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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国与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172号
案件名称侯新国与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新国;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国,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新国因与被上诉人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新国一审诉称:其研发出了“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和一种“改进和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和活塞环”专利,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证书号分别为:91206247.9和ZL9720××××.7。

亚新科双环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双环活塞环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在侯新国专利有效期限内利用了其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了双环活塞产品并进行大量销售。

上述事实,有亚新科双环公司懂技术的两名销售负责人证实。

由于侯新国远在河南,未能及时发现亚新科双环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经亚新科双环公司的销售负责人田明确认,才知道亚新科双环公司存在侵害专利权的事实。

故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新科双环公司:1、赔偿100万元;

2、赔偿侯新国因维权而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暂计5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亚新科双环公司一审辩称:一、侯新国在诉状中称其有活塞和活塞环两种专利,但提交的证据显示专利名称及权利要求书所涉技术领域均为活塞而非活塞环,且未涉及活塞环的加工制造工艺。

事实上活塞环加工制造技术已属公知技术。

二、亚新科双环公司从未生产过落入侯新国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

三、本案两专利期限届满都已经超过十年,侯新国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是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驳回侯新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4月14日,侯新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91206247.9,于1991年9月18日公告。

侯新国自1995年起未缴纳年费,该专利已失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结构包括顶部、环带部、销座部和裙部的内燃机活塞,其特征在于环带部有两道气环槽2和4,一道油环槽6,每一气环槽的宽度为原气环槽宽度的1.5倍。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塞,其特征在于气环槽2和4各装一气环8和9。

各环槽中的气环8在上,气环9在下,气环8和9的切口相错180度,环槽2和4中的气环切口相错90度。

1997年3月3日,侯新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8年10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9720××××.7,证书显示专利权自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于1999年4月21日获公告。

该专利已失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它包括顶部、环带部、销座部和裙部,环带部有两道气环槽,一道油环槽,其特征在于:在一道气环槽内装一支气环,在二道气环槽内装两支径向厚度不同的气环与槽内深度相配。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燃机活塞,其特征在于;

气环槽(3)内上部深度比下部深度浅,其深度与气环(7)和(8)相配,两环切口相错180度。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燃机活塞,其特征在于:气环槽(3)也可做成上部槽深下部槽浅,装上与其相配的两支气环。

审理中,侯新国提交了于1998年7月5日出版的1998年第19期《汽车与配件》杂志。

杂志第4至5页有文章《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

相关内容为,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最近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

该产品是将6110A活塞环由一道高速发动机球墨铸铁环改为两道。

6110A双球活塞环强度大大改善,进一步适应超载情况,同时,安装尺寸不变,新老客户共享。

侯新国表示其于2015年春节假期内方得到该杂志。

侯新国表示,涉案专利是双环,即一个槽里两个环,《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中出现“双环”即表明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了侯新国专利。

亚新科双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侯新国表示要求亚新科双环公司提供其生产资料进行侵权比对。

侯新国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亚新科双环公司使用侯新国专利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资料和专利技术来源;

2、亚新科双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账目。

另查明,亚新科双环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18000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研发、生产、加工活塞环和内燃机零部件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侯新国诉称的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行为发生于1998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一文于1998年7月刊出,即使如侯新国所称其于2015年春节假期内得到《汽车与配件》杂志,获知《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一文,则以该日期为其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至侯新国起诉,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加之现专利已失效,侯新国要求亚新科双环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就实体而言,侯新国在本案中主张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其91206247.9号和ZL9720××××.7号两专利。

ZL972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自1998年10月24日生效,专利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21日,而侯新国据以主张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的《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一文于1998年7月5日刊出,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早于涉案ZL972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时间,侯新国认为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其ZL972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91206247.9号专利,首先,侯新国未能举证证明至1998年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其次,侯新国提交的1998年第19期《汽车与配件》中的《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一文未显示亚新科双环公司产品的完整技术方案及具体技术特征,故无从进行侵权比对以确认亚新科双环公司相关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侯新国在本案中未能举出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的初步证据,故其要求法院调取亚新科双环公司使用侯新国专利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资料和专利技术来源以进行侵权比对,不予准许。

综上,侯新国主张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要求亚新科双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侯新国申请法院对亚新科双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账目进行调查,目的在于确定赔偿额,因前提已不存在,故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新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免收。

侯新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由为:1、侯新国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侯新国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2、一审判决书以《汽车与配件》杂志出版日确定侵权日是错误的。

1998年7月5日出版的《汽车与配件》杂志显示亚新科双环公司已经对双环活塞环进行了第二次改进,说明该杂志的出版日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始日,更不是终结日,在此前后,侵权行为必然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

3、一审判决认定侯新国“在本案中未能举出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与事实不符。

侯新国提供的漆祥亭书写的材料和《汽车与配件》杂志可以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汽车与配件》杂志介绍“由一道活塞环改为两道”,与涉案专利一致,且只有生产活塞的厂家才可以更改,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既生产活塞又生产活塞环。

4、法院应当调取亚新科双环公司的侵权产品技术资料和专利技术来源,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行为存在和侵权产品生产情况。

亚新科双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侯新国提供的漆祥亭书写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材料中无任何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内容。

2、《汽车与配件》杂志中并无侯新国所述的与涉案专利一致的内容,且侯新国根据上述文章称亚新科双环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侯新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判决认定侯新国未能提供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侯新国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侯新国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信函,记载其收到侯新国的信函;

证据3:侯新国往返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1-3用以证明侯新国曾向相关部门及亚新科双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证据4:《江苏省科技年鉴》(1996年),记载江苏省仪征活塞环厂生产的产品包括活塞;

证据5:扬州市经济委员会扬经科(1998)004号《转发“关于公布第五届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应用项目(金牛奖)表彰名单的通知”的通知》,该文所附“金牛奖”名单中有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生产的6110系列发动机活塞环。

证据4-5用以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侯新国提供的新证据,亚新科双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但是除了交通住宿费发票,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的内容真实性;

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江苏省仪征活塞环厂是亚新科双环公司的投资方即股东,与亚新科双环公司是不同的主体;

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亚新科双环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可侯新国提供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侯新国未能提供亚新科双环公司侵权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

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本案中,侯新国提供了其曾向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其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主张1998年第19期《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刊登的“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侵犯其专利权,故请求知识产权局予以处理,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后其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但侯新国提供的证据2、3并未记载其向有关部门及亚新科双环公司主张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亦即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侯新国主张亚新科双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其仅提供了漆祥亭的书面材料及《汽车与配件》杂志。

其中漆祥亭的书面材料提及“一槽装两环”,《汽车与配件》杂志记载“将6110A活塞环由一道高速发动机球墨铸铁活塞环改为两道”,侯新国认为“一道变为两道”即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已于1995年起失效,“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专利的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晚于1998年《汽车与配件》杂志的出版时间,更为关键的是,《汽车与配件》杂志中并未反映相关技术内容,侯新国未能提供亚新科双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完整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故本院难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且侯新国二审提供的证据4、5亦无法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侯新国关于申请法院调取亚新科双环公司的侵权产品技术资料和专利技术来源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侯新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侯新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侯新国还称,一审判决书以《汽车与配件》杂志出版日确定侵权日是错误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发生在1998年之前,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新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侯新国负担,鉴于侯新国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准许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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