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晓磷,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清,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岳湖,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占永彪,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旭坚,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雪峰,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文祥,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家进,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家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广扬(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四矿工业区A区7幢北半间作为生产场地,雇佣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等人,生产假冒“贝德玛”(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被告人马晓磷担任该无牌工厂的主管,负责组织生产、人员招聘及管理等事务。
被告人陈清在生产流水线上负责押瓶盖工序,被告人马岳湖负责打包工序,被告人马旭坚、程文祥负责灌装工序,被告人黎家进负责洗瓶子工序。
2018年8月20日,民警对该无牌工厂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假冒“贝德玛”(BIODERMA)品牌的卸妆水2808瓶、印有“贝德玛”(BIODERMA)商标的空瓶3000个、原料2桶、压盖机1台、灌装机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贝德玛”(BIODERMA)品牌的卸妆水总价值为人民币5644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进行量刑。
被告人马晓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晓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所犯的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
本案案发有特殊的社会背景与情节;
被告人所犯的罪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相对较轻的范畴。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晓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所犯的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所犯的罪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相对较轻的范畴。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岳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岳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是初犯,在取保候审期间服从监管,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不大,参考其他案例,可对被告人马岳湖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旭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旭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盈利的目的;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经营者,其与老板或者管理人员没有共同犯罪的事前故意,法律也没有规定底层操作工构成共犯;
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应当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关于本案涉案产品的价值564408元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马旭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程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文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工作期间仅收取10000多元工资,且涉案产品只是在被抓获前几天才生产的;
被告人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涉案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文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黎家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黎家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主观恶意不大,本次犯罪是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够,是偶犯;
本案属于三年以下的犯罪。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黎家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周某扬(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四矿工业区A区7幢北半间作为生产假冒“贝德玛”(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场地,购进原液以及印有“贝德玛”(BIODERMA)注册商标的瓶子、安排运输的车辆,并于2018年2月至7月间,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等人。
其中,被告人马晓磷担任主管,负责组织生产、人员招聘等事务;
被告人陈清负责押瓶盖;
被告人马岳湖负责打包;
被告人马旭坚、程文祥负责打码、灌装,被告人黎家进负责洗瓶子。
2018年8月20日,民警对该生产场地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已灌装的假冒“贝德玛”(BIODERMA)品牌的卸妆水2808瓶、印有“贝德玛”(BIODERMA)商标的空瓶3000个、原料2桶、压盖机1台、灌装机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贝德玛”(BIODERMA)品牌的卸妆水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564408元。
另查明,NAOS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BIODERMA”商标已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7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刘某、高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侵权产品既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价格的材料,因无法证实该网络销售的产品的来源、真伪等实际情况,故该价格不予采纳,因此,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认定的涉案价值有误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磷、陈清、马岳湖、马旭坚、程文祥、黎家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分别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岳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旭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程文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黎家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压盖机、灌装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