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50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之韬,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商厦A-1215室。
法定代表人:何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刚,公司员工。
被告: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西站社区鼎城路853号(新日世纪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邓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西站社区鼎城路853号(新日世纪城13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卜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邓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与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置业公司)、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商贸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周洪刚,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邓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小商品城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宣传资料、名片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xinrishijicheng新日世纪城”、“cdywgj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clmart义乌创联”和网站“www.clmart.cn创联市场投资管理”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商品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三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经济损失8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三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人民币;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小商品城集团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经济损失11727853元人民币;
并申请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44989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从2002年开始,为了将传统的集散型市场模式进行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提升,相继建成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群,通过“划行入市”,将除服装类以外的小商品统一纳入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交易,实现了由传统贸易向以商品展示、洽谈、接单和电子商务为主的现代化经营方式的转变,完成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专业市场的升级换代,“义乌国际商贸城”成为小商品城集团的第五代市场。
义乌国际商贸商城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投入运营,总规划32.4平方公里,现运营五大交易区300多万平方米,有6万多家商户20多万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平均日客流量21万余人次,经营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单品,2016年交易额1010亿元。
同时,义乌国际商贸城还是我国最大的小商品出口基地之一,商品已出口到219个国家和地区,年出口88.6万多个标准集装箱,外贸出口占65%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数达3059家,居全国县域首位,常驻外商达超1.3万名,联合国难民署、外交部等机构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立采购信息中心,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万多种境外商品集聚义乌中国进口商品城,初步形成“买全球货、卖全球货”的格局。
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
随着“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交易额、市场影响力的逐年提高,2006年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指数和《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从而使义乌国际商贸城这个“世界超市”取得了全球小商品贸易定价、定标话语权,实现了由输出商品到输出标准和规则的飞跃。
2005年12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被国家旅游局授予国家AAAA级购物旅游景区,是我国首个AAAA级国家旅游购物景区,当年吸引1081.37万人次旅游观光购物。
“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名称连续使用15年从未间断,已经为国内外客商和相关公众所熟知,仅2013年至2016年度小商品城集团就投入193976144.93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推广“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品牌。
正是基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5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为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和“”商标在日常经营中同时得到广泛使用。
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在没有经过小商品城集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交汇处的一个投资项目命名为“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
该项目由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并共同出资成立新日商贸城公司,参与“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该市场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
在该市场营销中心楼顶招牌、营销中心外放置的广告材料、沿街广告、沙盘模型、工作人员名片、被告当场发放的宣传材料上,均使用了标注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商业标识。
同时在营销中心外放置的广告材料、沿街投放的广告招牌上,使用诸如“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等标语,恶意搭便车、傍名牌,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开发的商铺。
同时广告上明确“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运营商为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
在三被告各自微信公众号“xinrishijicheng新日世纪城”、“cdywgj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clmart义乌创联”和网站“www.clmart.com.cn创联市场投资管理”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对外宣称“于2016年引进品牌运营模式,启动第七代义乌市场……”。
三被告以上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侵害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创联公司答辩称:一、“义乌国际商贸城”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1.“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
①“义乌”、“国际”属于地理名称,“商贸城”属于通用名称,没有可识别的显著性。
②“义乌国际商贸城”既可以理解为经营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也可以理解为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其他经营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不会造成与小商品城集团混淆,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③义乌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12日以“义乌国际商贸城”为标志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6类金融物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均被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这足以说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不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二、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发展历程来看,“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义乌市内外的许多主体共同努力创造出来的,而不是小商品城集团单独创造的,全国各地“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出现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不但没有损害,反而是有助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长和发展。
1.“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起源是众多的经营者自发形成的市场,义乌市政府因势利导逐步发展,这说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不是小商品城集团创建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形成和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集团成立的时间。
2.“义乌国际商贸城”不仅仅是指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
义乌市场的发展离不开义乌之外其他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各类市场的鼎力辅助。
3.全国各地“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产生和兴起是在义乌市工商局的推动下,与全国各地义乌商人的共同努力分不开,而不是小商品城集团所创建的。
4.为了促进全国各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发展,义乌市人民政府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推动在全国各地设立“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
1999年5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将分市场管理纳入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
义乌市曾于1999年组建市场对外拓展办公室,负责国内外市场的拓展,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确认与管理,包括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初审、签订协议、市场开业后管理、联络等工作。
2002年1月,义乌市政府将“对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的日常管理和国内各类市场在义乌招商的管理职能”划归市场贸易发展局。
2003年11月,市政府暂停分市场冠名。
“义乌品牌+义乌商人+义乌商品”的拓展模式构成最佳配置,形成了新的竞争力。
随着分市场质的提高,更全面地烘托出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母市场为龙头的全国乃至全球义乌市场群。
5.按照义乌市工商局和义乌市政府的上述指导思想,“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对外拓展或者分市场冠名有五种途径。
6.义乌各界尤其是义乌商人一直没有放弃建设分市场的做法,各地举办的分市场的投资方式有独资、合资、集资、承包、合作、协议等多种方式。
7.全国各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兴起和发展对于促进“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发展的重大意义。
三、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属于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小商品城集团并没有在项目所在地即湖南常德直接经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
2.①2017年3月14日,新日置业公司与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新日置业公司运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希望通过建设市场电子商务网站,对接义乌市场;
义乌购公司协助新日置业公司在义乌市场的采购等等。
②新日商贸城公司是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属于善意使用并且已经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③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的项目名称中包含“义乌国际商贸城”是为了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
④小商品城集团曾于2015年12月召开的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还专门邀请创联公司参加讨论品牌合作事宜。
小商品城集团在研讨会中倡导全国各地市场可以通过与义乌购的签订合作协议与小商品城集团进行合作。
⑤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项目名称是在义乌市政府、义乌市工商局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走出去或者市场输出的主导思想下进行的。
⑥新日商贸城公司对外使用涉案项目名称是在小商品城集团认可该项目名称之后,也是小商品城集团对外进行市场输出的方式,所以,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项目名称完全是善意合理使用,根本不构成侵权。
3.创联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与新日置业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创联公司接受新日置业公司的委托为项目“新日﹒世纪城”提供商业物业的销售和招商期间的营销策划,尤其是在新日置业公司与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创联公司善意并且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名称是合法没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
“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公司是新日商贸城公司,其他被告不参与“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
至于(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59号公证书中与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有关的新闻报道是创联公司转载了其他媒体的报道,新闻中关于“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联手打造项目、共同投资开发项目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创联公司只是接受新日置业公司的委托进行商业物业的销售和招商期间的营销策划,并没有投资经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
四、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现在使用的“常德义乌商城”)项目名称及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1.项目经营类别与小商品城集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2.被告使用的项目名称及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新日商贸城公司享有合法使用项目名称及文字的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小商品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日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新日置业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小商品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新日置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xinrishijicheng新日世纪城”所作的相关报道不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商业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新日置业公司只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于“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进行了相关报道,显然不符合将商业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或者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不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自然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新日置业公司所作的相关报道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综上,新日置业公司的报道行为属于对既存事实的客观描述和记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新日置业公司未与创联公司和新日商贸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新日商贸城公司是“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运营管理主体,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名称进行宣传和招商完全属于其自主决策范围。
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为新日商贸城公司的股东,但三个被告是三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该为各自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将新日商贸城公司的行为视为其两股东的行为。
此外,小商品城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日置业公司与新日商贸城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不能认为新日置业公司作为新日商贸城公司股东,两者必然构成共同侵权。
三、新日置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日置业公司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对涉案项目进行报道的同时,明确表明了该项目的运营方并非小商品城集团,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项目即是小商品城集团运营的项目,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项目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任何关联。
实际上,新日置业公司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描述有着其固有原因。
首先,“国际商贸城”作为现代商贸业的通用名称,能全面展现该类商场的性质和特征;
其次,涉案项目位于常德,且该项目的重要合作伙伴之一为来自浙江义乌的“义乌购”,“常德”和“义乌”用来表明该项目的渊源。
综上,新日置业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项目与小商品城集团存在关联,并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对小商品城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小商品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日商贸城公司答辩称:一、“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小商品经济领域通用名称。
1.“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小商品经济的代言词。
据义乌市志记载,义乌小商品经济发源于义乌当地群众早期敲糖换鸡毛的物物交换方式。
在改革开放前,此种小商品经济模式的发展因数次政策变动的影响受到诸多限制和排挤,但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和义乌当地政府秉承实事求是的开创精神,积极引导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
此后,义乌小商品市场不仅确立了全国最大的小商品流通中心地位,还发展成了集商品展示、电子商务、外贸接单为一体的全球最大的小商品交易中心,成为义乌市经济发展最大的特色与优势。
由于义乌小商品经济的影响力和辐射力,义乌发展小商品市场的成功被誉为中国区域发展的“义乌经验”,被推广到全国。
因此,“义乌小商品市场”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是一种特别的经济模式概念,并在全国范围内被复制推广。
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存在形态和经营场所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式百货市场到集中规划管理式市场的转变。
自70年代以来,义乌小商品市场分散在义乌各个由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管理的小百货市场,直到小商品城集团成立后才接手投资兴建集中管理式的宾王市场和国际商贸城市场。
此后相关的分散市场逐步整合到宾王市场和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等专业市场。
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市场的主要市场,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基于改革开放以来义乌小商品经济模式在全国已形成行业代言词为公众所熟知。
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义乌国际商贸城”就是义乌小商品市场,是小商品经济的代言词,是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小商品城集团的特有名称。
2.“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特定经济模式的通用名称,在全国范围长期被复制推广。
通过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公开渠道,可以发现自1996年6月10日开始,武威市就已开始经营冠以“义乌商贸城”名称的项目。
此外全国各地还存在多达四十余个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或“义乌商贸城”名称的商业项目,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长期以来在小商品经济领域被广泛使用,已成为小商品经济模式的通用名称。
3.相关主体在第36类服务类型上申请注册“义乌国际商贸城”为标志的商标未能成功。
通过检索中国商标网等公开渠道可知,曾有相关主体尝试以“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文字商标在第36类(不动产租赁与销售、金融物管等)上申请注册商标,但相关申请均未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虽然小商品城集团在第35类注册了诉争商标,但该商标是为文字加图形商标,并非单纯由“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的文字商标。
以上均说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领域不具有商标注册必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特征,已成为该领域的通用名称。
二、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所属服务类型与小商品城集团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所属的服务类型为“商铺的租赁和销售”,基本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6类下的“不动产租赁和销售”及“不动产管理”等类型,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类似。
此外,“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定位是湘西北一级小商品批发市场、一级网货配送基地,而小商品城集团注册商标所对应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全球著名小商品批发交易市场,二者面向的消费群体和交易主体显然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2.“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与小商品城集团注册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中由地名“常德”和“义乌”以及“国际商贸城”构成;
此外,在新日商贸城公司对其运营项目的招商宣传资料中,将图形()同中文“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其英文翻译“CHANGDEYIWUINTERNATIONALTRADECITY”一同作为整体商业标识()加以使用。
无论整体上还是细节上,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和小商品城集团的注册商标均存在明显的区分性。
3.小商品城集团诉争商标在新日商贸城公司运营项目所属的服务类别不具有显著性,主张新日商贸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
新日商贸城公司运营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主营业务为商铺的租赁与销售,对应的为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第36类,而在该服务类型上,“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三、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
“义乌”为我国浙江省的一个县级市地名,“国际商贸城”为现代商贸领域的通用名称,二者均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新日商贸城公司正当使用的文化符号。
不仅如此,在小商品城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3《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部分街道和城市建筑命名或更名的通知》(义政[2002]93号)中,义乌市政府已经于2002年9月29日将“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市城市建筑名称使用。
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建筑物名称属于地名中的居民地名称。
因此,“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时也属于地名,本案小商品城集团作为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新日商贸城公司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
新日商贸城公司之所以将“常德”、“义乌”以及“国际商贸城”一起作为整体名称来描述其经营的商业项目,是因为该项目虽然来自常德,但是该项目有来自浙江义乌的项目合作方参与前期的概念引入和招商定位,且“国际商贸城”又是行业内对此类项目的通用名称,且新日商贸城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包含“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地域和行业名称。
因此,新日商贸城公司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完全是立足于项目本身的实际特征,出于善意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标,并非有意通过搭便车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四、新日商贸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中,新日商贸城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同小商品城集团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业项目面向的客户群体存在显著差别,新日商贸城公司也在对涉案项目进行招商宣传过程中始终明确其为项目运营方,投资方为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五、小商品城集团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1.小商品城集团无权主张经济赔偿。
新日商贸城公司所使用的商业名称不仅没有对小商品城集团的商业信誉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反而促进了代表义乌小商品经济发展形态的“义乌模式”在国家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普及和发展,有利于这些地区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有利于缩小地区经济差异和实现地区经济平衡,还有利于进一步巩固“以商建市”的义乌的国内外小商品交易中心的地位。
2.小商品城集团提出的经济赔偿标准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践中,关于商标和品牌的许可费是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经过多轮博弈、拉锯和相互妥协达成的最终结果,其受到被许可人在许可区域使用被许可品牌的意愿、被许可人的经济实力、在许可区域所占市场份额和销售体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提供的《品牌协议》中的被许可人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升公司)注册资本达人民币一亿零三百万元,相比之下,新日商贸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两百万元。
二者的经济实力存在显著的差距,小商品城集团将其与三升公司达成的许可费作为向新日商贸城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标准显然不合理。
六、小商品城集团将通用名称作为自身独有的特有名称主张新日商贸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支付品牌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应予禁止。
综上,请求驳回小商品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使用、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 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4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2015年5月21日,小商品城集团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1159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及一区东扩市场、二区市场、三区市场、四区市场和五区市场,公证人员对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大门,一区安全疏散指示牌,二区33、34号门,二区过道导视图,二区、三区、五区楼层行业分布图,三区辅房标牌,三区公共服务信息指示标牌,四区南大门,四区采购商服务中心,游客中心指示牌,五区北大门,南大门贵宾厅门牌,五区车辆出入口导视图上有“”标识,一区东扩市场标牌,一区——五区导览图,一区——五区广告牌(显示地址),一区——五区玻璃墙广告,三区墙体广告,四区南大门东侧和西侧的石头标牌,五区巴士站台背面广告牌上有“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2017年11月22日、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77、15678、15679、15712、15713号公证书。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主要由义乌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等市场群组成,义乌国际商贸城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至2008年年底,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
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市场外向度达60%以上,商品辐射至215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11.6亿元。
2010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56.06亿元。
2011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15.12亿元。
2012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80.3亿元。
2013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683.02亿元。
201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857.16亿元,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7号《关于对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营业收入及广告宣传费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2016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56513501.35元、2063873578.19元、2077707156.80元、2366672176.22元,广告宣传费投入额分别为40098203.54元、49921683.47元、55502534.39元、48453723.53元。
小商品城集团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提取了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44篇文献,可见从2003年到2017年,《浙江日报》、《国际商报》、《金华日报》、《中国商报》、《经济日报》等报刊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持续的报道。
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5年12月,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特大型品牌市场基地”。
2006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小商品城集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2007年、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市场”。
2012年6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
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3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
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
1995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政府举办义乌历史上首届商品展览会——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先河。
1996年正式命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
至2001年,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连续举办7届。
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
从2002年到2017年,义乌国际商贸城一直作为义博会的分会场,为中外客商搭建交流、合作及贸易的平台。
2006年6月22日,商务部颁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是商务部发布的三大经济监察类指数之一,由小商品城集团具体负责信息采集、系统运算等基础工作,全面反映义乌市场小商品价格和市场景气活跃程度。
2008年11月1日,商务部颁布实施小商品城集团起草的全国首个《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填补了国内贸易行业小商品领域分类标准的空白。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2007年3月26日,小商品城集团在国际商贸城一区率先建立市场第一个外语晨练基地,并持续为商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等各类培训。
从2009年开始,小商品城集团每年通过举办市场万里行活动,组织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到全国各地参展。
2013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甄选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
同年9月10日,小商品城集团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
小商品城集团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
2015年,小商品城集团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二、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历史沿革 义乌自明清时期就形成了敲糖换鸡毛的交易特征,至上世纪70年代,在廿三里、稠城自发形成季节性的提篮叫卖交易的小百货市场。
1982年上半年,市场移至湖清门街,继而向新马路北段延伸。
1982年9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正式开放湖清门小商品市场,当时为露天的马路市场,称为第一代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位于新马路北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市场为水泥摊位和钢架玻璃瓦棚顶,称为“第二代小商品市场”。
早在198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吸引了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1985年8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在城中中路新址建成开业。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建设已形成占地面积5.7万平方米,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和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0年初,义乌市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第四代小商品市场。
1992年2月,移址扩建后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篁园市场开业。
1992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称,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交税收、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1992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90年代初、中期,义乌小商品市场转轨换制,1993年12月28日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小商品城集团,市场产权转归小商品城集团,小商品城集团集市场管理、服务、开发和经营于一体。
1995年11月29日,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
2001年1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开业。
一区市场总投资6亿余元,市场占地26.50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万平方米,共有商位7495个,汇集国内外250余家生产企业和8705家经营户,主体市场5个交易区,是国内最大的饰品、工艺、玩具、花类集散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称为第五代小商品市场。
2004年4月2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4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开业。
二区市场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设商位8011个,经营户9482户,聚集箱包、雨具、五金、小家电、钟表、电子六大行业。
2005年4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5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开业。
三区市场总投资约10亿元,营业面积46万平方米,商位6630个,经营户6547家,汇集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洗涤用品、眼镜、服装辅料五大行业。
2008年3月18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8年10月2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开业。
四区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2010年10月25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
五区市场占地面积17.75公顷,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
2012年5月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义乌创联”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创联公司,依次点击“关于我们”、“运营案例”、“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界面左侧“创联快讯”栏目中点击“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认购暨战略”链接,进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认购暨战略合作签约发布会圆满成功”一文,发布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文中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新日置业公司和创联公司携手打造的60000方湘西北一级小商品批发市场。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新日世纪城(房地产开发销售)”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新日置业公司,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可见多篇关于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报道,其中发布于2017年3月4日的“义乌来了!
3月9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营销中心盛大开放”一文,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新日置业公司携手创联公司斥8亿巨资打造的湘西北一站式小商品批发商业航母,配图中有“义乌商业航母强势进驻常德”、“承续17载专业市场辉煌常德再续小商品财富传奇”、“全球第一市入住常德”、“义乌模式续写义乌千万富翁创富传奇”等宣传文字。
发布于2017年3月9日的“2017繁华初启,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营销中心盛大开放”,配图中有“义乌商业航母强势进驻常德”宣传文字,亦可见营销中心门口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招牌。
发布于2017年4月11日的“强企联合成就靠谱之选,常德投资今看江南”一文,称新日置业公司于2016年引进中国义乌小商品品牌运营模式,启动第七代义乌市场模式与“互联网+”、“义乌购”相结合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项目,创联公司坚持“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管理”的市场经营模式,不断开拓国内外小商品市场,配图中有“义乌来了!
”等宣传文字。
发布于2017年5月21日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认筹暨战略合作签约发布会圆满成功”一文,配图中显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义乌购授予湖南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购常德区域唯一合作单位”文字。
发布于2017年8月6日的“万众瞩目,全城聚焦/常德义乌﹒义乌金街8月6日盛大开盘”一文,称本次开盘活动推出的铺位基本上一售而空,劲销1.25亿。
配图中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专业团队运营管理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等宣传文字。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新日商贸城公司。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可见从2017年4月到2017年8月有多篇关于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报道。
其中发布于2017年4月19日的“强企联合成就靠谱之选,常德投资今看江南”一文,称新日置业公司于2016年引进中国义乌小商品品牌运营模式,启动第七代义乌市场模式与“互联网+”、“义乌购”相结合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项目,创联公司坚持“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管理”的市场经营模式,不断开拓国内外小商品市场,配图中有“义乌来了!
”等宣传文字。
发布于同日的“江南新区新未来,全球第1市挺进常德”一文,称义乌是全球最大的小商品基地,世界义乌,落户常德。
发布于2017年7月12日的“喜讯/首批赴义乌﹒横店考察、旅游活动正式启动”一文,配图中有“义乌专业团队运营管理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等宣传文字。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9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clmart.com.cn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创联公司。
点击www.clmart.com.cn进入网站,点击“创联快讯”,可见“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认购暨战略合作签约发布会圆满成功”一文,内容与“义乌创联”微信公众号上的内容相同。
点击首页“了解创联”栏目,可见创联公司的介绍,创联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创办浙江省外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及与此类似的商业地产项目的投资管理机构。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5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交汇处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对营销中心及商贸城周围的宣传标语进行了拍照,并向营销中心销售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和名片,回到公证处后其对上述宣传资料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7月8月18日,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常德证民字第2475号公证书。
经当庭打开封存的资料,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资料可见,营销中心招牌、沿街广告、宣传资料、名片等处均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沿街广告上有“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新日置业义乌创联强企联合靠谱之选”、“贺义乌商业航母强势进驻常德”等宣传文字,营销中心外放置了题为“义乌的世界的义乌从鸡毛换糖到全球小商品集散中心”的大型宣传匾牌,宣传资料中有“浙江义乌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品牌价值为57亿元名列2007年度‘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全面引进义乌模式、义乌管理、义乌商家、义乌商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义乌’第七代市场模式,打造具有常德特色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品牌优势:义乌是全球最大的小商品集散中心,57亿‘义乌’品牌价值,名列:‘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等国际权威机构确定为世界第一大市场”、“开发运营商:新日置业公司创联公司”等宣传文字。
2018年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再次来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交汇处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对营销中心及商贸城周围的宣传标语进行了拍照。
2018年1月23日,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常德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市场招牌、营销中心招牌、沿街广告等处均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沿街广告上有“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开发运营商新日置业公司创联公司”等宣传文字。
四、关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创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市场投资管理服务、市场开发服务、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配件、服装、鞋、帽、服装辅料、小五金、饰品、工艺品、玩具、织带、电子配件批发。
新日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
室内外装饰装修;
水电安装;
物业管理服务。
新日商贸城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创联公司和新日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艺术品、钟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工具、普通金属饰品、通讯器材、针纺制品、床上用品、箱包皮具、鞋帽服装、文体用品、普通劳保用品的销售;
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停车场服务;
网络信息、电子商务技术咨询服务;
货物运输、仓储运输;
清洁服务;
绿化养护;
房屋租赁;
市场经营管理。
2016年5月18日,新日置业公司和创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新日置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的“新日﹒世纪城”项目商业物业的销售和招商期间的营销策划管理工作以及市场开业后三年内的运营管理权委托给创联公司,合作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市场开业后3年。
2019年1月1日,双方协议于2019年1月10日终止履行上述合同。
2017年3月14日,新日置业公司和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计划市场网站建设、对接及运营合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义乌购公司为新日置业公司建设线上线下对应的市场电子商务网站,义乌购公司授权新日置业公司网站为“义乌购”分站。
新日置业公司市场与义乌市场对接,包括:新日置业公司网站商铺对接义乌购商铺,对接商铺间信息分享;
义乌购公司对对接商铺间的物流支持;
提供中转仓储;
义乌购公司协助新日置业公司市场经营户在义乌市场的采购;
双方共同举办对接商铺的线下见面会。
新日置业公司为义乌购公司在湖南常德区域唯一合作单位,即常德区域义乌购加盟市场。
“义乌购”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官方网站,隶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在“常德义乌购”分站中,亦有“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
创联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提交了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2006年6月19日蒋肖健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以“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驳回;
2013年4月12日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商标局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等理由驳回。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涉案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并非事实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创联公司提交了多个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网页截图作为证据,以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被广泛使用,并非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使用时间也远远晚于小商品城集团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时间,该名称系小商品城集团独创,且小商品城集团自2002年开始即持续使用和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创联公司提交了《开放的义乌——义乌市地方外宣新闻报道集锦》作为证据,以证明“义乌小商品城”的形成、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集团的成立时间,其不仅包括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小商品城”的市场,全国各地分市场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报道中对义乌小商品市场历史沿革的描述与前述基本一致,同时1998年9月29日《市场报》、1998年10月9日《香港商报》、1998年10月12日《文汇报》、1998年10月23日《浙江日报》、2000年4月26日《浙江经济报》等均报道了小商品城集团致力拓展市场发展空间,先后在甘肃、福建、四川等地创办了兰州义乌商贸城、中国小商品城建阳分市场、广元分市场等多家分市场,在中国小商品城向外拓展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形式有控股、参股、合作等,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创联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创联公司还提交了“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会议指南、品牌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等证据,以证明小商品城集团同意与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组织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标识,对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属明知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创联公司总经理周洪刚参加了小商品城集团于2015年12月举办的品牌发展研讨会,小商品城集团在会上发布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明确指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经依法注册,相关知识产权内容属小商品城集团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等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创联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五、关于小商品城集团索赔的依据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6年12月30日,小商品城集团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小商品城集团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注册商标“”、“”对外实施授权许可。
2017年5月7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三升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三升公司作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辽宁丹东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二年,二年品牌使用费共计四百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5月25日,三升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涉案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2日(17个月零18天),小商品城集团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三被告具有侵权恶意,应在上述数额基础上再乘以二倍,即[2000000/12×17+98630]×2×2=11727853元。
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626元及检索费人民币205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义乌市志、义乌年鉴、媒体报道、专项核查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品牌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小商品城集团能否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三、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四、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法律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小商品城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其指控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2日,涉及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发生、持续到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小商品城集团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三被告认为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小商品城集团所独占。
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本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
在本案中,“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一区市场于2002年开业,2004年、2005年、2008年、2011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二区到五区市场相继开业。
小商品城集团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
根据小商品城集团提供的证据,“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市场”的主体市场,营业收入逐年递增,到2016年其营业收入已超过23.6亿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高达4845万元人民币,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小商品城集团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开展市场万里行活动、流行趋势发布会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属于直接表明服务特点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虽然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但对于“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采取整体判断的原则。
对于被告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该领域的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否则将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同时,即使全国存在很多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也远在小商品城集团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系小商品城集团独创,且小商品城集团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经济模式。
相反,通过小商品城集团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各地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与小商品城集团联系在一起,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地名和通用名称简单结合的“第二含义”。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本院认为,小商品市场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
具体到涉案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以前均是在义乌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
而1993年12月28日小商品城集团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当时已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小商品城集团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
特别就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更是从2001年开始由小商品城集团进行筹建,并经历十多年的时间逐步发展而具备现有的规模和影响力。
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小商品城集团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之所以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是因为该项目有来自浙江义乌的项目合作方,同时用于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新日置业公司亦与义乌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市场招牌、广告、宣传资料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标注了“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诚如前文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过小商品城集团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常德为市场所在地的地名,相关公众在看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时,势必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上,从而与其他的小商品市场相区分,属于在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按照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的主张,“义乌国际商贸城”指的是经营义乌小商品的批发城或者义乌商人经营的小商品城,但对于市场中销售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者由义乌商人经营的事实,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而且即使存在上述证据,义乌作为地名可以用以指示小商品的产地,如小商品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经营者可以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对“义乌”的地名进行标注,即以明示商品产地的正当目的为限,对商品信息予以客观的描述。
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不同于小商品的经营者,其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此种方式已经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产地的范畴。
从被告自身的宣传来看,其在微信公众号、官网、销售现场多处使用“引进中国义乌小商品品牌运营模式”、“第七代义乌市场模式”、“‘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管理’的市场经营模式”等宣传用语,所谓“义乌模式”、“义乌管理”所指向的均为小商品城集团在经营义乌国际商贸城过程中形成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验,诚然被告在经营小商品市场时可以合理地借鉴他人成功的经营管理模式,但其以此为由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经营的市场与小商品城集团经营的市场联系在一起,此种使用方式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
第三,从被告的主观意图上看,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也并非仅为了彰显其经营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借鉴了义乌的经营管理模式,而是为了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声誉。
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官网及销售现场,多处出现“全球第一市入住常德”、“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义乌商业航母强势进驻常德”、“品牌优势……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等宣传文字,旨在将被告开发、经营、管理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联系在一起,通过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和正当。
最后,新日置业公司虽然与创联公司、义乌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无论是创联公司,还是义乌购公司,两者均无权授予新日置业公司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
新日置业公司仅以存在义乌的合作方为由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不符合商业惯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亦无法作此理解。
综上,对于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小商品城集团主张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不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主张“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主营业务为商铺的租赁与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同时“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项目与小商品城集团存在关联,并不会造成混淆,故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下文中,本院将首先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合保护,如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再评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小商品城集团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市场招牌、广告、宣传资料、名片、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要判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二)“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三)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小商品城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22日,并陈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是被告所开设市场的名称,同时也标识着被告所提供的不动产开发、租赁、销售及管理服务,但截至2018年8月22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尚未开业经营,也就是说,被告尚未将涉案标识用于日用百货商品的推销服务。
将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相比,两者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不属于同类服务,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
被告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小商品城集团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和被告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被告通过开发、销售、出租不动产商铺的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模式与小商品城集团相同,故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使用了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近似的标识。
如前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比,仅增加了“常德”文字,即市场所在的地名,其核心的识别部分仍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故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在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租赁其市场商铺时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小商品城集团销售、租赁其在常德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分市场商铺,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更何况,被告在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同时,还大量使用了前述“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战略合作伙伴”、“全球第一市入住常德”、“义乌商业航母强势进驻常德”、“品牌优势……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等宣传文字,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小商品城集团具有许可使用等战略合作关系,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混淆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新日商贸城公司认可其为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管理公司;
创联公司主张其仅是接受新日置业公司的委托,进行商业物业的销售和招商期间的营销策划,并未投资经营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
新日置业公司主张其对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报道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新日置业公司为新日商贸城公司的股东,但两者为独立主体,且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不能将新日商贸城公司的行为视为其股东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在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还是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现场,其在对外宣传中均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新日置业公司和创联公司联合开发运营,故本院对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新日商贸城公司亦自认其为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管理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参与了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应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创联公司、新日置业公司、新日商贸城公司未经小商品城集团的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相近似的“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以及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就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小商品城集团仅提供了一份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丹东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经营面积、商铺数量、品牌使用方式等市场相关情况,小商品城集团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商品城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涉案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小商品城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较高,小商品城集团与辽宁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00万元;
2.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网站上均宣传称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为60000方湘西北一级小商品批发市场,投资8亿元,涉案侵权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22日,截至2018年8月22日市场尚未开业经营;
3.被告具有明显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4.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有一定影响的名称的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二、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37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04元,由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52833元。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常德新日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