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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民初16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1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div>法定代表人:廖方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广场娱乐楼-3F-Biv>负责人:廖方银,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州歌库公司)、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下简称歌库万达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荆州歌库公司、歌库万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广告宣传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歌库馆”店位于位于湖北省,该店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荆州歌库公司、歌库万达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使用的“歌库K馆”是整体使用,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一般公众不会产生误认;

被告使用的“”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歌库KTV在荆州地区经营多年,不能因被告使用相似字样,就认定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2018)鄂民信证字第179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汤俊生签署的经营指导合同及收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18)No0003463570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2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至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黄杰来到荆州市××路万达广场,见到招牌为“歌库K馆”等字样的广告牌,黄杰持手机对该广告牌进行了数码拍照,随后上述三人一同乘电梯至三楼,进入该“歌库K馆”的KTV室内,黄杰持手机对该KTV前台、海报、内景进行数码拍照。

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8)鄂民信证字第179号公证书,并打印上述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廖方银;

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6日,负责人为廖方银,经营范围包括“歌厅、音乐厅服务”,经营场所为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广场娱乐城-3F-B。

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横琴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2018)鄂民信证字第179号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点为歌库万达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歌库万达分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万达广场外墙招牌、电梯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的“歌库馆”突出显示了“”字样,且该突出显示的“”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歌库万达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被告歌库万达分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歌库万达分公司赔偿原告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歌库万达分公司为荆州歌库公司分支机构,被告荆州歌库公司作为法人,应对歌库万达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0元,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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