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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周、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2刑初803号
案件名称郑周、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冬、徐寅飞,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4月7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胜庆,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山东省菏泽市城县。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颖、杨正中,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曾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玠,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系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冬,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谷胜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颖、杨正中,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俞曾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玠,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庄宇,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汪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以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在淘宝网注册XX美妆网店。

由被告人郑某负责从上家统一购进假冒的DIOR、纪梵希、MAC等品牌的化妆品在网店中销售;

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网店的日常销售管理、培训客服;

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顾某、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从事网络销售工作。

被告人顾某后期单独购进假冒迪奥香水并予以销售。

现查明,被告人郑某和李某甲共销售假冒DIOR香水和MAC口红,货值人民币200余万元。

其中部分假冒商品流入南京市玄武区,部分假冒商品通过他人在本市玄武区苏宁网店进行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乙、赵某甲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的全部行为,以及被告人顾某的部分行为,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即便不构成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

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涉案物品时并未搜查、扣押到DIOR香水,因此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销售的是假冒的DIOR香水,故涉及DIOR香水的销售金额人民币473510元不应认定。

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对DIOR香水没有记载,故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有销售假冒DIOR香水的行为,该部分销售金额人民币47351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同时提出,公诉机关对销售金额计算过高,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有两个幼子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甲仅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直至2017年年底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只能认定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476元。

同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

仅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

仅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顾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第8XXXX8号“MAC”商标注册人为XX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用护肤品、能给皮肤增加水份的油和膏、能使脸色红润的化妆品、口红、睫毛膏、脸部化妆粉等。

注册号第6XXXX6号“GIVENCHY”商标注册人为XXX香料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和香料制品、美容品、香精油、浴液、口红、洗发剂等。

注册号第3XXXX9号“”商标注册人为XXX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1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等。

注册号第7XXX7号“CHANEL”商标注册人为XXX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等。

注册号第1XXXX20号“DIOR”商标注册人为XXXXXXXX香料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等。

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股东为李某甲、郑某,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X号X幢0617室,注册资本人民币168万元。

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以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在淘宝网注册“XX美妆”网店。

由被告人郑某统一购进假冒的DIOR、GIVENCHY、MAC、CHANEL等品牌的化妆品在该网店中销售。

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网店的日常销售管理、培训客服。

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还雇佣被告人顾某、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从事网络销售工作。

后期,被告人顾某也曾单独购进假冒DIOR香水进行销售。

现查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销售假冒DIOR、GIVENCHY、MAC、CHANEL等品牌的化妆品货值共计200余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某自己单独购买假冒的DIOR香水,于2018年3月,通过他人将货值人民币6000元的假冒商品销售给张某乙;

单独购买假冒的DIOR香水,于2018年3月将货值人民币4800元的假冒商品销售给张某丙;

被告人顾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向张某甲销售货值人民币154093元的假冒DIOR香水,其中货值人民币13375元的假冒商品系被告人顾某帮助被告人郑某销售,其余部分系被告人顾某自己单独购买并销售。

2、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5月向戴某销售假冒的DIOR香水,货值人民币4565元;

2017年9月2日起,被告人李某乙向微信名“XXXwork”的网友销售货值人民币4万元的假冒MAC口红和DIOR香水;

2017年12月4日起,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昵称为“XX不讲价”的网友销售货值人民币12万余元的假冒MAC口红;

2017年12月24日起,被告人李某乙向微信名为“XXXXXdaigou”的网友销售货值为人民币12075元的假冒MAC口红。

3、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向黄某乙销售货值为人民币12640元的假冒DIOR香水;

2017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XX韩妆G038”的网友销售货值为13.9288万元的假冒MAC口红;

2017年11月22日起,被告人黄某甲向微信名为“MAC40X家”的网友销售货值为人民币7723元的假冒MAC口红及DIOR香水;

于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人黄某甲向微信名为“王X”的网友销售货值为人民币85270元的假冒MAC口红及DIOR香水。

4、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8月8日起,向微信名为“香奈儿客户XXX”的网友销售货值为人民币46万余元的假冒DIOR香水及MAC口红5、被告人赵某乙于2017年3月6日起,向在XX易购经营网店的蓝某销售货值为人民币120余万元的假冒DIOR和MAC商标的香水及口红。

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于2018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办公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广场X期605X座,查获大量的CHANEL唇彩、GIVENCHY唇膏、MAC口红、DIOR睫毛膏等化妆品。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商标权利证明,证人戴某、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搜查视听资料,网店销售记录光盘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销售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及被告人顾某的部分行为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销售DIOR香水的部分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2018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办公地点所查获物品的记录中并无有关DIOR香水的部分,但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以及赵某甲等人书写的笔记本、微信销售记录等书证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销售的化妆品中包含DIOR香水,该香水由郑某购进,来源不明,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在客户提出质疑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按照被告人李某甲事先教授的内容答复客户,或由客户直接与被告人郑某联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明知其销售的DIOR香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开展其他经营业务,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等人以升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收入均由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等人收取,故本案应以自然人犯罪予以惩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的全部行为,被告人顾某的部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顾某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扣押的假冒CHANEL、GIVENCHY、MAC、DIOR商标的唇膏、口红等化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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