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236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德福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东18厅。
经营者:邓翠芹,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福,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邓翠芹之丈夫,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德福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德福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被告德福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福电器商行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德福电器商行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
2016年11月1日,唐恩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唐恩公司发现德福电器商行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于2018年9月在德福电器商行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同时,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德福电器商行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德福电器商行辩称:唐恩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使用扫码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收款方为孙志明,不是德福电器商行,德福电器商行有自己的收款码,不知道孙志明是谁,能证明唐恩公司不是在德福电器商行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只能证明唐恩公司在位于商业城一层德福电器的位置购买的,但是那个地方是公共场所,谁都可以去,不能证明是德福电器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德福电器商行售出的商品有发票、保修单等,但公证书中没有。
唐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福电器商行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ZL20163005××××.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主视图、立体图等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手持话筒,话筒上部为网罩;
话筒下部为圆柱体手柄;
上部网罩与下部圆柱体手柄之间的话筒中部为四方体音箱,四方体正面有操作键,五个长圆形操作键呈U形排列,中间有一个圆形操作键,四方体的四个立边棱为圆弧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话筒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涉案专利于2018年3月7日交纳专利年费135元。
2017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7990000375;
专利申请号:201630051554.4;
专利名称:话筒支架;
许可人:尤广国;
被许可人:唐恩公司;
许可种类:排他许可;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7990000375;
变更后:独占许可。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2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于2018年8月31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于铁军于2018年9月7日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区商业城××层德福电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于铁军使用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六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于铁军购买涉案被控商品时,使用手机支付宝扫码方式付款60元,收款方为孙志明。
公证保全的证据实物用塑料袋包裹,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密封条,并粘贴有标签,外部用透明胶带封贴。
封条上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标签上写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福电器佳木斯商业城一层,2018年9月7日,话筒”字样。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外包装盒上印有话筒的图片及英文字母,内包装盒里有被诉侵权无线手持话筒、手机K歌宝—Q7使用指南、无线话筒、两个连接线。
无线手持话筒的话筒上部为网罩;
话筒下部为圆柱体手柄;
上部网罩与下部圆柱体手柄之间的话筒中部为四方体音箱,四方体正面有操作键,五个长圆形操作键呈U形排列,中间有一个圆形操作键,四方体的四个立边棱为圆弧形。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四方体正面五个呈U形排列的长圆形操作键下方有汉字;
四方体背面有网格形图案;
圆柱体手柄的底部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及手机K歌宝—Q7使用指南、包装等均无生产者等信息,无产品合格证明。
德福电器商行在庭审中称:认可公证书中门脸照片是德福电器商行,德福电器商行是其自行经营。
唐恩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正品销售价格为198元/支。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26号公证书及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唐恩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ZL20163005××××.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唐恩公司与涉案ZL20163005××××.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唐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焦点是:德福电器商行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赔偿责任。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2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明,德福电器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
德福电器商行没有举示反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没有根据,不能否定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德福电器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产品。
两者相比,存在以下相同之处:话筒上部为网罩;
话筒下部为圆柱体手柄;
上部网罩与下部圆柱体手柄之间的话筒中部为四方体音箱,四方体正面有操作键,五个长圆形操作键呈U形排列,中间有一个圆形操作键,四方体的四个立边棱为圆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四方体正面五个呈U形排列的长圆形操作键下方有汉字;
四方体背面有网格形图案;
圆柱体手柄的底部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属于额外增加的对侵权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落入了涉案ZL20163005××××.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德福电器商行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德福电器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线手持话筒,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具有合法来源。
德福电器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唐恩公司的损失和德福电器商行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唐恩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尤广国约定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认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根据。
综合考虑德福电器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地域范围处商业区域、经营状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情节,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商业价值,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德福电器商行的赔偿数额。
唐恩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德福电器商行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德福电器商行负担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