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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8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荥经县富侨足浴店;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民初17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富侨足浴店,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二段文武楼1幢1-2-1号。

负责人:古晓明,该足浴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华,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该足浴店员工。

第三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3-7。

法定代表人:甘朝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诉被告荥经县富侨足浴店(以下简称:富侨足浴店)及第三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富侨足浴店负责人古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侨足浴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富侨足浴店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富侨足浴店更改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富侨足浴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所涉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全国范围内已经拥有一百多家连锁加盟店,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2001年7月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经过20多年投入经营,“富侨”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富侨足浴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富侨足浴店未经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商标。

随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等处均突出了“富侨”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告富侨足浴店行为侵犯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富侨足浴店辩称:1.被告富侨足浴店系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处有偿合法取得案涉富侨相关商标使用权,该第三人拥有案涉商标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富侨足浴店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能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

2.被告富侨足浴店没有侵害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商标权的故意,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商标受到侵害,侵害人是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不是被告富侨足浴店。

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在网站上进行加盟活动,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应当知情,却任其发展,被告富侨足浴店有理由相信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为敛财。

请求驳回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信息打印,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且“富侨”商标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历史悠久;

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富侨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富侨相关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过多项荣誉;

5.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获得的2002年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2007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等多项荣誉和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管理信息,证明该两公司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7.(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85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都使用了案涉商标,主观恶意较大;

8.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费用;

9.原告富侨控股公司部分门店分布情况,拟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在全国有很多分店;

10.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与胡金绍、王振东、游天军签订的培训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商标的使用费和培训费情况。

并主张每年对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为10万元,被告富侨足浴店使用了4年左右商标,酌定赔偿请法院参考。

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证据1至8号证据当庭确认。

被告富侨足浴店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证据9、10号证据质证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富侨足浴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与被告富侨足浴店的连锁加盟合同;

2.加盟费收据,证据1-2拟证明被告富侨足浴店通过合法来源有偿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3.案涉富侨商标注册证及核准注册证明,拟证明被告富侨足浴店有理由相信商标为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所有;

4.富侨保健公司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富侨商标;

5.富侨保健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商标;

6.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授权书,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授权被告富侨足浴店加盟并使用富侨商标,7.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权授权被告富侨足浴店加盟并使用案涉商标;

8.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有权授权被告富侨足浴店加盟并使用案涉商标;

9.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权授权被告富侨足浴店加盟并使用案涉商标。

10.全球加盟网上富侨商标相关信息,拟证明案涉商标在网上公开的情况;

11.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官方网站,拟证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面向全社会招加盟商;

12.(2017)鄂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也加盟富侨足浴店并被授权使用富侨商标;

13.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富侨足浴店是原告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富侨足浴店无关,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应当起诉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而非被告。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富侨足浴店提交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被告富侨足浴店证据4、5、10、11、12、13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各方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获得了该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

201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复,该196734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其“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案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蒸汽浴;

美容院、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获得了该3959241号“富侨”的注册商标。

案涉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获得了该5054170号“富侨足道”字样的注册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先后获得2002年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2007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8年重庆市品牌学会及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办法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等多项荣誉或证书。

2015年9月,家贵富侨公司作为甲方,古晓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

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为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加盟面积600平方米;

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用共15万元,均为品牌使用费,员工培训费用0元;

甲方的责任主要包括:(1)收到加盟费后,派往乙方管理人员2-3名(保证在乙方工作5年),乙方自行招聘技师,(2)甲方定期派技术人员加强和更新技术,定期派服务纪律整顿人员加强纪律和服务管理,(3)积极配合乙方的促销活动,(4)建议乙方,共同使经营达到最佳状况,(5)授予乙方的《家贵富侨》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如因品牌原因产生的责任和纠纷,全权由甲方承担,(6)甲方及其兄弟公司不得在荥经开设第二家富侨足浴店,(7)免费为乙方提供装修设计图纸,(8)协助办理经营手续,及时提供需要的证照;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

合同落款处有古晓明签字,并加盖有家贵富侨公司印章。

2015年9月6日,家贵富侨公司授权古晓明在雅安市荥经县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荥经分店,授权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

2015年9月6日,古晓明向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支付10万元前期加盟费用。

2015年10月22日,被告富侨足浴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古晓明,经营范围为洗浴、保健按摩服务。

2018年3月31日,经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申请,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简某某到达四川省荥经县杨柳河街18号2楼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后取得POS单一张、加盖有“荥经县富侨足浴店”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未盖章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节目表等进行拍照,所得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经该公证处封存后交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保管。

成都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7月3日制作(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85号公证书对上述消费和取证情况予以公证,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付1200元公证费。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网页的记载,被告富侨足浴店使用了案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2018年5月14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分别登录www.meituan.com/xiuxianyule/99422785/、www.dianping.com/shop/58193074/、www.nuoml.com/shop/41071578/网址查得被告富侨足浴店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均以“重庆富侨足浴”的名义销售其服务。

另查明,第8083231号“家贵富侨”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注册人为家贵富侨公司,商标核实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

庭审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陈述“我方在之前授权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富侨商标,但未授权其向他人授权的权利”,并陈述对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对外签订加盟协议以及在网上的加盟招商情况均不知晓;

被告富侨足浴店陈述其足浴店开张营业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其系在官网上找到第三人的相关信息,进而加盟经营富侨足浴店。

上述事实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连锁加盟合同》及收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85号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该商标专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侨足浴店在未经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名称中使用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被告富侨足浴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案涉商标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富侨足浴店主张其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而合法取得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不够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虽然经富侨保健公司允许使用其相关商标,但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12年变更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亦否认其允许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再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被告富侨足浴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富侨保健公司允许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故被告富侨足浴店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因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富侨足浴店使用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富侨足浴店停止使用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侨足道”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富侨足浴店应当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损失问题。

本案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富侨足浴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富侨足浴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客观上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未必要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同时,被告富侨足浴店系与第三人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其并无主观恶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富侨足浴店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经县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店招、门头、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中使用与“富侨及图”、“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也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包含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荥经县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荥经县富侨足浴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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