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40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魏思格,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经营者:刘国粦,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实际经营者:刘国山,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刘国山,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第三人:北京宜生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孙金政,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肖雯,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三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重庆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以下简称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第三人北京宜生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公开开庭审理。
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黄石富侨足浴的实际经营者刘国山,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石富侨足浴立即停止侵犯富侨重庆公司第1967348号、3959241号、4010037号和第505417号“富侨及图”、“富侨”、“富桥”、“富侨足道”商标权的经营活动,禁止在其场所店招、室内装潢、服务目录、消费指南和服务用品中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标志;
2、判令黄石富侨足浴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富侨”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黄石富侨足浴赔偿富侨重庆公司经济损失650000元(包含富侨重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1、富侨重庆公司与富侨重庆公司的商标权。
富侨重庆公司前身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于2011年10月11日组建富侨重庆公司。
富侨重庆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使用“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的企业,目前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及图”、“富侨”、“富桥”和“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在第42类保健、按摩和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等。
富侨重庆公司从2000年1月开始树立“富侨”品牌做起了全国足浴保健连锁业务和直营业务,2002年3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富侨保健”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富侨”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4年、2010年,两次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企业”;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富侨公司“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前后,公司在境内及港澳台地区保护性注册了60件富侨相关商标;
在美、德、新、马、泰等国注册了15件富侨商标;
保护注册了18项中文域名、国际域名等互联网域名;
拥有2项发明专利、1项实用新型专利、38项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至2010年,受国家商务部委托,原告起草的《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实施;
2007年2月,公司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
2008-2011年,公司连续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00强企业”;
2011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全国顾客满意生活性服务企业十大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富侨品牌在全国28个省、市、区以及香港开设了直营店、连锁店600余家,从业人员4万余人。
鉴于“富侨”商标价值和影响力,市场上已出现多处仿冒或假冒富侨品牌的经营场所,严重损害了富侨重庆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2、黄石富侨足浴侵权行为事实。
富侨重庆公司市场管理人员经调查发现,黄石富侨足浴(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店门招牌、室内装璜、品牌介绍、消费指南和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标识。
2018年2月27日,富侨重庆公司委托人员与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黄石富侨足浴经营场所,对上述侵犯商标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同时公证购买了侵权的服务产品,并由黄石富侨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3、黄石富侨公司的侵权与富侨重庆公司的损失。
富侨重庆公司的富侨品牌在足浴、保健、按摩行业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商誉是不言而喻的,黄石富侨足浴与富侨重庆公司同行竞争,在其经营足浴、保健、按摩服务时应该明知“富侨”、“富侨足道”商标,但黄石富侨公司非但不对“富侨”驰名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富侨重庆公司的知名度,使用与富侨重庆公司的驰名商标标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介绍中宣称自己是富侨品牌连锁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黄石富侨足浴的足浴休闲会所与富侨重庆公司的富侨品牌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黄石富侨足浴这种利用他人的市场优势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并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富侨重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富侨重庆公司造成了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足见黄石富侨足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从公证线上销售来看,销售渠道较多,有四款服务套餐可供客服选择;
销售时间较长,线上销售最早可追索到2014年10月,而线下销售从黄石富侨足浴成立时起就开始经营至今;
侵权获利明显,黄石富侨足浴经营规模较大,不但有线上销售,还有大量的线下销售服务极大的挤占了富侨重庆公司的市场份额,黄石富侨足浴在侵权获利的同时也损害了富侨重庆公司的商誉和造成富侨重庆公司的经济损失。
另外,富侨重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多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综上所述,黄石富侨足浴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重庆富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并恳请判如所请。
在诉讼期间,黄石富侨足浴申请本院追加刘国山、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而黄石富侨足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刘国粦,但与其实际经营者不一致,黄石富侨足浴的实际经营者为刘国山、北京宜生公司(原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孙金政、肖雯。
富侨重庆公司在黄石富侨足浴向本院提出追加共同诉讼人申请之后,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刘国山为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辩称:富侨重庆公司诉黄石富侨足浴的事实不成立。
黄石富侨足浴的实际经营人与北京郭氏富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富侨)在2013年进行合作,郭氏富侨是富侨的商标持有人郭家富成立的公司。
黄石富侨足浴是郭氏富侨现改名为宜生无忧公司参与合作,至于之后郭氏富侨与富侨重庆公司之间发生什么事情是他们的事情。
郭氏富侨保证获得使用富侨字样的有效性。
作为黄石富侨足浴的实际经营人已经获得郭氏富侨及肖雯、孙金政的许可,并根据约定向郭氏富侨支付了特许经营许可的费用。
也就是说黄石富侨足浴并没有过错。
黄石富侨足浴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刘国粦,但实际经营人为刘国山,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出资设立并负责经营的与刘国粦无关。
黄石富侨公司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是一个在乡镇农村经营的小商户,经营规模很小,而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存在造成富侨重庆公司经济损失达到65万元之巨。
综上所述,富侨重庆公司起诉黄石富侨公司、刘国山侵权的事实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给实际经营者以法律保护。
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辩称:1、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从来没有参与黄石富侨足浴的经营管理,没有履行与刘国山之间的合同;
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与黄石富侨足浴的经营完全无关。
2、二者的往来金额大额部分是肖雯帮助刘国山购买部分家具,由案外人梁有信直接汇到黄石富侨足浴处;
其他小额金钱因为时间较久无法核实,但可以肯定的是与黄石富侨足浴经营无关,而且数额方面也无法与刘国山所称的25万元吻合。
3、刘国山提供的案涉合同中,郭氏富侨也仅是提供“家富富侨”之特许经营权的许可,而不是“富侨”商标,而“家富富侨”不在富侨重庆公司的起诉范围之内,故黄石富侨足浴的使用“富侨””商标的行为也与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列举如下: 1、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打印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关于黄石富侨足浴的企业工商信息,欲证明黄石富侨足浴的被告主体适格。
2、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等,欲证明富侨重庆公司系以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四个注册商标仍在有效的保护期限内。
3、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闽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20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198号,欲证明黄石富侨足浴在其店招、室内装璜、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富侨”标识,存在恶意侵权的事实;
黄石富侨足浴从2017年10月到公证之日止(即2018年4月20日),约计六个月线上销售额8548元;
从2015年6月起就有网友对黄石富侨足浴经营场所作过点评,负面居多。
4、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网络打印件,欲证明富侨商标的商誉。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该打印件结合黄石富侨足浴提供的营业执照可明确黄石富侨足浴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采信。
第2组证据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黄石富侨足浴虽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富侨重庆公司确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以认定。
第3组证据,虽然黄石富侨足浴对(2018)闽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也存在跨地域公证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
第4组证据,因富侨重庆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5、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富侨股东合同”,欲证明在荔城区黄石设立黄石富侨健康文化中心的初始合同,双方约定名称最终以工商局核准为主。
合同约定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和刘国山共同经营,各占50%股份。
同时证明由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负责取得设立黄石富侨所必须的“家富富侨”使用许可,并维持商标许可在合作期间内的有效性。
6、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提供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宜生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其法定代表人是孙金政,同时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刘国山与郭氏富侨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雯,签订合同时肖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
欲证明北京宜生无忧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7、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提供银行流水,2013年9月5日我方向当时的北京郭氏富侨的法定代表人肖雯账户北京市建行62270000144********支付了使用费用10万元,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3万元,另外还给了2万元现金。
案涉股东合同第8条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开业所需的一些耗材公司配备之类的费用都打给郭氏富侨。
在2014年5月7日分两次给沙志勇5万元、16280元,用于购买按摩椅。
在2013年11月8日给梁有信分两次1.5万元、2.5万元购买定做门等相关配件。
8、装修合同,是由刘国山跟北京伯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公司在北京多家富侨承担装修装饰任务,当时是孙金政(别名于飞)介绍这家装饰公司到莆田装饰施工,欲证明黄石富侨的实际经营人是刘国山。
本院认为,证据5、6、7、8均系围绕着“家富富侨”之特许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富侨重庆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系不同的商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9、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提供2013年9月28日梁有信北京东方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向北京郭氏富侨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单一份,欲证明案涉60万元与刘国山提供的证据中向肖雯支付的60万元(2013年9月5日10万元,2013年9月25日的50万元,合计60万元)相对应,并且梁有信也出现在上述刘国山提供的银行流水中;
故此次购买之后刘国山就直接同梁有信接触购买小额家具。
肖雯当时在北京开足浴店,购买比较优惠,所以当时刘国山先汇款给肖雯,肖雯代其一起团购家具,所购买的家具就直接货运到黄石富侨足浴处。
在刘国山提供的证据里2013年11月4日、8日分别向梁有信支付1.5万元、2.5万元,对于梁有信的身份刘国山是清楚的,足以证明刘国山主张向肖雯支付许可使用费是虚假的陈述。
本院认为,证据9均亦系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围绕着黄石富侨足浴、刘国山提供的“家富富侨”之特许经营权的相关证据而提供的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侨重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
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
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黄石富侨足浴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成立后即一直在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西大道483号的经营地址从事足浴足疗服务。
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赋冬于2018年2月27日到黄石富侨足浴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该证据保全,黄石富侨足浴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了“富侨足道”的招牌;
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价目表等处亦使用了“富侨足道”标识;
在店内的被套、枕套上也均使用了“富侨足道”标识。
在美团网上搜索“富侨”,搜索出的第一条结果为黄石富侨足浴经营的店铺,该店面所使用的照片即为含有“富侨足道”字样的门头照片。
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与刘国山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富侨股东合同》拟成立公司经营足疗保健,经刘国山、北京宜生公司、孙金政、肖雯确认黄石富侨足浴即为该股东合同所指向欲成立的公司。
该合同载明“甲方: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乙方:刘国山第十三条甲方保证其将于富侨黄石开业之前,取得设立富侨黄石目的所必须之‘家富富侨’之特许经营权使用许可,并维持该使用许可的有效性。
”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黄石富侨足浴从事足浴足疗服务经营,与富侨重庆公司取得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核定在第42类、44类上使用的服务相同。
黄石富侨足浴在店面招牌、店内价目表、被套、枕套等处使用“富侨足道”、“富侨”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对上述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富侨重庆公司取得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极易将二者混淆。
另,黄石富侨足浴使用带有上述标识的店铺照片用于互联网广告宣传。
综合上述事实,黄石富侨足浴构成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富侨重庆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富侨重庆公司所主张的黄石富侨足浴使用含有“富侨”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黄石富侨足浴全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字号为“富侨”,该字号与富侨重庆公司持有的文字商标“富侨”相同,且从事业务范围与“富侨”商标保护范围相同,在使用中突出使用该字号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两企业之间有关联,从而对主体的认知发生混淆。
故认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为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但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黄石富侨足浴的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富侨重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富侨重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包括禁止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室内装潢、服务目录、消费指南和服务用品中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富侨重庆公司主张黄石富侨足浴赔偿其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富侨重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和黄石富侨足浴获利情况;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足浴足疗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其经营收益固然与足浴足疗品牌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相关消费者在选择足浴服务的时候,对足浴足疗店的地理位置、硬件条件、所处环境等因素有其固有要求,这些因素是消费者在选择该类型服务时足浴足疗品牌所无法简单涵盖和替代的;
综合上述考虑,结合其实际从事经营的期限,本院依法酌定黄石富侨足浴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黄石富侨足浴系个体工商户,其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据此个体工商户是个体营业,登记经营者自然应对营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无需再将登记经营者刘国粦独立列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富侨重庆公司要求实际经营者刘国山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与黄石富侨足浴一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依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刘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足浴店内使用侵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刘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富侨”字样的字号;
三、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刘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富侨健康文化足浴中心、刘国山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