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141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7024140B,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王怡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号3159141“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284526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以上商标现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使用、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并对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举报,对被告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进行查处。
经原告鉴定人对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送检的21瓶53度“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发现消费者举报的该21瓶“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案涉茅台酒为侵权商品,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8苏01**民初8917号判决书,出售给案外人高燕的21瓶茅台酒系被告从上海恒楷贸易公司处购买,足以证明案涉茅台酒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省怀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说明为证,足以证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及所售商品为从上海恒楷贸易公司处购买的事实,有(2018)苏0106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侵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维权合理支出,应当支持,但其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述规定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南京耀好糖烟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