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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2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村;邓木栈;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厂房A)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村,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木栈,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型建材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村、邓木栈、原审被告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判令郑建村、邓木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兰科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提交的审计资料显示,2017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虽然为314万元,但净利润只有-17.99万元。

兰科公司属于中小型科技研发企业,生存不易,坚持研发更属不易,本案及另外两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高达160万元,远远超出兰科公司的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

2.由于《备忘录》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进行侵权比对后才能认定。

《备忘录》中记载的11条陶瓷包装生产线,只有2条租赁给俊豪公司并进行比对,其余9条未经侵权比对,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产品。

况且余下8台尚未出厂,没有流入到市场,不存在对郑建村、邓木栈市场份额的影响。

最后1条生产线为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一审法院亦没有认定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3.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案中,兰科公司与俊豪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带机承包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包装生产线已于2017年7月15日停止使用,俊豪公司实际使用该包装生产线19天,合同解除后,俊豪公司应支付实际使用费9993元。

由此可见,兰科公司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短,获利少。

4.融资租赁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设备价格,除了设备本身的价值外,还包含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因此实际租金总额(销售总额)高于设备价值。

一审法院参考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麦公司)与广州宏泰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和发票所显示的设备价格,实际上大大高于市场价,脱离了实际,不应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5.兰科公司成立时间短,侵权时间短,一审法院认定兰科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显然欠妥。

兰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郑建村、邓木栈的专利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佛山市多家陶瓷厂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现有技术证据系专利权人多麦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设备。

双方的《设备订购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设备实物的铭牌上显示时间为2015年01月,时间均早于专利申请日的2015年2月16日。

而且经过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该在先销售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被判定为侵权。

2.兰科公司仅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承包费9993元,在获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适用酌定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30万元的定价来认定销售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产品并非包装生产线的必备产品,对产品成品贡献率不大,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生产线主要组件之一,对产品成品贡献率较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郑建村、邓木栈答辩称,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远远不能补偿郑建村、邓木栈的损失,也远远低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兰科公司称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是:1.兰科公司制造的生产线数量巨大,侵权时间长。

发现兰科公司侵权的时候,一共制造了11条生产线,而8条在兰科公司的车间和仓库,所有产品均是一模一样。

备忘录上记载的已生产11条生产线,并非兰科公司为了达成和解所做的让步,而是在商会主持下对事实的确认。

同时调解时有法定代表人及制造工程师在场,工程师当场承认所有生产线均是仿照郑建村、邓木栈的产品制造的。

兰科公司自2015年4月注册后,并没有研发其他主打产品,以仿造郑建村、邓木栈的生产线为主。

2.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销售产品,获利巨大。

3.兰科公司恶意侵权,肆无忌惮,导致无限增加郑建村、邓木栈的维权成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兰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郑建村、邓木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11××××.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在售、库存侵权产品;

2.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60万元;

3.俊豪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

5.兰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建村、邓木栈于2015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1××××.5。

该专利于2017年4月8日缴纳了最新一期的年费。

2016年7月6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多麦公司。

多麦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如下:(2017)粤73民初2784号、2787号案件所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2、ZL20152011××××.5)发明人为郑建村、邓木栈,郑建村、邓木栈为本公司股东,享有本公司100%的股权,二人享有的专利均许可给本公司实际使用。

因本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需要,2016年7月6日将上述两个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本公司,本公司有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但发明权及对外追索侵权赔偿的权利仍属于郑建村、邓木栈。

本公司认可郑建村、邓木栈有权对兰科公司、俊豪公司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追究;

如人民法院认可郑建村、邓木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公司亦承诺不对兰科公司、俊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另行行使任何权利。

该声明盖有多麦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邓木栈签名。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包括机架(1)、两个取放泡沫板机构(2)、四个取放包角机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四个取放包角机构(3)呈方形四角布局地安装于机架(1)上,所述两个取放泡沫板机构(2)呈对称地分别设置于两个取放包角机构(3)之间,以实现取放泡沫板机构(2)所取的每块泡沫板夹置于每两个包角件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泡沫板机构(2)包括泡沫板放置框(21)、推泡沫板组件(22)、取放泡沫板组件(23),所述推泡沫板组件(22)设置在泡沫板放置框(21)的出口处,所述取放泡沫板组件(23)设置在推泡沫板组件(22)的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泡沫板组件(22)由推泡沫板气缸(221)、推泡沫板(222)、托泡沫板(223)和导轨(224)构成,所述推泡沫板(222)滑动设置在导轨(224)上,所述推泡沫板气缸(221)设置在推泡沫板(222)后方,并与推泡沫板(222)实现驱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泡沫板组件(23)由固定架(231)、转角气缸(232)、取放泡沫板气缸(233)、摆动架(234)、取放泡沫板器(235)构成,所述摆动架(234)铰接在固定架(231)上,所述转角气缸(232)一端铰接在固定架(231)上,转角气缸(232)另一端铰接在摆动架(234)上,所述取放泡沫板气缸(233)竖向安装在摆动架(234)上,所述取放泡沫板器(235)设置在取放泡沫板气缸(233)的活塞杆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泡沫板器(235)为泡沫板插刀或泡沫板吸盘。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包角机构(3)由包角放置框(31)、取包角组件(32)构成,所述取包角组件(32)由安装架(321)、摆角气缸(322)、摆动架(323)、取放包角气缸(324)和取放包角器(325)构成,所述摆动架(323)的一端铰接在安装架(321)上,所述摆角气缸(322)的一端铰接在安装架(321)上,摆角气缸(322)的另一端铰接在摆动架(323)上,所述取放包角气缸(324)安装在摆动架(323)上,所述取放包角器(325)设置在取放包角气缸(324)的活塞杆上,所述取包角组件(32)设置在包角放置框(31)的包角出口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角放置框(31)的出口处设有相向设置的两排挂包角锥钉(10)。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包角器(325)由两排包角吸盘(20)与吸盘安装架(30)构成,所述两排包角吸盘(20)安装在吸盘安装架(30)上,且两排包角吸盘(20)的吸附面形成有吸附夹角结构(60)。

为证明兰科公司、俊豪公司的侵权行为,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备忘录、带机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

证据一、备忘录。

内容如下:2017年7月24日兰科公司李学峰、李某某、常某某与多麦公司郑建村在佛山江西商会书记魏某某主持下就兰科公司瓷砖包装生产线专利侵权事宜进行协商。

郑建村、邓木栈就瓷砖包装生产线申请了五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2、ZL20152011××××.5、ZL2014206××××.7、ZL20152042××××.2、ZL20142062××××.1。

兰科公司生产了11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均包含了上述五份专利,落入郑建村、邓木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11条生产线中,8条在兰科公司尚未出厂,2条在俊豪公司,另一条在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

各方就上述侵权事宜,在佛山江西商会的主持下,经过友好协商,初步达成以下谅解方案:1.兰科公司、李学峰、李某某等确认侵权事实,并承诺从今日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再生产、制造、销售、使用上述生产线;

2.已经生产的8条生产线暂时封存,由兰科公司保管;

3.已经存放于第三方的生产线,暂时停止使用……(备忘录尾部有参会人员签名)。

证据二、2017年5月19日的带机承包合同书。

合同甲方为俊豪公司、乙方为兰科公司。

合同约定俊豪公司支付设备保证金每台10万元,兰科公司提供自动打包机(开封箱包装机、翻包机、码垛机械手、喷码机)给俊豪公司……。

证据三、收据两张。

2017年5月19日收据记载内容为俊豪公司自动打包线保证金20万元,2017年6月6日收据记载内容为俊豪公司自动打包线(共两条线)保证金20万元。

郑建村、邓木栈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787号民事裁定,在兰科公司或俊豪公司处查封了涉嫌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名称为“一种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设备一套,并以拍照、录像等形式固定前述证据。

兰科公司确认俊豪公司处保全的产品是其制造,并将该产品租赁给俊豪公司使用的。

庭审中,郑建村、邓木栈明确主张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兰科公司实际制造11件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于郑建村、邓木栈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33000元,兰科公司无异议。

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设备订购合同、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前述设备订购合同系多麦公司与山西金世家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家公司)签订,合同交易产品包括隔纸机、叠砖机、包角机、码垛机、储砖机等,其中包角机单价为31.8万、34.1万元不等,合同总价为505万元,优惠价总金额为485万元;

前述购买合同系多麦公司与宏泰公司、金世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泰公司根据金世家公司对多麦公司和该公司设备(即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完全自主选定,以将设备出租给金世家公司使用,并向金世家公司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为目的向多麦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包括隔纸机、叠砖机、包角机、码垛机、储砖机等,设备价款为485万元;

广东增值税发票多张,购买方为宏泰公司,销售方为多麦公司,货物名称为“包角机”的发票显示一台包角机单价为290598元。

俊豪公司因与兰科公司涉案带机承包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带机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俊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合同所涉设备给兰科公司。

俊豪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本案及(2017)粤73民初2784、2785、2786、2788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作为证据。

另查明,兰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2018年1月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研发、销售包装机械、印刷机械、自动化仓储机械及周边配件,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贸易代理。

变更前兰科公司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包装机械、印刷机械、自动化仓储机械及周边配件”。

俊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产品。

以上事实,有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声明书、备忘录、合同、收据、设备订购合同、购买合同、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兰科公司提交的专利法律状态打印件,一审法院依法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名称为“一种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11××××.5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该专利权利人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郑建村、邓木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多麦公司,其出具声明称本案专利发明人为郑建村、邓木栈,前述两发明人均为多麦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多麦公司拥有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但发明权及对外追索侵权赔偿的权利仍属于郑建村、邓木栈。

可见,多麦公司出具《声明书》授权郑建村、邓木栈全权代表多麦公司就侵害本案专利权在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索侵权赔偿等行为,因此郑建村、邓木栈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于专利权人多麦公司,而邓木栈也是多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郑建村、邓木栈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故郑建村、邓木栈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代表权利人多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兰科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出租给俊豪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兰科公司制造。

关于兰科公司依据《带机承包合同书》提供给俊豪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带机承包合同书》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前述合同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性质已为生效判决即(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兰科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俊豪公司的行为属于租赁;

其次,租赁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而从涉案《带机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兰科公司,故其据《带机承包合同书》提供给俊豪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涉案备忘录记载的在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处的涉嫌侵权产品,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该产品是销售还是租赁,故该备忘录亦不能证明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对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兰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郑建村、邓木栈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兰科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对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兰科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及在售侵权产品的主张,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备忘录记载兰科公司生产了共11条陶瓷包装生产线,其中2条租赁给了俊豪公司,且亦在俊豪公司处保全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兰科公司应当销毁前述11条生产线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放泡沫板和放包角装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俊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俊豪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返还给兰科公司,故俊豪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无需重复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专利产品的售价,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该合同盖有公章且有发票印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

虽然合同缔约方并非郑建村、邓木栈而是多麦公司,但前述二人享有多麦公司100%的股份,且多麦公司亦出具声明称前述二人享有的专利均由其实施,合同标的亦涉及包角机,故前述合同、发票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案中,因郑建村、邓木栈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兰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是一种便捷的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亦是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线的主要组件之一,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型的机械设备,其销售单价高达30万元左右;

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至少有11件,其中出租3件产品用于出租牟利;

兰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综合上述因素,郑建村、邓木栈要求兰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并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予以证明,郑建村、邓木栈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兰科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放泡沫板与放包角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1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60万元;

三、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村、邓木栈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四、驳回郑建村、邓木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兰科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郑建村、邓木栈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兰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中,兰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25公证书节选(设备铭牌显示时间为2015年01月)。

2.多麦公司与案外人的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

3.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2015年和2016年企业年报。

上述证据拟证明:多麦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6日前已公开销售专利产品,兰科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专利产品市场价格为15.6万元,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

专利产品铭牌上的地址和手机号与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5年企业年报相对应,专利产品来源于多麦公司。

4.(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兰科公司仅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整条生产线的使用收益9993元。

5.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企业基础信息和2013年-2014年企业年报(是证据2和3的补强证据)。

6.本案专利法律状态。

证据5和证据6拟证明合同签订时的地址、固话与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2013-2015年企业年报相对应。

郑建村、邓木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所拍摄的设备照片与《设备定购合同》中的设备不是同一种设备,照片所拍摄的设备名为BZJ360包角包装线,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所出售的设备为BZN360;

BZJ360包角包装线上载有套纸箱及包角机等专利,但BZN360围条包装机并没有这两个专利,且该设备属于更新换代之前的产品;

公证拍摄BZJ360包角包装线的照片虽包含了本案专利,但属于申请专利后才销售,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郑建村、邓木栈的损失更为严重。

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以下证据:侵犯知识产权通知函原件四份,EMS妥投单原件四份,产品合同书打印件二份,沟通函打印件二份,2018年8月3日拍摄视频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分别向福建、山东、江西、肇庆等地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已发现销售全自动包装生产线超过10条,码垛机若干,包括南海区法院查封的四条生产线均已被销售,其中仅向福建省铭盛陶瓷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三条全自动包装生产线销售价格就高达411万元,其行为性质恶劣、获利巨大,郑建村、邓木栈也因此付出更多的维权成本,遭受到更严重的损失,一审判决160万元根本无法弥补郑建村、邓木栈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远远未达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郑建村、邓木栈为了反驳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补充提交了:1.多麦公司与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证明兰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设备BZJ360包角包装线是蒙娜丽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定购,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付设备;

合同签订后,多麦公司于2015年2月底交付设备零件,于2015年5月16日才安装调试成功;

多麦公司几乎所有的设备都是先订后制造再送货,从协议名称及协议内容约定即可推断;

同时在未安装前,多麦公司的设备仅仅是一个个打包的零部件,未安装前均属于未公开的,不可能未公众所得知。

2.印刷图册3份,证明郑建村、邓木栈的自动包装机的发明历程是由围条包装、到卡泡沫包装、再到包角包装,包角包装已为第三代,本案专利未包角包装,自BZJ360包角包装机上才应用。

兰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供应的设备为(合同上名称为BZN360自动套纸包装机)图册上的BZN360围条机包装机,属于用围条包角的第一代包装机,该合同所对应的设备上既无本案专利,也无ZL201420632149.7套纸箱专利;

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为2015年1月9日《设备定购合同》所供应的BZJ360包角包装机,其送货日期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后。

本院对兰科公司新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评述,对郑建村、邓木栈二审补充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设备定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侵犯知识产权通知函、EMS妥投单、产品合同书、沟通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多麦公司与蒙娜丽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合同号:DM2013-12-06-02),约定蒙娜丽莎公司向多麦公司订购包括“自动套纸箱包装机(BZN360)”在内的设备一批,交货时间:合同签定收到定金45个工作日。

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又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合同号为GM-DD-WJ-15-088-1),约定蒙娜丽莎公司向多麦公司订购BZJ360包角包装线2条,单价27万元,总价54万元;

交货时间:合同签定收到定金60天内,每逾期交货一日,罚人民币500元违约金;

交货地点:甲方(即蒙娜丽莎公司)工厂等。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蒙娜丽莎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其中一台机械上的铭牌标注了以下信息:“多麦机械设备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第二工业区电话:0757-8871776088717762传真:0757-88717763客服专线:1369515706113929905037电源:380VAC/50HZ功率:5KW重量:Kg体积编号:BZJ360日期:2015年01月”。

郑建村、邓木栈确认该台机械是多麦公司制造的,确认蒙娜丽莎公司没有改造过该台机械,该台机械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但认为该台机械是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所涉及的BZJ360设备,而不是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所涉及的BZN360设备,该台机械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才安装调试,其技术方案公开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蒙娜丽莎公司确认该台机械属于2015年1月9日《设备定购合同》所涉及的机械,但具体送货时间已记不清了,并确认BZN360机型已经报废,无法勘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5201103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6-8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兰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兰科公司认为郑建村、邓木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向蒙娜丽莎公司销售的设备中就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兰科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郑建村、邓木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多麦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5年1月9日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分别约定蒙娜丽莎公司向多麦公司购买型号为BZN360自动套纸箱包装机、BZJ360包角包装线,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蒙娜丽莎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只有型号为BZJ360包角包装线,郑建村、邓木栈认为该机械是2015年1月9日《设备定购合同》所涉及的机械,蒙娜丽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兰科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台机械是2015年1月9日《设备定购合同》所涉及的机械。

双方当事人亦确认该台机械的技术方案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争议的只是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本院对此认定如下:第一,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6日,晚于多麦公司与蒙娜丽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的时间。

第二,现场勘验的BZJ360机械的铭牌上明确记载“日期:2015年01月”,应推定其具体的完成制造的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31日,该日期也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期。

第三,对于BZJ360包角包装线这类大型机械而言,购买人一般是在看到产品实物后才会签订购买合同,即使没有看到产品实物,买卖双方也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技术参数、规格等技术指标,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并没有约定包括具体的技术参数、规格等在内的技术指标。

第四,郑建村、邓木栈辩称该机械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才安装调试,其技术方案公开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对此,蒙娜丽莎公司表示已记不清具体的交货时间;

因该机械为大型机械,一般应保留有送货、安装调试等交易凭证,邓木栈又是多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郑建村、邓木栈占多麦公司100%的股权,因此郑建村、邓木栈有条件提供该台机械送货、安装调试等交易凭证、记录,但其至今没有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被公开的可能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兰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兰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郑建村、邓木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兰科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建村、邓木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130元,均由郑建村、邓木栈负担。

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本院予以退回。

郑建村、邓木栈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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