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久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
指定辩护人何栩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
指定辩护人曾婉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芬芬,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
辩护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乙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山县。
指定辩护人叶剑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小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顺丰快递员工,住资阳市安岳县。
辩护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及辩护人何栩艺、曾婉宜、钟春成、叶剑红、李凤仪、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共同承租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新庄新区三巷6号出租屋,通过微信分别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含耐克旗下的乔某品牌)和阿迪达斯运动鞋,顺风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喻小锋从王久亮等4人处购进上述假鞋进行售卖,偶尔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之间在缺货时会互相调货进行售卖。
期间,喻小锋明知王久亮等人售卖上述假鞋还通过顺风快递帮忙寄出假鞋。
经查,被告人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金额约365万元,被告人张洋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金额约87万元,被告人雷芬芬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金额约16万元,被告人盛乙刚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总额约6万元,被告人喻小锋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总额约4万。
2018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6号出租楼抓获被告人王久亮、盛乙刚、雷芬芬、张洋、喻小锋,并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鞋子一批(品牌有“耐克”、“阿迪达斯”,耐克旗下乔某品牌鞋共640双)、快递单和作案工具一批。
经耐克和阿迪达斯公司认定,上述缴获的640双鞋均是假鞋。
被告人王久亮辩称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只有约17万元,获利8000元至9000元。
他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久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五被告人不是结伙犯罪,而是各自犯罪,相互之间没有合作、分工,获利也没有共同分享,不属于共同犯罪;
2.指控被告人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金额约365万元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
3.被告人王久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家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洋辩称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只有约4万多元。
被告人张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洋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存在犯罪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各被告人各自独立作案,获利归各自所有,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洋销售金额为8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张洋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芬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雷芬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五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2.缴获的640双假冒商标的鞋的金额属于犯罪未遂部分的金额,其中属于雷芬芬部分的约100双鞋;
3.被告人雷芬芬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雷芬芬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乙刚辩称他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属于他的仅有10双左右。
被告人盛乙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盛乙刚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2.被告人盛乙刚犯罪时间较短,销售假冒商标的鞋子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盛乙刚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小锋辩称其销售金额约2万余元。
被告人喻小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喻小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只是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喻小锋收快递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运输,不能做刑法评价,收快递部分的鞋子数量和金额与自行销售的假冒商标的鞋子数量和金额不能累计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共同承租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新庄新区三巷6号出租屋,通过微信分别售卖假冒注册商标耐克(含耐克旗下的乔某品牌)和阿迪达斯运动鞋,顺风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喻小锋从王久亮等4人处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进行售卖,偶尔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之间在缺货时会互相调货进行售卖。
期间,喻小锋明知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等人售卖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还通过顺风快递帮忙寄出假鞋(金额约42.25万元至63.7万元)。
经查,被告人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365万元,被告人张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0万元,被告人雷芬芬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16万元,被告人盛乙刚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万元,被告人喻小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4万元。
2018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6号出租楼抓获被告人王久亮、盛乙刚、雷芬芬、张洋、喻小锋,并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640双(品牌有“耐克”、“阿迪达斯”及耐克旗下的“乔某”)、快递单和作案工具一批。
经耐克和阿迪达斯公司认定,上述缴获的640双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久亮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经查,王久亮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
其指认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6月份的收入为135622.65元;
2017年7月份的收入为171365.03元;
2017年8月份的收入为464784.59元;
2017年9月份的收入为338266.95元;
2017年10月份的收入为258452.04元;
2017年11月份的收入为379747.01元;
2017年12月份的收入为299870.07元;
2018年1月份的收入为486886元;
2018年2月份的收入为305258.74元;
2018年3月份的收入为490785.83元;
2018年4月份的收入为199959.20元;
2018年5月份的收入为157845.70元。
被告人王久亮供述其从2017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淡季时每天销售十多双,旺季时二、三十双,每双价格约四、五百元,每月销售额大约三、四十万元,从2017年6月开始至被抓时共12个月,累计销售额约365万元,货款都是用微信收款,上述每月收入除3000元是其他收入外,其余的都是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鞋子的收入。
被告人王久亮的上述供述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久亮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约36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久亮提出其销售金额只有约17万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金额约365万元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洋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经查,张洋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
其指认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2月份的收入为82063.26元;
2017年3月份的收入为81846.87元;
2017年4月份的收入为66897.13元;
2017年5月份的收入为71110.67元;
2017年6月份的收入为59343.99元;
2017年7月份的收入为73453.96元;
2017年8月份的收入为96420.98元;
2017年9月份的收入为87726.41元;
2017年10月份的收入为66374.71元;
2017年11月份的收入为114373.10元;
2017年12月份的收入为74451.43元;
2018年1月份的收入为101367.17元;
2018年2月份的收入为66284.03元;
2018年3月份的收入为125128.24元;
2018年4月份的收入为27966.42元;
2018年5月份的收入为9097元。
被告人张洋供述其从2017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一天平均卖5双鞋,每双价格约300元,每月销售额大约4.5万元,至今有15个月,累计销售额约70万元,货款都是用微信收款,上述微信交易记录中大约一半是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的收入。
被告人张洋的上述供述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洋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约6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洋的销售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洋提出其销售金额只有约4万多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洋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洋销售金额为8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指控金额不准确,本院已予以纠正,但基本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人喻小锋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经查,喻小锋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30235元。
被告人喻小锋供述其至今共卖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约200双,每双价格约200元,总销售额约4万元。
此外,被告人王久亮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5%-10%(约18.25万元至36.5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的,被告人张洋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30%(约18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的,被告人盛乙刚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20%(约1.2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的,被告人雷芬芬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30%-50%(约4.8万元至8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的。
被告人喻小锋明知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还予以帮忙快递,属于共同犯罪,其参与犯罪的金额(42.25万元至63.7万元)也应当进行计算。
故被告人喻小锋辩称其销售金额约2万余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久亮、张洋、喻小锋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喻小锋明知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还予以帮忙快递,被告人喻小锋与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喻小锋分别参与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的犯罪部分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喻小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喻小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小锋销售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四人虽在同一个地方作案,但四被告人并不存在犯罪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四被告人各自独立作案,获利归各自所有,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久亮销售金额约365万元,被告人张洋销售金额约60万元,被告人喻小锋销售金额约46.25万元至67.7万元,均属于数额巨大情形,被告人雷芬芬销售金额约16万元,被告人盛乙刚销售金额约6万元,均属于数额较大情形。
鉴于被告人喻小锋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久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久亮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洋是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芬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芬芬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盛乙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乙刚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喻小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雷芬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盛乙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套、笔记本电脑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640双,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