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70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4号。
经营者:张召辉,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营者:张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为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2012年2月22日成立的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营许可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18日)。
2017年7月25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2瓶(5001/瓶,酒精含量52%)、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3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法律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6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公司拥有1400多枚国际国内商标,其中“泸州”、“国窖”、“瀘州老窖”等5枚驰名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国窖”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以及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且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的续展保护期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续展保护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并于2013年12月被认定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续展保护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知名白酒,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应当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提交有: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7、(2016)泸海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0984132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8、(2016)泸海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915682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10、(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40453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交有:证据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國窖1573”白酒2瓶、“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3瓶,因涉嫌假冒被相关部门查处、扣押;
证据2、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國窖1573”“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系假冒产品,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鉴定结论一栏中的日期填写是笔误,因为鉴定证明书样品编号一栏中的生产批号和防伪码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财物清单上列明是一致的;
证据16、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销售涉案白酒,涉案白酒涉嫌侵犯原告的四种商标。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还提交了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打击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
证据11、(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已经超过102亿元;
证据15、广告截图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历年来在国内主要电视台、地方媒体进行了持续的广告投放,使产品具有了广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未提交证据3、15的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无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9841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15682号的“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后该商标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8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泸州老窖厂注册了第340453号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
1991年11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酒厂;
1994年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19161号的“國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7年7月25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4号的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查获标有“國窖1573”的500ml装52°白酒两瓶、标有“瀘州老窖”特曲的500ml装52°白酒三瓶,涉嫌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上述白酒进行扣押并委托原告对真伪进行鉴定。
当天,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经鉴定不是其公司产品。
2017年7月27日,被告经营者张召辉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中称,上述涉案白酒的销售价分别为500元/瓶、138元/瓶,认可鉴定结论。
2017年9月21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经检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经营者张召辉于2016年11月10日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两种白酒,外包装及瓶身上分别标注:1、标注有“國窖”1573(经典装)52%vol500ml两瓶,进货价300元/瓶;
2、标注有“瀘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52%vol500ml三瓶,进货价80元/瓶,上述白酒共五瓶,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被扣押时,上述白酒未销售出去。
经委托商标权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白酒5瓶;
3、罚款人5000元,上缴国库。
经比对,上述被没收的两种白酒外包装盒上,第一种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有“國窖”字样,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一种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有“瀘州老窖”字样,与原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一致,在“瀘州老窖”字样下方还有一图案,与原告的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一致,在包装盒顶部标有“泸州”字样的并带有图形的复合图案,与原告的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4号,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产品系白酒,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涉案“國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瀘州老窖”老字号特曲标有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340453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被告亦未能说明、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五瓶白酒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原告请求被告登报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2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营者:张召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营者:张召辉)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宁市博庆烟酒茶行(经营者:张召辉)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一九年四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