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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等与陈秀芹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128号
案件名称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等与陈秀芹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陈秀芹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2128号原告:刘自金,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38号四号厂房二楼东2026号(A)。

法定代表人:刘自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芹,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与被告陈秀芹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自金及作为福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被告陈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崔玮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金、福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芹返还部分转让款27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全部返还,原告本案暂主张2750万元);

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刘自金与被告陈秀芹签订《协议》,约定陈秀芹将其在福临公司的股权以5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及其他股东。

2010年11月29日,原告刘自金与被告陈秀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刘自金)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收取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不守信用,附加各种限制理由拒不配合转让商标,恶意违约。

原告通过各种方式(邮件往来、登报公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刘自金被迫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陈秀芹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但是被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予以返还。

鉴于原告不了解目前被告的支付能力并考虑到执行的顺利性,原告本案暂主张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750万元,但是原告继续保留追究被告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

期间原告通过邮寄特快专递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收,通过报纸公告,但是被告置若罔闻。

被告陈秀芹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自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福临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是:1、(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秀芹违反的是《补充协议》第2条第3款,刘自金和福临公司依据该判决内容认定陈秀芹违反第2条第4款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补充协议》第2条第4款约定的是在福临公司无法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取得商标权利时,才有权要求陈秀芹返还股权转让款作为违约金,而目前相关商标已经转至福临公司名下,因此,陈秀芹并未违反该款约定。

2、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刘自金未向陈秀芹提出协助要求,而是径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又自行申请结束执行程序,陈秀芹未接到任何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无法予以协助,不存在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

3、福临公司一直在无障碍的使用相关商标,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故不应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4、福临公司不是《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未向陈秀芹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省高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书第29页第15-18行)。

2、省高院判决被告陈秀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书第31页第14-21行)。

3、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返还给刘自金作为违约金(判决书第19页最后一行至第20页第4行)。

4、2个国内商标履约不能(判决书第12、13页中第31、32项商标有效期和判决书日期)。

5、3个澳大利亚商标履约不能(判决书第15页国际商标第1、2、3项有效期和判决书日期)。

被告质证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被生效判决确认,但是陈秀芹在该案中也提交了曾经两次脑部手术的病历来证明两份协议注明的签署时间是其刚做完脑部手术,手术导致陈秀芹个人意识和基本认知能力下降,确实没有办法辨别是否签署以及如何签署的两份协议,实际上其仍对两份协议存在异议,而补充协议的第2条第3款和第4款是完全不同的条款,生效判决确认的是违反了第3款,而不是违反了第4款条约定,原告现在以第4款起诉,并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是错误的。

还需要明确的是在判决过程中和判决生效时,两个国内商标和3个澳大利亚商标仍在续展期,商标权利仍然存续,并没有过期,也不存在履约不能的情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判决,陈秀芹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陈秀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刘自金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陈秀芹,陈秀芹签署后再转交刘自金。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事实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商标纠纷案发生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2、原告与丰田F图形商标纠纷案发生的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明事项:1、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商标转让约定导致青岛中院及省高院判决,因之前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履行之诉并未主张违约及损失赔偿,故在本案中提交该组证据以证原告存在损失(律师费20万元,已付款凭证18万元)。

2、由于被告名下F图形商标在省院判决生效前已被丰田抢注,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救济。

截止本案开庭前,原告已经支付了35万元律师费,该案仍在诉讼中。

第三组证据:1、F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关于第53593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传票,(2017)京73行初1074号《商标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证明事项:1、被告明知F图形商标被丰田公司申请撤销,既未按约定转让给原告也未主张保留该商标,造成被丰田公司抢注。

2、高院审理过程中,第5359387号F图形商标已经履约不能。

第四组证据:国际商标转让需要资料的说明,《涉外商标转让申请人所需要资料》。

证明事项:因被告拒不配合,造成3件澳大利亚商标在高院审理过程中过期失效,2件美国商标也过期失效,加上2个国内商标在高院审理过程中过期失效,以及被丰田公司抢注的F图形商标,共有5个国际商标和3个国内商标均已履约不能。

明细如下:3件澳大利亚商标:第1051344号FULLRUN(有效期:2005.4.19-2015.4.18)、第1048010号ANTYRE(有效期:2005.3.29-2015.3.28)、第1048168号CLEAR(有效期:2005.3.29-2015.3.28)。

2件美国商标:第3260075号FULLRUN(有效期:2007.7.10-2017.7.9)、第3260076号CLEAR(有效期:2007.710-2017.7.9)。

3个国内商标第3680280号沃尔特ULTRA及图(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3680279号开来KAILAI及图形(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5359387号F图形(有效期:2009.5.7-2019.5.6)。

说明: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在澳大利亚重新注册了新的1859010号FULLRUN商标,与原商标注册号不同,属两种不同标的。

同时原告在美国重新注册的FULLRUN商标正在审理中还未下证。

第五组证据:1、销售额变化,澳大利亚和美国在商标失效前后的销售额变化情况。

2、出口单据一宗,出口合同、发票、船公司提单、银行收款单。

证明事项: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商标是其核心价值和核心竞争力,美国和澳大利亚也是原告的主要市场。

因被告拒不履约及时转让商标,造成原告的销售额在商标失效后出现大幅下滑,尤其是美国从2016年的2915万美元大幅下降到2018年的474万美元。

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需要被告支付律师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而且律师费也不是原告必要的支出,相关律师费用也并不合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关于F图形的注册商标,是因为陈秀芹之前是福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给公司使用商标就注册了涉诉的一些商标,福临公司一直是商标的实际使用人,而福临公司的综合业务部也都是一直和商标代理公司进行沟通,维护商标,陈秀芹作为非专业人士,一直在配合签署相关文件,福临公司对F商标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F商标被撤销的原因并不是陈秀芹没有转让给福临公司,因为当时在诉讼中相关商标已经被刘自金进行了查封,所以也没有条件进行转让,F商标撤销的原因是商标3年未使用导致被第三人提出异议,因为商标一直都是福临公司在使用,所以商标因为客观情况没有使用而被提异议与陈秀芹无关,最后福临公司和陈秀芹曾达成协议,福临公司也表明其会一直关注F商标的动态,并明确了F商标一直由福临公司全权处理,费用由福临公司负担,风险与陈秀芹无关,所以F商标的情况与陈秀芹无关。

关于受理通知书和传票,商标还处于行政诉讼阶段,结果尚不明确,不能证明福临公司不能取得该商标权利。

第四组证据,被告需要强调的是5个商标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到期,但众所周知,商标到期以后还有6个月的续展期,二审过程中和双方收到二审判决的时候5个商标还在续展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利并没有丧失,只要原告提交材料,让陈秀芹签署,商标也会顺利移转,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和陈秀芹进行过任何沟通,也没有要求其签署相关文件,所以目前商标最终过了续展期的结果也不应该由陈秀芹承担。

第五组证据,原告计算的损失是由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损失金额来源不明,没有依据,而且销售额与商标注册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一直在使用相关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也自认说因为贸易的合同和发票有很多,其仅仅提交了一部分,所以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和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的销售状态。

证据采信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只提交了部分发票和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的是《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四:(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青岛福临公司官方网站),福临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官网上公开使用相关商标的标识,而且在其报道上亦显示其在参加的相关产品的展会上也使用相关商标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

证据十五:(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910号公证书(中国轮胎商务网官网),福临公司自2010至2014年期间,在国际轮胎展、国际轮胎博览会、意大利汽配展、博洛尼亚轮胎展等大型展会上,使用涉诉商标对外进行宣传。

证据14-15证明福临公司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无障碍的使用相关商标并参加各种展会,其在商标使用上并无任何障碍和影响,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

证据十六:关于注册商标被提异议的函件(2013年3月6日,该证据在此前二审案件中已提交过,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福临公司及刘自金曾给双方指定的中间人白异敏律师的发送函件,表明:福临公司作为F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接到了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代理组织告知福临公司F商标被提出异议事宜。

同时,福临公在函件中表明福临公司及刘自金表示会关注商标局网站关于F商标的撤销事宜,答辩事宜也由福临公司及刘自金负责,陈秀芹仅配合签署相关委托手续等。

证据十七:2013年6月5日白异敏律师向陈秀芹代理律师朱兵转发的福临公司工作人员闫志忠邮件,福临公司已就F商标被第三人提出撤销事宜,已经聘请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

证据十八:《关于"F"商标被第三方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异议处理协议》2013年7月16日,福临公司与陈秀芹已就F商标被三方提出撤销的处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福临公司作为F商标的实际使用人,由其负责处理与F商标被撤销争议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聘请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F"商标被第三方提出撤销的涉及答辩、证据提交的相关事宜。

同时争议结果无论是什么,陈秀芹均不承担责任。

以上3组证据证明陈秀芹和福临公司已达成协议和承诺,由福临公司及刘自金负责并关注和处理与F商标的事宜。

陈秀芹仅需按照福临公司的要求提供协助,因此因福临公司未关注导致未答辩与陈秀芹无关。

原告质证称,部分商标使用并不代表陈秀芹不构成违约,这也能证明我们商标使用反映广,涉及国外,商标价值高,还证明了未过户对公司造成的影响。

证据十四、十五是我们在欧洲参加展会宣传,目前涉诉的商标不涉及欧洲权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省高院判决书已经查明了陈秀芹违约的事实,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签字出具手续,而且该证据在省高院的审理过程中均未被采纳。

配合转让是陈秀芹的义务,签订协议也恰恰证明陈秀芹在设置条件拒不履行协议的证明。

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书第26页显示,为证明陈秀芹因两次脑部开颅手术进而导致意识和基本认知能力下降,其确实无法辨别是否签署及如何签署的两份涉诉协议,故提交了其个人手术病例;

2、判决书第31页倒数第9行显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陈秀芹曾配合福临公司签署过商标转让手续,但后续因未进行进一步的公证认证,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

证明生效判决是因陈秀芹未配合福临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即未配合进一步公证事宜),认定其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而并非认定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

证据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以5239844号商标和5239842号商标为例),陈秀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配合福临公司签署了涉诉商标转让的申请书,只是因为商标局认为陈秀芹签字与此前材料中使用的签字不符,要求对签字材料进行进一步的公证认证。

证明陈秀芹实际已经履行了配合商标转让的义务,双方之所以产生此前涉诉的案件,系对公证认证等事宜存在争议,陈秀芹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和过错。

证据三:陈秀芹向双方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指定的中间人白异敏发送的邮件(刘自金在此前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已予以认可)。

1、2013年3月11日,陈秀芹向白异敏发送邮件,明确只要对方将商标局关于公证的通知书予以提供,会配合办理公证。

同时,提出希望对方尽快提供国外商标转让的翻译文本。

2、2013年3月18日,陈秀芹再次向白异敏发送邮件,注明通知对方尽快提交国外商标转让手续的中文译本,并明确会根据商标局的正式通知去办理公证事宜。

证明陈秀芹本质是愿意配合福临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并多次表明了意愿,证明陈秀芹在此前双方涉诉的纠纷中并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证据四:《情况说明》(徐海龙律师提供),此前涉诉案件中,陈秀芹代理律师的说明:1、刘自金在此前涉诉案件一审判决未生效且未通知陈秀芹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陈秀芹在收到二审判决后,曾主动与福临公司的李恒哲联系协助转让事宜,李恒哲告知其无需再找她了,福临公司可自行办理;

3、在此前涉诉案件二审判决后,刘自金及福临公司并未与其或陈秀芹联系,要求陈秀芹配合商标转让事宜;

4、2015年1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通知其领取相关文书,其才知道刘自金就案件已申请强制执行。

其派同事前往法院领取材料时,领取的竟是该案执行终结的裁定,并且法官告知其是刘自金就本案申请的结案。

证据五: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月7日),刘自金在此前涉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出具后,并未就商标转让事宜要求陈秀芹进行任何配合,而是立即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陈秀芹当时已经就该案提起上诉)。

证据六:(2015)青执字123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裁定,明确因陈秀芹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未生效,进而终结本次执行。

证据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陈秀芹、刘自金、福临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了此前涉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

证据八: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9月22日),刘自金收到二审生效判决书的第二天且在未要求陈秀芹协助办理转让事宜的情况下,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

证据九:执行结案申请书(2015年11月10日),刘自金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却并未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办理商标转移事宜,而是于2015年11月10日提交了结案申请,请求对该案进行结案处理。

证据十:2015青执字852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刘自金提交的上述结案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裁定书,注明该案因当事人自愿申请结案,裁定终结执行。

证据4-10证明从刘自金两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和过程可以证明,刘自金从未有要求陈秀芹协助办理商标转让的主观想法,而是想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去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因此,在此情况下,陈秀芹根本无法协助并配合福临公司办理商标的转让事宜,更不存在陈秀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

同时刘自金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系自愿向人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即便现有相关商标未转移至福临公司名下,也是其自愿放弃了相关权益,与陈秀芹无关。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福临公司仅委托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了涉诉48件商标的移转事宜,其余的商标未委托办理移转。

同时,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明确商标移转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为(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二:部分涉诉商标的移转材料(以5300306号商标、5299928号商标、5300308号商标移转材料为例),福临公司早在2015年10月21日就委托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诉案件商标移转事宜。

又于2015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移申请将相关商标转移至其名下。

相关商标移转的材料中,并没有陈秀芹签署的相关文件。

证据十三:4592468号商标、4808866号商标注册及移转资料,福临公司就该商标并未提交商标移转申请材料,即并未要求将该商标移转至其名下。

目前,相关商标仍在陈秀芹名下,陈秀芹未进行任何处分。

证据11-13证明了福临公司在自行办理相关商标移转过程中对相关商标是否移转进行了选择,即舍弃了部分商标的所有权。

因此,即便有部分商标未转移其名下,也是其自行申请结案并自行放弃移转造成的,与陈秀芹无关。

同时,向商标局提供移转的材料中只需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可,无需陈秀芹的签字配合手续。

更加印证了李恒哲告知陈秀芹福临公司可自行办理的事实。

另值得注意的是,就福临公司放弃移转的商。

即便相关商标被刘自金和福临公司舍弃,陈秀芹也没有对相关商标进行任何处理和转移,更加说明了陈秀芹并不存在阻却福临公司取得商标权利的行为和故意。

原告质证称,被告的中心思想是以执行迟延履行来抗辩,合同约定履行条件成就后的违约问题,我们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而非对方抗辩违约之后的迟延履行等后果。

关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恰恰证明陈秀芹违约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对方连续在省高院的抗辩均未被采纳。

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陈秀芹违约事实的存在。

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省高院判决书已查明陈秀芹违约的事实,该抗辩未被省高院采纳。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徐海龙是陈秀芹多个案件的代理律师,与陈秀芹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真实与否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证据5-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主张合同违约,而非对方抗辩的违约之后的迟延履行的问题,被告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和偷换概念。

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48项商标过户到了福临公司名下,但是是福临公司通过省高院判决办理的转移,该转移本身已经说明陈秀芹不履约的事实,且对方不能以执行阶段抗辩此前违约的事实。

证据12、13证据目的不认可,我们主张是协议违约,我方是否放弃商标是我方的权利,并不代表陈秀芹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福临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现在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据的条款也是补充协议的第2条第4款,福临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签署主体,福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福临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权利要求陈秀芹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

原告称,其认为福临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陈秀芹(甲方)、刘自金(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

1、甲方以人民币伍仟伍佰万元的价格转让其福临公司40%的股份,购买方为福临公司的其他股东。

2、付款方式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项:(1)具体签署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后,将该手续存放在双方委托的白某律师处,购买股权方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后3日内,由白某律师将工商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转交给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并且甲方有义务配合完善工商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乙方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给甲方,甲方签署后再转交乙方。

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为:股权购买方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合计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否则该协议失效,除上述付款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中未付款部分,务必于2010年12月18日前付清,否则该协议也失效。

如果该协议失效以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接受由甲方签署的工商变更股权申请材料30日内未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的,双方一致同意取消本次股权转让,甲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恢复到本协议签订之前福临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刘自金55.8%、陈秀芹40%、刘宁3%、李传龙1%、唐丽0.2%),退款在确定协议失效或不能履行之日(具体时间由白某律师确认)起15日内退还给原股权购买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及金额退还股权转让款,对于未付部分的则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给股权转让款支付方,至甲方退还清相应股权转让款为止。

(2)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分8个季度,每季度支付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最后一个季度将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支付给甲方。

具体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末最后5日内。

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则按每日支付0.1%的违约金给甲方,至乙方实际付清相应股权转让款为止,福临公司对乙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方同意于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0日内另行出具欠条,内容为:刘自金欠陈秀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未付。

(3)青岛福格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太阳公司)目前使用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轮科技公司)的模具车间、扩建的三跨仓库和综合楼西楼梯以西一二层及目前已住员工宿舍,暂定租期五年,租赁费每年6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抵顶股权转让款。

如果福格太阳公司提前结束该租赁业务,未租赁的时间段按人民币5万元/月的租赁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4)甲方每收取一笔股权转让款要给购买股权方出具相关的收据,收据应在乙方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到甲方指定接收账户后三日内出具给白某律师并转交给股权购买方。

乙方持银行有效凭证证实相应股权转让款已打入甲方指定接收账户内,也视为乙方完成该笔付款义务。

另外,如果三日内未出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下一笔付款乙方可以相应顺延。

甲方指定接收账户资料如下:户名:陈秀芹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账号:52×××33、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万元时,由股权受让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甲方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股权受让方代缴;

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200-400万元时,甲方承担200万元,其余的由股权受让方承担;

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超过400万元时,甲方和股权受让方各承担总税额的50%。

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仅为备案使用,对双方(含其他受让股东)及本次股权转让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凡因本次股权转让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应以本协议为准,即本协议为唯一的合法依据等。

2010年11月29日,陈秀芹(甲方)、刘自金(乙方)针对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补充如下:二、将甲方名下所有,但目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已使用或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全部无偿转移到福临公司名下,具体商标明细见附件。

1、由陈秀芹签署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变更所需相关文件材料手续后,将该手续存放在双方委托的白某律师处。

2、购买股权方即乙方支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由白某律师将全部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转交给乙方,由乙方交付福临公司办理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

3、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乙方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给甲方,甲方签署后再转交乙方。

4、甲方同意在乙方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

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保证对上述全部商标(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不得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等影响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按商标所有权人要求行使全部权利的行为;

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5、如乙方未按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则甲方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且乙方应将甲方的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在福临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的股东权利状态,即甲方仍为福临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不变;

如果乙方有任何一笔按转让协议规定的应付股权转让款累计超过三十天未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甲方不需退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且应将甲方在福临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前的状态;

如乙方在转让协议期内发生迟延履行时,须按转让协议及本补充约定支付违约金,所有违约金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

6、双方一致同意对以上商标进行商标权质押,即双方委托福临公司或中介机构持转让协议或商标局所需材料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质押,期限为两年零一个月;

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5款及转让协议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或单笔应付款逾期三十日时,则解除质押,并由甲方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行使权利;

如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执行,解除质押,并同时办理商标的过户手续。

质押手续应在本补充协议签定时,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交相应文件由甲方签字后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商标中有因正在申请过程中,确属不能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同意在能够办理质押时办理或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如因国家政策不能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凡以甲方为设计人,所有权人登记为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全部专利,甲方同意并保证上述全部专利的所有权利均属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

甲方同意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办理相关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按公司要求以设计人的名义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目前福格太阳公司正在使用的办公设备(如:电脑、电话等)归属,详见清单。

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具体商标明细中的六个国内商标及二个国际商标,即商标名称为:涉及TOPTOUR及其汉语译音为德普托尔的共八个商标不在本协议之内(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商标明细清单)。

凡属于福格太阳公司目前使用的商标或专利,无论其是否在福格太阳公司名下或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均属福格太阳公司所有(但本补充协议商标及专利明细单中所列的除外)。

六、双方均应对本协议所涉及内容保守秘密。

七、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陈秀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陈秀芹主张其已签署了商标转让所需文件并通过白某律师交给了福临公司,所以福临公司才会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但刘自金、福临公司并未通过白某律师要求陈秀芹配合“完善及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

对此,该院认为,陈秀芹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自金、福临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即通过白某律师要求陈秀芹对涉案商标办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及国外商标转让签字手续等事宜。

陈秀芹于2013年3月11日曾回复白某律师,要求刘自金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有关需要办理公证声明的通知书,陈秀芹将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公证。

刘自金、福临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白某律师转告陈秀芹,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材料时特别严格,为保证商标转让一次性完成,福临公司系应商标代理组织的要求,请求陈秀芹配合提供公证材料。

由此可见,刘自金、福临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已通过白某律师向陈秀芹明确提出了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声明等“完善及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请求。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后来于2013年10月15日下发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亦可以印证刘自金、福临公司的上述请求是合理的,并非过分要求。

而陈秀芹一直未予配合,且于2013年11月5日见到白某律师时,不让其再管此事。

本案原审中,陈秀芹更是明确否认签署过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认可该两份协议的合同效力。

在此情形下,陈秀芹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陈秀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刘自金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陈秀芹,陈秀芹签署后再转交刘自金。

原审法院认定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证据确凿,合法适当。

相应的,陈秀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即积极协助刘自金、福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57件商标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

对陈秀芹关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即一、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包括本案涉及的五件国际商标的同意转让签字确认手续),将涉案的57件商标(补充协议约定的56件以及注册号为5480605的商标)转让至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刘自金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判决。

后原告刘自金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刘自金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自金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3件澳大利亚商标:第1051344号FULLRUN(有效期:2005.4.19-2015.4.18)、第1048010号ANTYRE(有效期:2005.3.29-2015.3.28)、第1048168号CLEAR(有效期:2005.3.29-2015.3.28)。

2件美国商标:第3260075号FULLRUN(有效期:2007.7.10-2017.7.9)、第3260076号CLEAR(有效期:2007.710-2017.7.9)。

3个国内商标第3680280号沃尔特ULTRA及图(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3680279号开来KAILAI及图形(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5359387号F图形(有效期:2009.5.7-2019.5.6)进行损失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为凭,且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福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陈秀芹违约事实的认定;

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陈秀芹返还部分转让款275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体是陈秀芹和刘自金,陈秀芹和刘自金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福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商标受让的目标人,因此,福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秀芹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陈秀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刘自金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陈秀芹,陈秀芹签署后再转交刘自金。

原审法院认定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证据确凿,合法适当,被告陈秀芹违反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秀芹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转让协议》第二条4项约定:甲方(陈秀芹)同意在乙方(刘自金)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

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保证对上述全部商标(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不得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等影响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按商标所有权人要求行使全部权利的行为;

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其要求被告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退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商标均在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或正在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配合签署相关资料手续,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再次,原告主张评估的八件商标分两种情况,其中两件美国商标、一件F图形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完全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过户。

另外五件商标虽已经到期,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尚在展期内,原告对商标的该情况完全了解,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展期过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配合展期,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刘自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芹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刘自金对被告陈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0元,由原告刘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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