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581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向雷,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红叶集团)与被告徐向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被告徐向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使用注册号为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清风”生活用纸品质优良,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自2004年至今,“清风”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位居全国前列。
经举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沭阳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依法没收了假冒“清风”商标的产品,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向雷答辩称,关于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的产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首先,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从上门推销的沭城人手中购进,在沭阳县××镇××街的好又多超市雷星加盟店(以下简称雷星加盟店)销售。
雷星加盟店是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因此被告徐向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雷星加盟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在此之前供应商明确表示涉案商品为正品,不会出现侵权的情况。
即使侵权,雷星加盟店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等。
2、(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1260号公证书,证明“清风”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证明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的品牌价值达47.12亿元。
4、沭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沭市监案字(2017)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沭阳市场监管局查获,并予以处罚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维权费用6000元。
被告徐向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并非一个具有权威的关于品牌价值分析的威机构,而且该分析报告不能够反映原告所称的纸品的品牌价值情况。
对证据4行政处罚的结果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调查材料的检查情况栏明确记载是在徐向磊经营的雷星加盟店进行检查,说明检查的地点为雷星加盟店,而并非对徐向磊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查,同时也证明该案的事发地点以及本案主体情况。
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从涉案产品的价值及律师收费办法看,收取的律师费数额过高。
被告徐向雷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地点为雷星加盟店。
该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向雷。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雷星加盟店进货单(当庭出示代理人手机中的照片,庭后邮寄提供复印件六张),证明产品来源合法,雷星加盟店为善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红叶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雷星加盟店的经营者为徐向雷,但本案工商查处的对象,也就是行为人是徐向雷本人,不是雷星加盟店。
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为电脑打印单,没有任何公司印章;
从内容看,供应商为同心商贸,被告并没有举证同心商贸的工商登记信息;
收货单标明的产品品种与市场监督局所查处的被告销售品种亦无法对应,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对其2014年品牌价值的评估,可以作为证明其品牌价值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论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经营店铺时的单方进货单据,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从该复印件的形式上看,并无供货单位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清风”文字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巾;
纸巾;
纸手帕等。
2011年2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0日,该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中,金红叶集团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2017年10月30日,沭阳市场监管局对被告徐向雷作出沭市监案字[2017]第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徐向雷销售了侵犯原告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徐向雷作出了“没收被扣押的清风牌纸手帕19组、清风牌面巾纸(206mm×136mm、180抽、2层、6包/提)14提、清风牌面巾纸(206mm×136mm、180抽、3层、8包/提)4提、清风牌面巾纸(绿206mm×136mm、200抽、2层、3包/提)9提、清风牌面巾纸(188mm×136mm、200抽、2层、3包/提)12提、清风牌面巾纸(206mm×136mm、200抽、2层、3包/提)9提、清风牌面巾纸(206mm×136mm、150抽、3层、3包/提)5提、清风牌面巾纸(黄206mm×136mm、200抽、2层、3包/提)14提、清风牌面巾纸(黄206mm×136mm、200抽、2层、8包/提)6提;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底,徐向雷从上门推销的沭城镇人手中购进清风牌纸手帕和清风牌面巾纸,具体数量和价格因时间较长当事人无法确定。
后徐向雷将上述商品放在位于沭阳县××镇××街(镇政府斜对面)的商店对外销售……。
上述产品经金红叶集团知识产权专员现场鉴定为假冒金红叶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当事人未建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还查明,徐向雷存放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店名称为雷星加盟店。
雷星加盟店系经沭阳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徐向雷个人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向雷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徐向雷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徐向雷能否以不知为侵权商品且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向雷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理由是:从程序来看,原告起诉的主体为徐向雷个人,并非其经营的雷星加盟店,且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仅起诉徐向雷个人,故从程序上看,徐向雷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从实体来看,徐向雷本人在答辩时亦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上门推销的沭城人手中购进,并放置于雷星加盟店进行销售,沭阳市场监管局处罚的具体对象亦为徐向雷个人,故徐向雷本人即为侵权行为人。
基于被告徐向雷系行政处罚认定的实际侵权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的承担者,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沭阳市场监管局业已对徐向雷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且徐向雷本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徐向雷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予确认。
被告徐向雷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向雷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
首先,徐向雷应证明其不知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徐向雷的产品系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进货,其并未审查推销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产品的经销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批发价购进涉案产品,故对徐向雷辩称的其不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徐向雷未能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从徐向雷对商品来源的举证看,其提供的系己方进货单据,从形式上看为复印件,无供货单位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徐向雷亦未尽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义务。
综上,徐向雷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故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徐向雷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金红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徐向雷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清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徐向雷赔偿原告金红叶集团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向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向雷负担367元,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 审判员 曹智勇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