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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02民初6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6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经营者:常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号和第******号,核准在第*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0年被国家商务部授子“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装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种”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汤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9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微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庭审中更改为13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1")1瓶,并现汤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管“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案管辖适宜;

证据2、“六神”《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现在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取证《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金额为800元。

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粉;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以申请人的名义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共同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坤顺路上,在“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共汽车分公司五队”对面一家门头标有“帅客超市”字样的商店内,郑某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买”六神清香爽肤沐浴露”(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200ml”字样)一瓶,支付人民币拾叁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从“帅客超市”购买的六神沐浴露经原告产品鉴别,属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号”六神”已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沐浴露与原告第*******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沐浴露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产品的误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帅客日用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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