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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湖州南浔唐寅笔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28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湖州南浔唐寅笔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唐寅笔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814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唐寅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园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唐寅笔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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