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0027号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绕城大道南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朱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勤锁,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唐红艳,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量公司)诉被告王勤锁、唐红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祝学贞,被告王勤锁、唐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烘朋到庭参加诉讼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1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使用与原告第5810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产品、半成品、标签、产品合格证,并销毁相关制造工具,召回、清理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
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立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清除负面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成都量具刃具总厂在1992年1月30日获得了第581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量具、量仪尺等。
经过核准转让,该商标变更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
案涉商标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
两被告在东莞市××五金机械城A15号经营东莞市凤岗兆麟五金店(以下简称兆麟五金店)期间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案涉商标的精密量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兆麟五金店检查时查获假冒案涉商标的精密量具共14873个(共价值560932元),两被告长期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涉案侵权主体是兆麟五金店,两被告仅是该店员工,不是适格主体。
2.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2015年7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涉案商品进行查处,原告应当知晓其商标被侵犯,故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3.被告已经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主动停止销售和罚没了全部涉案产品。
4.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成都量具刃具总厂系第5810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具体为量具等。
1999年4月28日,原告成量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并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
成量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投诉兆麟五金店涉嫌销售假冒第58108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支队接举报后到兆麟五金店进行调查后出具《关于对东莞市凤岗兆麟五金店涉嫌商标侵权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2015年7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兆麟五金店调查后发现该店内有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精密量具14873个,违法经营数额560932元。
2016年1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向成量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王勤锁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已经于当日立案。
2016年12月30日,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出具《告知书》,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该局已将王勤锁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当中。
2018年7月18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44、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勤锁、唐红艳不起诉。
2018年10月25日,成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勤锁、唐红艳称侵权主体是兆麟五金店,该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兆麟五金店的经营者系王勤锁,唐红艳系其妻子,该店于2017年4月26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原告官网的时间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对东莞市凤岗兆麟五金店涉嫌商标侵权投诉的回复、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581087号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兆麟五金店实施了侵犯第5810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勤锁、唐红艳须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工商机关出具的《回复》认定两被告经营的兆麟五金店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回复》载明案涉违法经营数额560932元,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
由于兆麟五金店已注销,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兆麟五金店已被注销,故相关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经营的两被告的家庭财产承担。
结合两被告的侵权经营数额,经营时间、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此付出的维权成本等,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为35万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标签、产品合格证,销毁相关制造工具,召回、清理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标签、合格证、制造工具等,且两被告的经营场所也曾收到工商行政部门的查处并进行整改,两被告也曾经过整改后相关侵权物品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故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召回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由于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也无法查明如存在流入现象,具体数量为多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也无法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也曾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又须向原告赔偿高昂的经济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商标受到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清除负面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回复》,但原告之后于2016年1月8日已向东莞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局亦立案受理了该案,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
2018年7月18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44、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勤锁、唐红艳不起诉,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得以从新计算,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锁、唐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勤锁、唐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