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华声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89号。
经营者:陈炎河,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华声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华声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声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声通讯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和华声通讯店的侵权情节,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可华为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在判赔金额中未予体现。
华声通讯店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收入较高。
华声通讯店位于经济特区厦门,2002年即注册成立,侵权时间长,且同时侵害多个注册商标,华声通讯店的收款收据显示其系连锁门店,综合各方面因素,华声通讯店的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二)原审法院判赔1万元不足以弥补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及隐患的危险性。
侵权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侵权商品来自华为公司,侵权产品没有经过安全检测,极有可能系三无产品,会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会危及到华为公司的品牌和信誉。
(四)同城同期其他法院判决及调解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本案判决金额,(2018)闽0203民初14401号案件,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赔金额是25000元。
综上,请求支持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声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华声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华声通讯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为公司第496912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31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及吴某于2018年1月31日来到厦门市海沧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华声数码”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数据线”一件,支付价款58元整。
购买过程中,取得“厦门华声数码连锁快修客户结算单”一张。
吴某将购得的物品(包括购买的物品及票据等)放置于商店提供的袋子中移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袋子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人员及吴某对该袋子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然后将物品放入档案袋中,对档案袋进行密封,之后将密封后的档案袋交付吴某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次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727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档案袋内的物品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侧面的二维码标签上有“”商标标识,背面有生产厂家信息。
“厦门华声数码连锁快修客户结算单”上记载华声通讯店的电话、地址及商品名称、售价等信息。
华声通讯店确认该张结算单系其开具。
华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塑料纸封章,商品也未随附说明书,商品外包装上二维码的颜色、清晰度及扫码查询结果均与正品的特征不符。
另查明,华声通讯店成立于2002年6月2日,类型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电脑。
华为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依法享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华为公司在华声通讯店购买被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有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案佐证,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地址虽与华声通讯店工商注册地址不符,但现实生活中更换实际营业地址后未对工商注册地址进行相应变更的情况普遍存在,且庭审时华声通讯店认可被诉侵权商品随附的小票系其开具,故在华声通讯店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华声通讯店所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与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用数据线”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华为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结合庭审中华为公司对如何辨别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所作的说明,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华声通讯店销售被诉侵犯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华为公司要求华声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声通讯店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其有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华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确定本案赔偿额时至少应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1.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华为公司在通信器材、手机等领域持续多年耕耘,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其他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较大损害;
2.华声通讯店的主体类型。
华声通讯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不宜对其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3.华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华为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其虽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华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判令华声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
对于华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厦门市海沧华声通讯器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厦门市海沧华声通讯器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厦门市海沧华声通讯器材店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用数据线”相同,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华声通讯店销售被诉侵犯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构成对华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华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华声通讯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华声通讯店的主体类型及华为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华声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并无不当。
华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