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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682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68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唐山高,男,汉族。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公司,“”为原告自主研发生产的国产智能手机品牌,2017年第一季度的出货量已达1810万,市场占率达到17.1%,位居国内前三甲,并已成功跻身世界一线手机厂商行列,深受广大用户的关注喜爱。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证发现,被告通过其在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和数据线,并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第18785107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2017年10月10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翟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翟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使用账户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上方点击“供应商”,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点击“搜索”;

三、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供应商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铺,点击“旺铺档案”,显示经营主体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法定代表人:唐山高,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四、返回店铺主页,点击商品名称“步步高vivo双引擎闪充充电器X6X7X99V2A快充充电头原装正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15-18元,成交数量为“558”,评价数为“39条”,页面下方附有“厂家直销”“原装正品”等字样的产品介绍,选择“vivo闪充套带包18元”,数量2,点击“立即订购”,收货人为“汪先生”,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共计44元(包含运费8元),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66015988047566423。

2017年10月16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翟振威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件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10420111439)。

次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翟某将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内有充电器两个,公证人员李某对快递内物品拍照。

后公证处对其中一个充电器进行封装,另取出一个交由翟振威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内字第17416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快递袋一个,快递袋上贴有圆通快递邮单,单号为710420111439,另有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充电器上印有”标识以及“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为维沃制造”等字样,数据线上印有“”标识。

经原告辨认,该涉案充电器及数据线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另,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唐唐电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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