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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4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div> 经营者:黄亚兰。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以下简称膜丽秀手机包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膜丽秀手机包膜店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膜丽秀手机包膜店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膜丽秀数码批发”店铺内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膜丽秀手机包膜店未作答辩。

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维沃公司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维沃公司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维沃公司及维沃公司的“vivo”产品的报道,证明维沃公司及维沃公司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证据四、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证明维沃公司的“”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五、(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7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据六、产品鉴别书,证据五、六合并证明膜丽秀手机包膜店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维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七、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因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9):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维沃公司对上述“vivo”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文娟及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福建省芗城区的“膜丽秀数码批发”店铺(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张晋盛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vivoXE100原装耳机”一副,支付70元;

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刘文娟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刘文娟对所购商品进行察看、拍照,商品经公证员刘某密封并拍照后交由张晋盛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了(2018)闽厦鹭证内字第445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耳机外包装上正面、侧面均突出标有“vivo”字样,耳机线控上也突出标有“vivo”字样,涉案商品没有官方商城条形码、合格证、保修卡等,防伪标签撕掉后无“vivo”字样。

另查明,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亚兰,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包膜零售及手机包膜服务。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维沃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相同,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维沃公司亦否认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过涉案封存产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膜丽秀手机包膜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膜丽秀手机包膜店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膜丽秀手机包膜店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地点、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维沃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漳州市芗城区膜丽秀手机包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月华 审判员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俊平 书记员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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