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蓝大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周振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始,被告人董某某、曾某与人合股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经营“旺斯喆”、“易妍”等六家淘宝天猫旗舰店,被告人董某某为六家天猫旗舰店的总负责人并直接经营管理“旺斯喆旗舰店”,被告人曾某负责直接经营管理“易妍旗舰店”。
自2018年3月起,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满景(IP)有限公司和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从FILA(斐乐)官方网站抠取FILA标志图案制作成印花,而后在异想天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组织工人生产短袖T恤衫,并将“FILA”印花标志烫印在自己生产的短袖T恤衫上。
嗣后,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在“旺斯喆旗舰店”上架销售,截止案发共销售19287件,销售额为人民币75219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6453元。
自2018年4月10日起,被告人曾某在明知董某某生产的上述短袖T恤衫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然在自己负责的“易妍旗舰店”上架销售,截止案发总计销售5394件,销售额为人民币20031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2446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被告人董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8899元。
尚未销售的254件印有FILA图标的短袖T恤衫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人民币9906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8年7月25日规劝并陪同网上追逃的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曾某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FILA的T恤衫、斐乐商标贴标、烫画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快递单打印机、账本、快递单、银行卡等物品;
满某(IP)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支付宝数据光盘;
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
扣押清单及照片;
发还清单;
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
执法暂扣款票据;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归案经过;
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关于陈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严某、甘某、叶某1、董某、柳某1、魏某、饶某、田某、李某、胡某、兰某、吴某1、张某2、叶某2、冯某、范某、沈某、文某、钟某、游某、刘某1、周某、何某、吴某2、张某3、夏某、季某、洪某、刘某2、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董某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624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某明知董某某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200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退清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8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FILA”牌T恤、斐乐商标贴标予以销毁;
其余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销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