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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数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301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数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3011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22层2座2610。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宁,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数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后核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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