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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593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唐西雷;刘立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593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香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西雷,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书光,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汽配公司)、被告唐西雷、被告刘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被告同心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被告唐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书光、被告刘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请求中对“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2002年,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8万人,2017年收入超过2200亿元,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155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0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

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潍柴动力”等。

2015年9月,公安机关在同心汽配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000余件,共计199188.28元。

被告未经许可把标有“”、“潍柴动力”的发电机、发动机修理包、活塞等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原告产品销售份额的下降。

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同心汽配公司辩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查扣,被告之后不存在侵权行为,已无停止侵权的事实存在;

原告不存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案诉讼的侵权证据来源于刑事卷宗材料,没有原告自行调查、取证,也无相关的合理开支。

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被告唐西雷、刘立明为履行职务行为,经营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同心汽配公司,各被告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西雷辩称,本案经营行为及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同心汽配公司,唐西雷并非同心汽配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答辩意见同同心汽配公司。

被告刘立明辩称,刘立明系同心汽配公司的职工,现已离职,且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受到处罚,与同心汽配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其他答辩意见同同心汽配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发电机组;

气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等。

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唐西雷系同心汽配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

刘立明系同心汽配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采购业务。

自2011年起,同心汽配公司购进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水泵总成、气缸套、曲轴、空压机、气门盖罩、发电机、活塞、发动机修理包等汽车配件准备对外出售。

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同心汽配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000余件,经鉴定,被查获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共计199188.28元。

济南市天桥区法院认为,同心汽配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十五万元以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唐西雷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立明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同心汽配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唐西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刘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同心汽配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在同心汽配公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000余件(详见扣押清单)。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被扣押的物品照片显示: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或“”标识,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潍柴动力公司鉴定,该批被查扣物品非潍柴动力公司生产,均为假冒产品。

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济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均对公安机关上述查处假冒汽车配件的行动做了报道。

同心汽配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橡胶制品。

原告主张了合理费用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及部分卷宗材料、电视新闻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安机关在同心汽配公司查扣的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上带有涉案商标标识,被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同心汽配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主张唐西雷、刘立明与同心汽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同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唐西雷系同心汽配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

刘立明系同心汽配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采购业务。

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产品也都是以同心汽配公司的名义购进的,并未认定唐西雷、刘立明存在假借公司名义个人从事购进或出售相关假冒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被告在经营或财务上存在混同的情形。

判决唐西雷、刘立明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是根据刑法有关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作出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唐西雷、刘立明与同心汽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定:1.涉案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涉案产品均为汽车配件,产品质量关系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3.同心汽配公司自2011年起即购进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近20万元,侵权时间长,经营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济南同心汽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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