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6174Y。
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78371。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农贸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225011236。
法定代表人:杨锦保,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江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科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本案原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和上诉费用等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资源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7日加盖公章的确认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交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资源县人民医院使用。
在没有明文规定要以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使用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中发布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XPZC2016-G1-010)中标公告”、“资源县卫生局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和《供货合同》中所陈述事实信息均己经能够确认华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资源县这一事实,而华某公司作为销售者与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被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华某公司虽未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是由于华某公司疏忽未将签字盖章的文本寄回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但这不能否认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因为资源县人民医院确认《供货合同》己实际履行。
资源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在原件上的签字盖章以及科曼公司取得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上的骑缝章可以证明该《供货合同》真实合法,再考虑到华某公司作为投标供应商和中标供应商己经通过资质审核,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这一事实清楚、明确,以华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地作为本案的管辖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科曼公司提交的管辖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无论是以华某公司的使用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还是销售行为实施和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迈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科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桂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
主要事实理由是:1.科曼公司证明迈瑞公司销售过涉案产品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5“华某公司中标公告”,该证据链缺乏对应的发货单、收货单以及收款单,无法证明该项交易己经实际完成,科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及结果发生地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2.科曼公司以专利侵权纠纷起诉迈瑞公司及华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侵权产品,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迈瑞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华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
科曼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迈瑞公司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及科曼公司提供的华某公司与资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无华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华某公司实际实施了供货销售行为。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诉讼便利原则的规定及迈瑞公司和科曼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有多项未决诉讼的事实,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有利于统一解决迈瑞公司和科曼公司的多项纷争,有效减少讼累。
5.科曼公司与迈瑞公司研发力量悬殊,行业排名差距极大,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对两公司的信息比较清楚,科曼公司意图避开双方所在地的法院,利用外地法院不了解深圳企业情况,混淆视听。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又规定“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即柳州市)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是科曼公司起诉主张迈瑞公司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及华某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包括迈瑞公司住所地、华某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行为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及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对于上诉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经查,首先,迈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华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其次,科曼公司主张迈瑞公司、华博公司是共同被告且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主要是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于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XPZC2016-G1-010)中标公告”及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于2017年11月8日发布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XPZC2017-G1-059)中标公告”(以下简称“XPZC2017-G1-059中标公告”),华某公司关于XPZC2016-G1-010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资源县卫生局与华某公司签订的XPZC2016-G1-010项目供货合同。
其中“XPZC2017-G1-059中标公告”的中标人是江西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从XPZC2016-G1-010项目的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供货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XPZC2016-G1-010项目的采购人是资源县卫生局,中标供应商是华某公司,供货合同供货一览表中包括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SynoVentE5呼吸机,其中生产厂家注明是迈瑞公司,但由于华某公司在上述供货合同上未签字盖章,该份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
上诉人科曼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所在地,资源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XPZC2016-G1-010项目合同书中所涉的SynoVentE5呼吸机已经交付资源县人民医院使用”的证明,因资源县人民医院不是XPZC2016-G1-010项目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资源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是桂林市资源县。
第三,关于销售地或销售行为实施地,首先供货合同中未约定有合同签订地点,交付亦约定为资源县卫生局指定地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资源县辖区销售或是已经实际提供给资源县卫生局,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或销售地是桂林市资源县,亦不能支持。
据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的上述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迈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