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5322号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
授权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系董事长;
米歇尔·坡罗夏斯卡,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州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周仙,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与被告郭海龙、高周仙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德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张树华,被告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被告高周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郭海龙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郭海龙、被告高周仙就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郭海龙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成立于1926年,是依据德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是享誉全国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
自创立之初,斯蒂尔就象征了革命的技术和创新理念。
斯蒂尔已有90多年的辉煌历史,产品销往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德国、美国、中国、巴西、瑞士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建有9个生产基地,在全球拥有32家全资子公司。
自1971年起,“STIHL”一直是全球最畅销的链锯品牌。
早在20世纪50年代,原告的STIHL链锯产品即进入中国市场,因其动力强劲,可靠性高,操作方便,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品牌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产品销售量大,销售数额高。
原告非常注重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自1982年原告在中国即获准注册了“STIH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动力锯及部件、附件、零件”。
随后,原告又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了第1445026号“”商标,于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标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修剪机,伐木机,便携式机锯,喷雾机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郭海龙存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高周仙存在为被告郭海龙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一)商标侵权行为。
2015年被告郭海龙将与原告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域名注册,并对链锯及相关配件等商品进行宣传,造成了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郭海龙生产、销售的链锯及相关配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在其管理的域名为sunsaw.cn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上述标识对其商品进行广泛宣传。
经原告投诉,2017年4月2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郭海龙位于永康市仓库依法进行检查,查扣15497件假冒“STIHL”商标的链锯配件,且货物包装上及房东处留存的电话均系郭海龙手机号码。
该仓库房东为被告高周仙,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海龙生产、销售的链锯及相关配件商品为涉嫌侵权产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郭海龙在其生产、销售的链锯配件产品上使用“MadeinGermany(德国制造)”,且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属于虚假宣传和仿冒。
原告认为被告郭海龙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持续时间较长,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此外被告郭海龙还存在仿冒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郭海龙、被告高周仙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等相关规定。
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郭海龙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陈述不符,答辩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答辩人于2006年从老家郴州到浙江打工,后在永康一个工厂做事,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叫邓志洪的山东籍男子。
2011年9月份左右,邓志洪邀请答辩人及几个朋友一同吃饭,在吃饭时,邓志洪提出他想开一家工具厂,但是由于其身份证不慎遗失,回去补办较为麻烦,他想用答辩人的身份证为他注册,所有费用均由他出,不需要答辩人承担任何的费用。
碍于朋友情面和法律意识淡薄,答辩人没有拒绝。
在邓志洪的陪同下,答辩人为他办理登记了一家名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时他称其在网络上注册时需要有与公司注册人信息一致的银行卡和电话卡,于是答辩人送给了他一张电话卡和一张没有钱的银行卡,邓志洪付了500元劳务费给答辩人。
此后,答辩人因为更换了打工的工厂,与邓志洪等人也日渐没有了联系。
至2017年10月20日,答辩人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民警通知,答辩人才知道邓志洪用答辩人注册的厂进行假冒商标的事。
故答辩人并没有做过任何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虽然因出借身份证及身份信息存在过失,但对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故意,对此,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核实清楚。
本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公证书、收货单、网站等,只能证实系一名叫“郭海龙”、手机为138××××1783的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永康市公安局的案卷,则充分证实了:永康市公安局在接到举报信索后,对答辩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系本案答辩人所为。
故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所诉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公证费共计6550元整。
除此之外,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
故被答辩人诉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受到贵院支持。
被告高周仙辩称,我对本案不知情,我当时就是把房子租给一个女的住的,我问她要身份证,她说身份证没带,明天再给。
第二天我过去敲门没人应,我就没见过这个女的了。
我是2017年3月24日出租的。
这个女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租金收了半年1700元,微信转账。
除了第一次见面,后面再也没有见过这个女的。
原告安德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122号公证书,即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44502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郭海龙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件在(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案卷中。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的商标STIHOU与原告的商标STIHL还是有区别的,完全可以区分。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我看不懂。
3、查扣清单、永市监线索函(2017)050401号案件线索通报函、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照片,用以证明2017年4月2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仓库进行查处,查扣15497件使用“STIHL”商标的链锯配件及标识。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查扣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清单上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及证人签名,不能证实查扣物品为被告所有。
对通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报案情况,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
对查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照片无拍摄人员签名及证人签名,不能证实系被告本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没意见。
4、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永市监强制字(2017)04271号案卷材料、永康市公安局调取的有人涉嫌假冒德国斯蒂尔品牌注册商标案(A3307845100002017100076)案卷材料,原件在(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永市监强制字(2017)04271号案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报案、市场监督局有去查扣行为,但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和在场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
房东的笔录上显示租赁时间在2017年3月份,租赁期间是一个25岁女性,本案被告是男性,不能指向被告。
后面材料仅显示了手机号。
对有人涉嫌假冒德国斯蒂尔品牌注册商标案(A3307845100002017100076)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反证了被告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人。
对其中的价格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报价,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询问笔录中能证实这个号码确实不是我当事人在使用。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看不懂。
5、第12529855号商标信息打印件,补强证据2,商标于2014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用以证明该商标所有人系被告郭海龙,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任何人都可以拿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注册,不需要通过本人验证。
不能证实该商标系本案被告所注册和使用。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和(2017)沪徐证经字第3287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9666号公证书,原件在(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手机号138××××1783系郭海龙所用。
(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展会取得三龙公司目录及名片,联系人为郭海龙,名片显示手机138××××1783,专业生产园林美化锯及配件。
目录二维码显示经营者系郭海龙。
(2017)沪徐证经字第328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扫描名片二维码添加A斯蒂尔138××××1783微信用户×××,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381油锯一台,并向郭海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0元,寄件人系郭海龙,(2017)粤广海珠第9666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到顺丰快递,信息同上。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是犯意引诱下形成的,这种钓鱼执法式的取证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能证明138××××1783号码为“郭海龙”使用,但是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在使用。
号码和相关行为都是邓志洪做出的,不是被告本人做出的。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没意见。
7、搜狗浏览器以“衢州力恒郭海龙”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产品网、顺企网、中国制造交易网等平台发布的关于郭海龙声明打印件、(2013)浙知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郭海龙曾任职于仿冒原告产品的公司,随后于2011年单独设立了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声明显示被告曾于2010年被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辞退。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检索页面及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网络检索不是法律上的证据的合法形式,且网络发布的不是官网,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
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没意见。
8、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工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单独设立了三龙厂,工商内档显示郭海龙身份信息与被告郭海龙一致,郭海龙至少在2012年1月30日开始使用138××××1783号码。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企业是为邓志洪注册的,不是原告在经营。
2011年9月份以后变更相关信息,无法体现经营者就是郭海龙。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9、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9号公证书,原件在(2018)浙0784民初531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持有的域名stihl-chainsaw开设的网站上,使用“永康市三龙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许诺销售园林工具。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域名和商标是两码事,用在域名上并不侵权。
注册网站不需要本人验证,不能证明域名就是郭海龙在使用。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0、《中国农业全书》关于斯蒂尔引进中国的记录,用以证明斯蒂尔油锯在油锯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早在1956年黑龙江省林区从联邦德国引进“斯蒂尔”油锯投入森林采伐。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具有驰名效力。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121号公证书,即第159191号“STIHL”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用以证明1982年原告在中国即获准注册了“STIHL”商标。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12、“STIHL”或“斯蒂尔”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2016年-2017年期间中国各大杂志、媒体期刊对原告斯蒂尔及其经营规模、扩展区域、赞助赛事、消费者认知等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报告不符合证据类别,大数据时代中,原告出具推广目的,作一些报道很正常,不能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证据。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3、(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STIHL商标被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裁定书是原告公司与吴晓华申请的商标因相似而提出的异议之争,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原告公司与中国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徐艳之间的行政纠纷,与本案无关。
也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7)粤73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多次受到司法机关保护。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合法性,原告积极维权。
判例所涉及的每个案件事实都是不同的。
知名度不能以判决书的多少来认定。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5、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第19484622号“wosen”商标系郭海龙于2016年申请注册,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
被告高周仙证据中的微信号与该商标一致,认为向高周仙转账的是郭海龙或其妻子。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系原告的推断,读法有多种意义,可以作为微信名。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16、永康市沃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登记地址在永康市,郭海龙系该公司监事,其妻子陈燕子为执行董事。
17、网页查询打印件,通过沃森138××××1783作为关键词查询可以看出陈燕子同时也在使用138××××1783号码,该号码为两人共同使用。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沃森公司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不能将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与永康市沃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划等。
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
被告高周仙的质证意见:对两个证据都不清楚。
被告郭海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高周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来自于wosen的17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承租人支付了半年租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郭海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来自于郭海龙。
微信号不能体现系郭海龙在使用,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5、8、10-15予以认定;
对证据2、6、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关联性论述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
对证据3中的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查扣清单、永市监线索函(2017)050401号案件线索通报函,结合证据4中的永市监强制字(2017)04271号案卷材料予以认定;
对证据7、17中的网页搜索记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2013)浙知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高周仙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德烈公司是德国的一家链锯制造商。
1982年6月30日,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中国注册了第159191号“”商标,核定使用第8类商品,包括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00年9月14日,安德鲁斯·施蒂勒在中国注册了第1445026号“”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修剪机、除草机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6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安德烈公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史少强于2016年8月10日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侵权纠纷取证需要为由,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于同日在公证处监督史少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显示“浙江斯蒂欧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点击网址首页的“产品展示”按键,产品381、250、180油锯导板上使用了“STIHOU?
”字样。
点击“油锯配件链条”按键,显示产品名称为“STIHL牌链条”。
点击“油锯配件导板”按键,显示的导板包装上印有“STIHL”字样。
网页底部显示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长城工业园区及“斯蒂尔STIHL油锯”字样。
点击网站首页的“联系我们”按键,显示Email为noc×××@163.com。
退出上述页面,打开新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sunsaw”,并将搜索栏后的内容调整为“.cn”,点击“查域名”按键,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unsaw.cn(已注册)”,点击“查看域名信息”,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unsaw.cn”的注册信息,所有者郭海龙,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注册商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8年3月25日。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行为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8号公证书。
同日,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王兰在公证处监督史少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点击网站首页的“公司档案”按键,显示基本信息“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联系人郭海龙,成立时间2011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园林工具制造,永康市三龙园林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园林工具企业,主要生产:油锯、割草机、绿篱机、喷雾机、地钻、烟雾机等园林机产品”。
点击查看“浙I**备16000171号”,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330784613045902,字号名称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者姓名郭海龙,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永康市江南街道东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园林工具制造,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9999年9月9日,发照机关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2月22日”。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注册地址:中国浙江金华永康市江南街道东村**,成立日期:2011年9月13日,注册号:330784613045902,法定代表人:郭海龙,企业类型:个体经营,营业期限:2011年9月13日至长期,年检时间:2015年(最近),经营范围:园林工具制造”。
点击网站首页的“联系方式”按键,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联系人郭海龙,公司主页××,××,电话138××××1783”。
退出上述页面,打开新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stihl-chainsaw.com”,点击“查域名”按键,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tihl-chainsaw.com(已注册),点击“查看域名信息”,显示域名stihl-chainsaw.com的注册信息“所有者GuoHaiLong,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注册商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注册日期201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2日。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行为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9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由其代理人吴光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吴光明的取证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工作人员顾皓及原告的代理人吴光明于2016年9月27日,来到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国际会展中心的“第21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参展商名称显示为“玉环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号为F368)的展位,公证员对该处展位现状以及展会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吴光明从该展位取得资料一份、名片一张,从展会现场取得会刊一本。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吴光明从现场取得的资料、名片、会刊的部分进行了复印,随后将资料、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资料、名片交由吴光明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将展会现场、展位现状及对吴光明从展会现场取得的资料、名片封存过程进行拍照所得照片、对吴光明现场取得资料、名片、会刊的部分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打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一张“郭海龙”的名片和一张宣传册,正面显示手机号码138××××1783,一个微信客服二维码,邮箱noc×××@163.com,网址××及“园林机械专业制造商”字样,反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381、070专业采伐锯;
180园林美化锯、250园林修枝及美化锯的整机及所有配件”。
宣传册上印制了与名片一致的邮箱、网址、手机号码及微信客服二维码、诚信通旺铺二维码,当庭扫描诚信通旺铺二维码,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浙江永康,主营产品为油锯、油锯配件、园林机械、割草机,联系人郭海龙。
宣传册上还印制了型号为MS381、MS070、MS180、MS250的油锯产品图片。
当庭扫描名片及宣传册的微信客服二维码均无法显示信息。
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民事举证需要为由,由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孟某与工作人员胡佳智及吴光明于同日在公证处,吴光明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后添加“A斯蒂尔138××××1783(微信号:×××)”[通过扫描二维码添加,二维码详细信息见(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之附件],验证通过后与“A斯蒂尔138××××1783”进行了聊天。
聊天记录显示其向“A斯蒂尔138××××1783”购买了一台3**油锯样机,价格600元/台,要求送货至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6楼607室,收货人张妙园,并要求开具收据。
“A斯蒂尔138××××1783”要求付款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户名郭海龙。
吴光明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界面进行了截屏。
同日,吴光明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胡佳智的监督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600元存入账号:62×××10,并取得客户凭条一张,公证员对吴光明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三张,客户凭条原件由吴光明留存。
“A斯蒂尔138××××1783”收款后发送了一张图片,显示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927978024090。
2017年3月17日在公证处,吴光明操作其携带的手机,查看与“A斯蒂尔138××××1783”的部分聊天记录,吴光明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界面进行了截屏。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287号公证书,将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胡佳智的现场监督下的“微信取证照片”、公证员在吴光明存款过程中拍摄所得自动柜员机屏幕界面照片、与原件相符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转托代理人张妙园称,为搜集证据,其早前向有关方订购了货物,有关方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把订购的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拟签收货物,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张妙园向公证员甘某、赵某其已接到快递员电话通知准备收货,并已告知快递员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609室收货。
稍后,一位送快递人员到达上述地点,将一个包裹交张妙园进行了签收(“顺丰速运”详情单号:927978024090),然后打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该包裹交张妙园保管,公证员对当时情形进行了拍摄。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966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张妙园收到一个顺丰速运快递包裹,邮寄面单显示单号927978024090,寄件人“郭海龙”,联系电话“138××××1783”,包裹内有MS381油锯一把、使用手册一本、销货清单一张、配件袋一袋。
当庭打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型号为MS381油锯一把(见附图一、附图二)、全英文使用手册一本、销货清单一张、顺丰速运邮寄面单一张、标有WOSEN?
标识的配件袋一袋。
销货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381油锯”、收货单位“张妙园”、数量“1台”、单价“600元”。
顺丰速运邮寄面单显示单号927978024090,寄件人“郭海龙”,联系电话“138××××1783”。
2017年4月2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永康市间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一名工人正在对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商标上色操作,现场存放有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因该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该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涉嫌侵权的产品依法予以扣押。
查获的商标标识上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
经该局查明,当事人在2017年3月24日租用高周仙位于永康市间房子存放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并雇佣一名工人进行“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的上色。
据高周仙租房记录本显示,租房人留下的联系电话为138××××1783,与郭海龙在工商登记的联系方式一致。
现场工人交待这批侵权产品是郭海龙所有。
该局多次联系郭海龙,郭海龙躲避调查。
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现场扣押标注“STIHL”商标字样的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权利人商标的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评估,共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76627.2元。
该局依据法律规定,以郭海龙涉嫌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将此线索通报永康市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处理。
2017年10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口头传唤被询问人郭海龙,郭海龙称注册了“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给“邓志洪”使用,但未租用永康市一楼的一间房间作为仓库,未办过做油锯的工厂,也未做过假冒“STIHL”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550元、购买费600元,上述费用同时包含(2018)浙0784民初5316案件的维权费用。
被告郭海龙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了第12529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链锯等;
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94846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非手动手持工具、链锯、木材加工机等。
另查明,“浙江斯蒂欧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龙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注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郭海龙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通过网络、微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若被告郭海龙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郭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高周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郭海龙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郭海龙称为案外人“邓志洪”经营需要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电话“138××××178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系由被告郭海龙经营,电话“138××××178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系郭海龙在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龙系涉案产品生产商,理由如下:一、被告郭海龙注册经营的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工具制造。
二、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永康市间仓库的检查情况来看,有人使用电话138××××1783向被告高周仙租房存放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并雇佣一名工人进行“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的上色,而该电话的所有者系郭海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郭海龙租房存放并生产油锯配件。
三、从原告公证取得“郭海龙”的名片上可以看到邮箱noc×××@163.com,网址××等信息及电话138××××1783、“园林机械专业制造商”字样。
从网站××/的注册信息来看,所有者郭海龙,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
从网站××的注册信息来看,所有者GuoHaiLong,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
名片及两个网站均共同使用邮箱noc×××@163.com,说明三者之间存在关联。
名片的电话138××××1783所有者为郭海龙,故认定该名片为被告郭海龙所有,网站××/所有者为被告郭海龙。
网站××的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网站上所列油锯产品的生产商系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而郭海龙正是该厂的负责人,故认定网站××的所有人系被告郭海龙。
被告郭海龙通过××/网站销售带有“STIHL”标识的油锯配件导板,通过××网站销售外壳与原告的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即颜色商标近似的油锯,该网站的域名使用与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原告的代理人通过扫描名片上的微信客服二维码,添加微信名“A斯蒂尔138××××1783”、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微信向“A斯蒂尔138××××1783”购买了一台型号MS381的油锯,收款账户62×××10的所有者为郭海龙,油锯附带的配件袋上标有“WOSEN?
”标识,而郭海龙注册了“”商标。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郭海龙生产带有“STIHL”标识的油锯,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
二、若被告郭海龙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郭海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郭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比对,被告郭海龙租用高周仙房屋存放并生产的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上均印有与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郭海龙注册的网站××使用了与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stihl”,并用于经营链锯及相关配件,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郭海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标标识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引人误解为原告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高周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高周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商标侵权: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周仙主观上存在故意,故本院不能认定高周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海龙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郭海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郭海龙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郭海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郭海龙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由被告郭海龙赔偿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负担2800元;
由被告郭海龙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