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809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能沛。
被告:肖能沛.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能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能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朱xx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朱xx,专利号为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已由专利权人朱xx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实施,根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产品的不同角度与本案专利对应的视图均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肖能沛,在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朱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X。
2016年3月6日,朱xx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时止,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指控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肖能沛对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
原告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9821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在阿里巴巴网站登录“一叶舟YF”的账户,查看已购买订单号为“24992841865000325”的订单详情,订单产品名称为“灯光智能蓝牙音箱低音炮电脑蓝牙音响便携插卡迷你蓝牙小夜灯”,数量5个,单价为40元,供应商为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单号码为顺丰速运928374339833,收货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签收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
通过该订单进入“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页面,查看“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供应产品”、“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被诉产品链接显示尚有99919个可售,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详情中介绍“可以加印LOGO,加工方式为来样定做”,网页中宣传“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车载充电器、旅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信息。
原告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9821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取一个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号码为928374339833的包裹,打开包裹后对其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并将包裹中的收据和快递单各复印一份后,由公证员将部分产品及快递单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原件一张,收据上加盖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个音箱以及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
原告明确两个音箱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实物外观一致。
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928374339833,寄件人信息:寄件人升骏达电子厂,何晓玲,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豪丰科技园****,电话150××××4387;
收件人信息:收件人ALICE,电话134××××7656,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均呈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块状功能按键,背面设计有不同的电子接口。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有4个块状功能按键;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该设计外,还有一个开关键,接口及开关键下有英文标识;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底部为圆环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弧形的块状软垫;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形金属网,金属网内有一个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中部有一圆形的金属网,但没有正方形设计。
除此之外,两者其他外观相同。
原告认为,总体来看,两者仍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详见附图)。
四、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为(2018)粤03民初1809、1810号两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75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能沛是其股东,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器产品、电子配件、电子元器件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53026××××.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两者外观设计在按键、防滑垫、金属网内部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通过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能相互印证,购买所附收据上亦加盖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通过公证收取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第三方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页宣传其系“车载充电器、旅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工业区,结合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已经明确放弃该主张,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能沛系该公司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肖能沛的个人财产,故被告肖能沛应对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能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升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能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