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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407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407号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福,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公司)与被告刘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刘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刘伟伙同他人将带有OTC标识的假冒福牌阿胶出售给他人,刘伟涉案99220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其销售的假药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24刑初15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伟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2014年9月份开始,廉强与刘伟无生产、销售药品的资格,共同投资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福牌阿胶生意。

廉强自阳谷县购买了散装阿胶块若干,并从网上联系到河北雄县唐春燕经营的纸箱厂,加工定做了包装盒四万个、手提袋两万余个和合格证四万余个,手提袋及包装盒上均印有“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福”字商标和“OTC”等字样,后又在马金松处订购约二三十万个塑料包装袋。

廉强还私自刻了印章、印制了防伪标识用于生产假阿胶。

生产过程中,廉强雇佣李圣斌、宋爱敏等人进行擦胶,后廉强用带有“山东东阿镇”字样的假印章印在阿胶块上,再装入印有OTC标识的黄色小塑料袋内,最后装入包装盒内,贴上防伪标签。

后经鉴定,廉强生产的阿胶系假冒福牌阿胶,系假药。

生产初期,被告人廉强与刘伟均参与假阿胶的装胶、封口等工作,后期主要系廉强负责生产,刘伟与案外人周金龙负责销售。

2015年9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扣押了廉强生产的带有OTC标识的假阿胶66.5公斤。

被告人刘伟的销售金额为99220元。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本院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被告刘伟与廉强共同生产销售的阿胶块、阿胶丁。

根据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刑初158号卷宗中“犯罪嫌疑人廉强被扣押的物品照片”显示,阿胶块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了“”商标及OTC标识,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阿胶丁的小包装上也标注了“”商标。

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扣押的阿胶不是其单位生产,系假冒产品。

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的批复证明上述带有OTC标识的阿胶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伟伙同他人共同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控侵权产品为药品,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刘伟销售金额为99220元。

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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