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知民初90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彬豪鞋业批发部,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者:金春。
被告:广州意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东站综合楼******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永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彬豪鞋业批发部、广州意红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