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民初5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螺溪镇厦一超市,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菜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8W。
经营者:陈才迪。
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大柏庄北环路卓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H。
法定代表人: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泰和县螺溪镇厦一超市(以下简称厦一超市)、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诉称,养元智汇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智汇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厦一超市销售的、福旺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智汇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智汇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智汇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智汇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养元智汇公司诉请:1.判令厦一超市、福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智汇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厦一超市、福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厦一超市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福旺公司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厦一超市、福旺公司承担养元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4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45元,其他费用1000元);
6.判令由福旺公司、厦一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福旺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福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综合养元智汇公司全部证据均未涉及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案中福旺公司的住所地在枣庄,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实施地也在枣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既非福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福旺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适格被告;
厦一超市也未有侵权行为,遑论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不能纵容养元智汇公司利用厦一超市作为跳板任意选择管辖地。
将本案依法移送申请人所在地管辖,对于养元智汇公司来讲,从地域上距离更近,对双方来讲均更方便;
由福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适宜。
综上,福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福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养元智汇公司起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福旺公司和销售商厦一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福旺公司认为厦一超市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厦一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福旺公司又认为厦一超市没有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本院认为,厦一超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属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厦一超市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系程序审理范围,福旺公司以实属实体审理范围的事实作为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范围的理由,与法不符。
因此,养元智汇公司将厦一超市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至本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厦一超市也系本案的被告,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