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91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张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张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张景、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张景经营的店铺“永恒光学”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拼多多”系被告寻梦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张景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景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经营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被告寻梦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3.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4.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已于2018年9月23日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并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光学眼镜;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该局认定异议人(即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
被告寻梦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有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织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拼多多”网站系由被告寻梦公司开办设立,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被告张景于2018年8月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名为“永恒光学”的网店。
被告寻梦公司(甲方)与涉案店铺“永恒光学”(乙方)于2018年8月10日、9月10日、12月26日通过网络分别签订了V3.0、V3.1、V3.2三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协议第2.2条载明“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第2.3条载明其”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第5.3条载明“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2018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袁铭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站上,在搜索栏输入“暴龙BOLON2018新款复古偏光蛤蟆镜男金属框太阳镜墨镜眼镜BL7021”的关键字,搜索进入“拼多多”网站上店名为“永恒光学”的网店,然后购买该款眼镜(生成订单编号为180907-066235269971691),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8年9月11日,袁铭与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戴君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处“日日顺乐家”快递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物流编号290645879191的货物一件;
随即,公证员及袁铭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
2018年9月12日,袁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拼多多”网站上对网页订单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
根据网页浏览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永恒光学”店铺下单,购买数量一件,货款256元;
该链接下显示已拼244件。
上述网页浏览、确认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在场监督。
2018年9月14日,在公证员在场监督下,袁铭对货物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并由公证员对快递物品封装并拍照。
2018年9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17号公证书一份。
2018年9月23日,被告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标记黑名单”措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眼镜盒、眼镜布、透明包装袋、纸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均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暴龙”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各一份、(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17号公证书一份、商家信息披露邮件,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操作日志(封禁商品)、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邮件、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回复邮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及配套附属产品,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眼镜盒、说明书、包装袋等均突出和使用了“BOLON”和“暴龙”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其中,眼镜盒、透明包装袋、眼镜布、眼镜的镜腿两侧、说明书中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系文字商标,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说明书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该公司系销售平台的提供商,其在网页上对维权投诉行为进行了指引,并在与商家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事项,表明被告寻梦公司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不能表明其与被告张景共同实施了销售或帮助商家侵权等行为,且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雅瑞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张景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故考虑到本案被告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张景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景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