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10395号之一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秀芳烟酒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永宏家园**。
经营者:王秀芳,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州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秀芳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