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
经营者:朱清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刘影,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清可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可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可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核减赔偿数额;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采购于徐州市宣武市场,清可超市不知系侵权商品,也没有侵权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清可超市没有就涉案注册商标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亦未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
清可超市侵权时间短、获利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佳,一审判赔20000元过高。
宏联公司二审未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可超市:1.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000元;
4.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织物;
床罩;
被单;
旅行毯;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等。
但宏联公司明确认可其并未获得该商标的授权。
2018年5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4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6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楠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公证人员高某1邢楠来到位于徐州市××集镇快乐购生活购物超市(据门头显示)门前,由邢楠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前,公证员朱某2将手机的存储清空),得照片一张。
17:25分,在邢楠的带领下,公证员朱某3公证人员高某2入超市,邢楠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红黄蓝相间的绒毯一个、红色绒毯一个、四件套一件。
被控侵权红黄蓝相间的绒毯、四件套上多次使用了与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清可超市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清可,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针织品等,经营场所为徐州市××集镇刘集村。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清可超市是否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清可超市是否实施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涉案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涉案(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42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清可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虽然清可超市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清可超市实际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清可超市对外销售的红黄蓝相间的绒毯、四件套上多次使用了“PAULFRANK”标识,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绒毯”属于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清可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宏联公司同时主张清可超市侵害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但因为宏联公司针对该商标并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因此宏联公司在本案无权主张侵害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清可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清可超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清可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清可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综合考虑清可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清可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负担10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清可超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清可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清可超市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采购于徐州市宣武市场,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清可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清可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清可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清可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主观状态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清可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清可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铜山区清可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