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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981号
案件名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9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西路**广东工业大学理学馆**/div>法定代表人:郑晓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2012>法定代表人:黄家樑,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肇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上诉人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58000××××.X)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来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创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创信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与理由:1.根据专利法规定,使用方法专利的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创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放置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场××楼太平洋影城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可以视为是许诺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来电公司明确撤回“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该项上诉理由,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均书面表示同意。

友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来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借入指令,而是由设备每隔3秒发送一次心跳包(心跳包包含了电池电量、电池ID、电池温度、电池是否存在等信息)到云端,云端处理数据以识别可租借的移动电源,当收到租借指令,而无需在租借前去核对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

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权利要求21中“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该项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

来电公司、友电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创信公司答辩称:创信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信公司是善意购买者,已支付合理对价,在公共场所放置涉案产品属于合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信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专利号为20158000××××.X、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的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依法判令友电公司、创信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来电公司为制止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依法判令友电公司、创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来电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的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58000××××.X,申请日为201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本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来电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所述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了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

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

所述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具体包括: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21、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25、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统包括:第十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第九发送模块,用于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二、与来电公司指控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来电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31056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9日,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及申请人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明德路,进入了标有“广州国家集成电路基地”字样招牌的大厦,再来到该大厦的五楼标有“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勤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公司,左见峰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支付了预先订购的商品货款,并提取了商品二套,并从该处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5713055《收款收据》、名片、《友电租借机柜操作指南》及宣传单各一张、《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一份。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的付款及提货过程由公证员曾某2、公证员助理张××现场监督。

该证据拟证明友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编号为05713055《收款收据》,拟证明友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电公司购买2台友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数据线100条,共支付11350元;

名片,拟证明友电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名片正面显示:方展博,合伙人,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地址:广州大学城广东工业大学××基地××8××××****,邮箱:138×××@163.com,名片背面显示: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

宣传单,拟证明友电公司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宣传单首页和内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友电公司的公司名称及信息,其中公司简介内容包括“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是一家专业的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制造商和服务商”;

《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拟证明友电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来电公司代理人从友电公司处购买2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5500元/台,来电公司是在友电公司工厂现场取得所购被诉侵权产品,也可证明友电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来电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304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董某与本处工作人员黄××及申请人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于2017年8月12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与××广场××楼太平洋影城,田××对“太平洋影城”招牌一侧的一台充电宝租赁设备进行拍照后。

根据充电宝租赁设备上的流程指示,使用手机微信中的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借得一台充电宝,并对充电宝进行拍照,田××在上述租借充电宝的过程中,对微信界面进行了截屏。

田××租借完充电宝后,在微信中查看了“Trust创电”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信息,并对微信界面进行了截屏。

田××的取证行为由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黄××现场监督。

公证书附件一第3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方的电子牌显示“租借充电宝购买数据线友电科技”。

附件一第4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表明:“友电”正式更名为“创电”啦,以及显示有(旧)友电公众号二维码和(新)创电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

附件一第6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底部注明创信公司的公司名称: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器编号:91000142,客服电话:180××******,商务合作:0755-86915030。

附件二第3页显示:经扫描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上的租借充电宝二维码,跳出“Trust创电”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创信公司。

附件二第13页显示:借出的充电宝外壳侧面刻有“友电科技”字样。

附件三第2页“Trust创电”微信公众号“关于我们”一栏显示: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电,始终抱着“为客户提供更高的价值”这个愿景,在共享充电宝风口经历了3个月的鏖战,于2017年7月,机器已经铺设超过1000台,目前已与绿景地产、深圳书城、太平洋影院、酷党KTV、利歌宴KTV、中影UL影院等知名品牌及企业达成了合作。

在拥有多家高品质商户资源的同时,我们致力于提供给客户不仅仅是“租借用电”的优惠,而是更多让你意想不到的惊喜!

该证据拟证明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在商场、影院等场合许诺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数量高达1000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大量进入大型商场、影院、KTV等平台,表明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侵权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影响范围广泛。

创信公司提交了由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定的《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第二条3.所有涉及终端机产生的收益分配如下:充电宝充电租金收入全部归甲方(创信公司)所有;

若出现充电宝到期不归还情况,每个充电宝的押金100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友电公司)按每个充电宝40元及时向甲方供货配齐。

第三条2.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拆除终端机及其配套设施。

3.甲方负责监督第三方合作商看管、保护终端机,维持终端机的正常使用。

5.如甲方需要更换终端机的广告等事项,须至少提前2到3个工作日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来电公司认为由创信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合同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由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共同使用。

若产品所有权单独归于友电公司或者创信公司,则一方根本无法限制或控制所有权人一方的使用或处分,但是,根据合同条款,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共同控制着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分配收益,因此,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共同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摆放于商场、影院等场合,也可证明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友电公司确认(2017)粤广南方第031056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行为,并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友电公司确认(2017)粤深字第1230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反映了终端机的操作流程,操作流程仅能反映广告机的使用方法,并不能证明、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来电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创信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其认为(2017)粤广南方第031056号公证书公证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只是创信公司在采购合同中采购的中型机,且证据仅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方,不能证明创信公司为共同侵权。

(2017)粤深字第12304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创信公司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方,并且创信公司是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创信公司的获利点是广告机的使用,创信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来电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商场是属于许诺销售的观点不正当,我方销售的是广告而不是广告机,我方利用广告机是作广告使用,而不是销售广告机。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比对情况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专利主张权利要求1、21、25,其中,权1包括技术特征A、B、C、D,权21包括技术特征E、F,权25包括技术特征G、H。

序号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 结论 A 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相同 B 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所述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了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所述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了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相同 C 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

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

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

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

相同 D 所述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具体包括: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所述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具体包括: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相同 E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相同 F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相同 G 第十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第十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相同 H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第九发送模块,用于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第九发送模块,用于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相同 友电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模块设置与来电公司专利方案的模块设置完全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借入指令,而是由设备每隔3秒钟发送一次心跳包(心跳包包含了电池电量、电池ID,电池温度,电池有否存在等信息)到云端,云端处理数据以判别可租借的移动电源。

当收到租借指令,云端服务器会按算法去指令一个移动电源送出,以完成租借。

被诉侵权产品无需提示用户输入身份识别码,而是自动更新库存识别码,在终端机自检完全正常后即从云端下载二维码显示在终端机。

被诉侵权产品无转借功能,租借完成从显示屏及手机端显示完成。

被诉侵权产品接收的指令不一定是“借入移动电源”指令,还可以是“购物菜单”指令。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现移动终端和租借终端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不考虑是否有租借电源尚未归还。

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十一模块且无需向云端发送处理结果,CPU不是第十一模块,MCU不是第一控制模块。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创信公司的比对意见与友电公司的比对意见一致,且涉案产品与来电公司产品在功能上存在重大区别,涉案产品突出的是广告功能,充电功能仅是其附属功能。

四、与友电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友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10291656.2、201610683272.5、201611172073.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20894609.2、2201620892258.1),以上证据拟证明友电公司享有广告机的专利,涉案侵权产品系友电公司自主研发并已申请专利,友电公司专利申请已于2016年提出,足以证明友电公司的技术方案并非侵犯来电公司的涉案专利,涉案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来电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来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明专利申请没有获得授权证书,不予以认可其证明力。

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友电公司以其享有专利权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创信公司对友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创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授权书及附件专利,证明于2017年5月5日,创信公司向友电公司采购“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前,友电公司向创信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及附件,将“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产品所涉及的全部专利授权创信公司无偿使用,专利不得转授权给其他公司或者其他非友电产品使用等等,并将“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产品所涉全部专利权作为授权书附件。

证据2:《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证明于2017年5月6日,友电公司、创信公司签署《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创信公司向友电公司采购“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601台,其中:涉案中型机(搭载8个充电宝)101台,单价4500元;

另有小型机500台,货款1554500元,约定签订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50%即777250元预付款,机器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批实际出机的货款、运费及数据线购买金额,并约定友电公司负责机器安装、设备维护、配件提供及后台服务运营,创信公司可以免费发布其自用广告,显示屏广告的使用,友电公司应根据创信公司的要求提供广告、系统操作页面等。

证据3:委托付款证明及货款支付银行凭证,证明于2017年5月5日,创信公司为取得友电公司专利授权书及签署《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委托董事庄浩贤将采购合同项下机器50%的货款777250元按照友电公司的要求,通过平安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支付至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

证据4: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在机器安装后,创信公司先后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友电公司货款367912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货款346666.5元,合计714578.5元。

证据5:增值税发票,证明友电公司收到创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于2017年8月29日向创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714578.5元。

证据6:微信记录,证明于2017年8月15日至9月5日期间,因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创信公司职员刘怡琼与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锋通过微信联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证明我方购买涉案产品是善意,我方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来电公司对创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创信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购买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是双方共同在使用。

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能实现广告功能,但被诉产品的使用状况在合同中约定很清楚,创信公司不能擅自改装机器,从创信公司的获利来看一部分获利是靠租借充电宝来实现。

友电公司将被诉产品销售给创信公司在商场使用,就使用这一点,两者存在共同使用的行为。

无论是广告机还是充电宝的租售机都是被诉产品,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行为,其中侵权行为包括使用行为,在对被诉产品的使用上根据友电公司、创信公司签定的采购合同及来电公司提供的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二者构成对设备的共同使用。

友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友电公司向创信公司出售的是广告机,结合采购合同的内容及来电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的免费租借充电宝2小时等证明了来电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并非友电公司产品的主要功能,仅仅是辅助功能,且也并未因租借充电宝获利。

创信公司认为来电公司对合同的内容存在误解,终端机的所有权是归创信公司所有,在广告运营上友电公司作为广告的制作和发布,通过友电公司制作发布,双方在广告上存在合作,但不能以此曲解为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就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是合作关系,而创信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形成完整证据链,创信公司是以4500元/台采购了101台终端中型机,与来电公司在公证书上购买的价格5500元/台相比较价格是合理的。

五、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来电公司认为根据(2017)粤深字第12304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友电公司、创信公司至少许诺销售、使用了1000台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单价4500元/台计算,销售额至少可达4500000元。

来电公司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陈述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1435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10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1350元(系列5个案件),公证费2000元(系列5个案件),差旅费和样品运输费1000元(系列5个案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虽无证据但显然有费用支出的事实,请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来电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的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58000××××.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来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友电公司确认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抗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创信公司确认有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抗辩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具有是善意,可以合理使用。

据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友电公司与创信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

3、创信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4、若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来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1、25,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独立专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用户手机即移动终端接收“借入移动电源”后扫描二维码获取租借终端识别号码,友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接收的指令不一定是“借入移动电源”指令,还可以是“购物菜单”指令的抗辩不成立。

友电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现移动终端和租借终端连接,但该权利要求并无涉及该项技术特征,友电公司抗辩没有理由。

该权利要求中云端服务器向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指令并不是为了判断可租借的移动电源,云端服务器是根据预先存储的状态信息来指令的,而对于状态信息是如何预先存储在云端服务器中,该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提及,友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借入指令,而是由设备每隔3秒发送一次心跳包到云端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2、对于独立权利要求21,该权利要求并没有涉及“考虑是否有租借电源尚未归还”的技术特征,友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考虑是否有租借电源尚未归还的抗辩不成立。

根据处理结果在微信上显示的《借入凭证通知》包括充电宝ID,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会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相关信息,故友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结果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2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3、对于独立权利要求25,来电公司认为CPU相当于第十一接收模块和第九发送模块,MCU相当于第一控制模块,友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十一模块且无需向云端发送处理结果,CPU不是第十一模块,MCU不是第一控制模块。

但CPU是一个现成的器件,来电公司无证据证明CPU独立区分了接收和发送模块且实现相应功能,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多个元器件可以实现接收和发送信息的功能,来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CPU承担了该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

关于友电公司、创信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从友电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的《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来看,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是购买涉案产品、产品的维护、产品配件的补充等,合同中并不存在关于涉案侵权产品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约定,由于没有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意图,故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不存在共同许诺销售的合意。

对于使用问题,创信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系统中设置“创电”公众号、将被诉侵权产品摆放于商场、影院等场合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种方式,创信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是基于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购买而取得的涉案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分配收益等的合作使用涉案产品的合约行为,故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也不存在就涉案产品形成共同使用的合意。

综上,来电公司主张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信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创信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二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通常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创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专利授权书及附件专利、《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委托付款证明及货款支付银行凭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创信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经对产品的权利问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向友电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具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主观状态,故创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创信公司要继续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二是能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

如前所述,创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仅需对其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进行审查。

创信公司提交了证据,也足以证明创信公司已向有电公司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其购买被诉产品的中型机单价虽低于来电公司公证购买中型机单价数百元,但考虑创信公司共向有电公司购买了601台中小机型,其以相对较低单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合理范畴。

综上,创信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交易过程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故对来电公司诉请判令创信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友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来电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对来电公司主张友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来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友电公司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由于友电公司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来电公司诉请友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来电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友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友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在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技术中所占比例、一审法院同期受理来电公司诉友电公司五个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包含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同时包含五个涉案专利、来电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友电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含来电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来电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友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8000××××.X、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

二、友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来电公司负担5800元,友电公司负担8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来电公司和友电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017)粤民终1136、1137号判决书,拟证明在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在公开场所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2.(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拟证明使用方法专利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范畴;

证据3.(2017)闽终501号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方法专利与对应的模块是内在一致的权利要求,在方法专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相应的模块的权利要求必然构成侵权;

证据4.《中国专利法详解》第840页,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第609页,拟证明使用专利方法不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

友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于上述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及功能上完全不同,不能作为参考案件,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创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友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材料,拟证明友电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来电公司质证认为,其尚未收到该无效宣告申请转交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电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的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专利号为2015800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创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方法、构成侵权;

3.如侵权成立,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

一、关于被诉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审中,来电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作为保护范围。

友电公司上诉称,被诉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被诉方法是主动发送“心跳包”(心跳包包含了电池电量、电池ID,电池温度,电池有否存在等信息)到云端,因此云端无需对终端移动电源的数量等信息进行核对,亦无需提示用户输入身份识别码,故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2.由于被诉方法是由移动电源租赁终端发送“心跳包”,故无需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所有移动电源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故不具备权利要求21记载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友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相同,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友电公司举证证明被诉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1、21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产品已无法开机,友电公司经与其技术人员确认,被诉产品不能开机的原因为:被诉产品的云端服务器已经更换,友电公司关闭了上述服务器的运行。

对此,本院认为,友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二审期间无法勘验被诉方法实施的具体方案,故应由友电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友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创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方法、构成侵权的问题来电公司上诉认为,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关联紧密,存在分工、合作的行为,应当认定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分述如下:第一,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签订的《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第三条3.规定,创信公司负责协调指导终端机合作商对用户进行操作指引,以便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终端机。

第四条3.规定,友电公司应在微信公众号上,更新网点介绍,显示网点的名称由创信公司提供终端机摆放场所的名称或者地址命名,做好线上推广服务。

结合(2017)深证字第123043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友电”正式更名为“创电”。

用户如需租借充电宝,则必须先关注(旧)“友电”或(新)“创电”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显示屏底部载明了创信公司的公司名称: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器编号:91000142,客服电话:180××******,商务合作:0755-86915030。

由此可见,创信公司不仅在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中设置了关注其微信公众号的功能,还对终端机用户进行操作方法步骤的指引,且在终端机显示屏上载明了创信公司的名称、客服电话等信息。

据此,依据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公示信息,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创信公司亦为制造商,或与制造者之间对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制造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创信公司在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设计、调试以及对终端机用户进行操作方法步骤的指引过程中使用了被诉方法。

第二,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签订的《友电物联网云广告机采购合同》第二条3.规定,所有涉及终端机产生的收益分配如下:充电宝充电租金收入全部归甲方(创信公司)所有;

若出现充电宝到期不归还情况,每个充电宝的押金100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友电公司)按每个充电宝40元及时向甲方供货配齐。

因此,创信公司从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充电宝租借中,已获得了充电宝租金收益。

故创信公司辩称其仅为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善意使用者,没有与友电公司共同实施制造或侵权行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创信公司与友电公司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二者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应当认定创信公司、友电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方法,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未能把握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要件,直接审查创信公司使用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行为,并认定创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利体现为对使用行为的控制以及对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控制。

对于不属于以上专利权行使范围的产品,法院直接判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缺乏法律依据。

而且,在依法判令创信公司、友电公司停止使用被诉方法后,创信公司、友电公司可对其产品方案进行删除或修改,使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产品不再含有被诉方案功能模块,此亦符合“停止使用”之义。

可见判令停止使用被诉方法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前述规定,由于来电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来电公司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友电公司、创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方法在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产品整体技术中所占比例、涉案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机的售价、来电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定友电公司、创信公司共同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友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8000××××.X、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的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方法的行为。

三、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广州市友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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