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62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1625号
案件名称162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62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村综合楼。

经营者:谭巧美,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勇,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好又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江苏省公证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收到公证书后再缴纳公证费,公证书中没有任何照片能显示侵权产品确实陈列在被告超市货架上,也没有任何照片能反映收银台收银交货的过程,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如果发现侵权产品,应当场或及时向被告反映,原告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被告超市的监控影像资料都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明显恶意;

3.原告诉请的4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超市从未销售过涉案白酒,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江苏省公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

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21日公证员蔡伟及公证人员刘元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苏州市吴江区金狮路168号苏州顺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面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王大为的购买过程,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

无论是受理时间还是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均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关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公证申请”以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出具公证书”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申请人支付公证费用的具体时间与认定公证书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以公证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为由否定公证书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中缺少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及收银台收银照片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包括公证书所载文字内容、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以及封存物品,照片仅为公证书的附件之一,在公证书文字内容与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以及购买物品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购买过程的情况下,附件照片中是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及收银台收银照片并不影响涉案公证书的效力认定。

综上,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刘元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金狮路168号苏州顺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面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证照: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标有“青花瓷”与“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购物袋一个,共支付购物款35.2元,其中青花瓷酒35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及购物票据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白酒和印有“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袋,白酒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均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其中包装盒正面为透明材质可窥见瓶体,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注“原浆青花瓷”,包装盒及瓶身下方均显示“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

庭审中,青花瓷公司明确未授权上述企业使用“青花瓷”标识。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巧美。

庭审中,好又多超市确认其经营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

再查明,青花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说明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金狮路168号苏州顺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面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证照: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监督王大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未销售过涉案白酒,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白酒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显著位置使用“青花瓷”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好又多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金狮路加盟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