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旺山村林场南。
法定代表人:徐书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池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卡迪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量子公司)、屠荣灵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向诺卡迪公司和屠荣灵分别邮寄《催缴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在缴纳上诉费后三日内将缴费收据交至一审法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诺卡迪公司、屠荣灵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上诉人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对上诉人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