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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509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经营地福建省闽侯县。

经营者:林子顺,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上诉人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以下简称新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蓝月亮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新茂超市承担蓝月亮公司二审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判决新茂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蓝月亮”商标和“蓝月亮”洗衣液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应当受商标法的强保护,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蓝月亮公司合法商标利益。

二、本案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存在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异地办案的情况,原审仅判决新茂超市赔偿7000元(含合理费用),在客观上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品牌保护战略的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院的相关判例,蓝月亮公司认为权利人为调查、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原审作出的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偏低,没有做到“同案同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要求相抵触。

三、原审对新茂超市经营者林子顺的身份信息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应予以纠正。

四、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茂超市经营的超市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新茂超市在原审抗辩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但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

新茂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新茂超市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利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蓝月亮公司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新茂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蓝月亮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明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涉案商品是由新茂超市出售给蓝月亮公司。

2.涉案商品是案外人购买,而非蓝月亮公司合法取得的证物。

3.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新茂超市销售给案外人的,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新茂超市。

4.蓝月亮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也不具备合法的取证程序和鉴定过程,鉴定物品的过程也没有经过公证,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人员署名,故鉴别证明非法无效。

二、蓝月亮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1.蓝月亮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营业执照”,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引证商标的权利人。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蓝月亮公司有任何关联。

三、案外人所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公证书属于违法违规证据。

1.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案外人,委托代理人为“戎心怡”,而公证书内容中出现的“委托代理人苏康”一人却不知其身份、是否有代理权限等。

2.该份公证书由公证员张某、王某现场监督下进行,然而王鼎并非公证员,没有监督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

四、原审庭审违法。

1.原审过程中新茂超市对蓝月亮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要求法庭当庭合议,作出结论,但原审法官并未对蓝月亮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合议、没有当庭作出结论。

并且原审审判长强行进行案件审理,原审书记员强制要求我方签与事实不符的庭审笔录。

2.原审法院依据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不合法的商标档案证明)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对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漏审,并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茂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新茂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38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5000元;

3.新茂超市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11月17日,上海玖泽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闽侯县的“新茂超市”,该店铺内挂有名为“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支付了70元后当场取得收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21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一审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瓶2公斤瓶装“蓝月亮自然清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茂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茂超市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新茂超市提供的《新茂超市(验收入库单)》和《福州市永利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没有加盖制作主体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无法查证核实,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新茂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新茂超市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闽侯县甘蔗新茂超市负担144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蓝月亮公司和新茂超市的主体问题。

蓝月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蓝月亮公司的身份;

其提交的商标档案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可以证明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故蓝月亮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新茂超市有关蓝月亮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新茂超市及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蓝月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新茂超市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茂超市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涉案(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2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取证的申请人为接受蓝月亮公司委托进行维权事宜的“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而“戎心怡”与“苏康”是作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实施申请公证取证和前往新茂超市购买侵权产品的事项,该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要求,新茂超市有关涉案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新茂超市销售,新茂超市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蓝月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

蓝月亮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假具备鉴别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作了客观、详细描述,在新茂超市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伪劣品的依据。

因此,新茂超市关于《鉴定报告》非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由于侵权损失及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7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考虑到本案为批量性质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

而该批系列案件,权利人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为相对集中。

另外,权利人在原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个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而且参考权利人在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新茂超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5千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月亮公司要求新茂超市赔偿其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就原告主体问题进行合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茂超市主张原审法院强制要求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新茂超市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及新茂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闽侯县尚干新茂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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