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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66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顾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西丰409号。

经营者:何修明,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以下简称百家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乐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在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领域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被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前述商标产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大,地处居民区,周边人流量较多。

2017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百家乐食杂店辩称,1.答辩人的云南白药牙膏是从莆田市涵江区锦源百货商行进货,有该商行开具的销售单为证。

被告是农村一家小超市,经营者也没有文化,并不知道牙膏的真假,也无法辨认真假,且牙膏的进价高,不像假的;

而涵江区锦源百货商行是很大的批发商行,足以使被告信任,故被告没有过错。

且牙膏的利润也很微薄。

2.原告公证购买时没有告知被告,没有出示证件,秘密进行公证是违法的,不排除陷害被告的嫌疑。

3.原告称被告出售的牙膏是假货并提交原告自己制作的鉴定书作为证据,这是不合理的,且被鉴定的牙膏有可能被调换,应提交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结论。

4.原告打假应打源头,本案属恶意起诉,导致答辩人的经营者病情加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对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白药牙膏的生产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生产的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其鉴定方式可以作为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真伪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对于百家乐食杂店提供的《锦源百货销售单》及莆田市涵江区锦源百货商行企业信息,销售单上没有莆田市涵江区锦源百货商行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销售单上体现的日期是在2015年5月23日,该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牙膏来源于该商行,莆田市涵江区锦源百货商行企业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牙膏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新江街74号的“百家乐超市”,该便利店内挂有名称为“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在支付了38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1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商品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云南白药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诉侵权牙膏的包装盒及牙膏管上均使用了“云南白药”文字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牙膏的外包装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用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刮拭,蓝色会脱落,露出白底。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该牙膏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其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牙膏的包装盒及牙膏管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方法,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权产品。

百家乐食杂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提供百家乐食杂店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百家乐食杂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对云南白药公司诉请金额中超出7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福清市江镜百家乐食杂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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