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158号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6237140x(1-1)。
法定代表人:刘忠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亿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支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MRHY13(1-1)。
法定代表人:接忠胜,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平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亿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中亿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漯河平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路金星,被告中亿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平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亿食品厂停止侵犯其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系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亲嘴烧!
”的专用权人。
中亿食品厂生产的恒仔“亲嘴片!
”产品包装的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亲嘴烧!
”相近似的商标,足以让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严重侵害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亿食品厂答辩称:漯河平平公司诉称的“恒仔亲嘴片”产品并不是其生产,虽然该产品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家和厂址系其食品厂,但系其他生产厂商冒名使用,请求驳回漯河平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漯河平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问题;
2、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证明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商标使用费标准;
3、“亲嘴烧!
”产品的包装设计图、销售发票、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及检验合同,证明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具有鲜明的辨认性和识别性;
4、公证书、“亲嘴片!
”产品及实物对比,证明中亿食品厂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票据,证明其公司的维权支出。
中亿食品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认为仅能证明购买过程,不能证明生产过程;
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中亿食品厂提供了产品包装袋一组,证明其公司并未生产案涉产品。
漯河平平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漯河平平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公司注册及使用了案涉商标。
漯河平平公司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其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和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中亿食品厂提供的包装袋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亿食品厂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漯河平平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等。
2012年,漯河平平公司注册了第“8387750”号“亲嘴烧!
”商标(文字+图形)。
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0类,即咖啡、茶饮料、糕点、面粉制品、食用面筋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2012年5月14日,漯河平平公司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平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驻马店平平公司使用“亲嘴烧!
”商标生产调味面制品。
驻马店平平公司受委托生产的“卫龙”牌调味面制品“红烧牛肉味”、“川香味”等产品上,使用了“亲嘴烧!
”商标。
上述产品在国内超市、“天猫”网上商城均有销售。
2018年12月11日,受漯河平平公司委托,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工作人员孙唯一与漯河平平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柳飞一起至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中原第一城”大市场,在一家标识为“兴旺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张守功,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守功食品商行)内,杨柳飞以现金440元购买三箱商品,取得了购物单据一张。
其中一箱标识有“亲嘴片!
”及“宿州市埇桥区中亿食品厂”字样,后将上述商品带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2108室,公证员对上述单据进行复印,并对商品箱体、箱内商品、购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后随机挑选箱内六袋商品进行密封拍照。
公证员将密封后的商品交由杨柳飞保管,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同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3961号公证书,漯河平平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漯河平平公司的“亲嘴烧!
”调味面制品产品包装特征如下,1、正面:整体呈白色长方形真空包装,从上至下依次有红底白字“卫龙”椭圆形图形商标,“亲嘴烧!
”商标,黑底白字“选A”等字样,调味面制品三块及红色辣椒、八角等原材料图样,红底白字“红烧牛肉味,调味面制品”等字样。
2、背面:从上至下依次有红底白字“卫龙”椭圆形图形商标,“亲嘴烧!
”商标,黑底白字“选A”等字样,产品名称、配料、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受托方为漯河平平公司,受委托方为驻马店平平公司,电话号码,营养成分表,产品条形码等。
漯河平平公司诉称侵权的“亲嘴片!
”调味面制品产品包装特征如下:1、正面:整体呈白色长方形真空包装,从上至下依次有红底白字“恒仔”椭圆形图形商标,“亲嘴片!
”字样,黑底白字“选A”等字样,调味面制品三块及红色辣椒、八角等原材料图样,红底白字“红烧牛肉味,调味面制品”等字样。
2、背面:从上至下依次有红底白字“恒仔”椭圆形图形商标,“亲嘴片!
”字样,黑底白字“选A”等字样,产品名称、配料、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安徽省宿州市,制造商宿州市埇桥区中亿食品厂,地址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支河街,电话:0557-30××××1,销售热线:152××××2508,188××××7327营养成分表,产品条形码等。
另查明:中亿食品厂登记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方便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中亿食品厂辩称诉争产品载明的销售热线不是其公司人员的手机号码,经当庭拨打核实,号码归属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亲嘴片!
”调味面制品是否系中亿食品厂生产,进而判断中亿食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亲嘴片!
”调味面制品已经侵犯了漯河平平公司的“亲嘴烧!
”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如下:1、两种产品均为调味面制品,俗称“辣条”,应为同一种商品;
2、经比对两种产品包装基本相同,“亲嘴片!
”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亲嘴片!
”文字,与“亲嘴烧!
”注册商标仅相差一字,字体颜色均为黑色,最后一个字上方均有卡通人物造型,外包装颜色、形状及大小一致,外白装突出使用“选A”文字,外观感官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产生混淆,侵犯了漯河平平公司“亲嘴烧!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漯河平平公司提供的其购买的案涉“亲嘴片!
”产品虽然载明生产商系中亿食品厂,但中亿食品厂辩称其公司并未生产案涉“亲嘴片!
”产品,系他人仿冒其公司厂名生产。
综合分析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中亿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公开,任何人均可查询使用。
该包装袋印刷的固定电话是安徽省宿州市的电话,但销售热线手机电话归属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
按通常惯例,固定电话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容易获得,而手机号码难以通过查询获得。
中亿食品厂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一般不会使用河南省驻马店市的手机号作为其销售热线。
中亿食品厂的抗辩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且如果要中亿食品厂举证证明其没有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不符合诉讼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
故本院将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中亿食品厂的生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漯河平平公司。
漯河平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证明了案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过程,故漯河平平公司现起诉要求中亿食品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