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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8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38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1/3)。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塔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L。

经营者:李欣华,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期间,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代) 附:(2019)皖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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