庭审中,本院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存放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档案袋完好后,当庭拆封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对档案袋中所装的“金砖面包”系其店面出售的事实无异议,另外,被告对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健康路店、前进路店系其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否按照原告提出的诉求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0963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金砖”面包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在先使用的前提是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虽本案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权利转让时间在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但本案的涉案商标在被告使用前就已经由南通万利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而被告对该事实亦明确知晓,故其该抗辩不符合在先使用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举证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等予以酌定。
另外,对于具体的维权费用,本院亦综合考虑涉案维权的难易程度、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中一并酌情确定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悦品万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翟红军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悦品万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红军经济损失(含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翟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悦品万千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